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村、贫困户,引导和帮助其制定发展规划,提高致富能力。
自治县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产业扶贫、行业扶贫、生态扶贫、科教扶贫、社会扶贫、政策扶贫等方面的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审计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设区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对自治县计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标准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财源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调整、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工资和津贴调整、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计划,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基本公共支出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设区市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辖区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