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执行基准: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的规定,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的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 放牧、 狩猎、 捕捞、 采药、 开垦、 烧荒、 开矿、 采石、 挖沙等活动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
二十六条。
二、 处罚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
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 狩猎、 捕捞、 采药、 开垦、 烧荒、 开矿、采石、 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 执行基准:
1、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 放牧、 狩猎、54省政府部门文件
捕捞、 采药、 开垦、 烧荒、 开矿、 采石、 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 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 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规定,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
二十条。
二、 处罚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
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规定,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二十三条、 第
三十一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 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以内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 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十四条、 第
二十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限期申报检验; 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 执行基准:
1、 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逾期在1-3个月以内的, 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 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 制造、 改造、 维修渔业船舶的;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 部件的;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 载重线、 主机功率、 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九条、 第
十一条、 第
十六条、 第
十七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立即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制造、 改造、 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 载重线、主机功率、 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 执行基准:
1、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 制造、 改造、 维修渔业船舶的, 责令立即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 部件的, 责令立即改正,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 载重线、 主机功率、 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二十五条。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
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以内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规行为: 擅自向河流、 湖泊、 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 认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
二、 处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向河流、 湖泊、 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 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 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规行为: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 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 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 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 认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