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源、山岭、森林、草原、地热、气象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依法进行资源开发与利用。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享受上级人民政府为自治县适度增加建设用地指标的照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土地储备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制定完善征占地补偿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行为。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整治、耕地开发等支出;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
自治县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妥善解决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积极培育矿业市场。在自治县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非冶金矿产品生产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自治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给地方政府部分,通过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省级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规定优先支持自治县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项目、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等方面的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以及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逐步解决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充分利用辖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引导、鼓励、扶持农民发展农家游。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文化遗址,在开发、恢复和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民族特点和历史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