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执行基准:
1、 从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2、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 从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 从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4、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一、 认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六条、 第
七条、 第
十四条和第
三十二条。
二、 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 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 乳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依照
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 执行基准:
1、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 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 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 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 生产、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一、 认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六条、 第
十七条、 第
十八条。
二、 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五十五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依照
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 执行基准:
1、 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 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 奶畜养殖者、 生鲜乳收购者、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 并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 认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五条。
二、 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的, 由畜牧兽医、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奶畜养殖者、 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的, 未毁灭相关证据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2、 奶畜养殖者、 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的, 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 奶畜养殖者、 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的, 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 违法收购生鲜乳。
一、 认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二十条、 第
二十一条、 第
二十二条、 第
二十四条。
二、 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
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 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 执行基准:
1、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 设施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 设施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照。
3、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 设施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 使用炸鱼、 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制造、 销售、 使用禁用的渔具; 在禁渔区、 禁渔期进行捕捞;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 认定依据:《
渔业法》 第
三十条。
二、 处罚依据:《
渔业法》 第
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 毒鱼、 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违反关于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没收渔船;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 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1% 炸鱼、 毒鱼的, 违反关于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3% 炸鱼、 毒鱼、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三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 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4% 炸鱼、 毒鱼、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 可以没收渔船, 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 可以没收渔船, 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炸鱼、 毒鱼、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 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或者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