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代表中的满族代表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自治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自治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辖区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县战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力资源开发。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鼓励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鼓励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自治县建功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