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
二十九条、 第
三十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
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 检疫合格证明、 家畜系谱的, 销售、 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 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 免除行政罚款。
2、 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九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超过20亩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40亩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4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 非法使用草原。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十条、
三十八条、 第
四十条、 第
四十一条和第
六十三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使用草原,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 对违反草原保护、 建设、 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 停止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
2、 对违反草原保护、 建设、 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超过20亩的, 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草原植被, 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3、 对违反草原保护、 建设、 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20~40亩的, 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草原植被, 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4、 对违反草原保护、 建设、 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4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草原植被, 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 非法开垦草原。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四十六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43省政府部门文件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非法开垦草原不超过2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非法开垦草原20-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非法开垦草原超过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 采挖草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四十九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六十七条。 在荒漠、 半荒漠和严重退化、 沙化、盐碱化、 石漠化、 水土流失的草原, 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 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 采石等活动。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五十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 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 采石等活动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 采石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 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 采石等活动的不超过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 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 采石等活动的超过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财物,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五十二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六十九条。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被。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五十五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