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优惠待遇的政策,并随着本地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自治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各级国家机关文件名头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自治县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动员、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自治县经济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跨辖区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大力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积极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