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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养殖业部分)》的通知

  三、 执行基准:
  1、 擅自转移、 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 擅自使用、 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 兽药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 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 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二、 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兽药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 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 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 不良反应等资料。
  一、 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二、 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 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 兽药生产、 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一、 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二、 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兽药生产、 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销售货值在二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 或者饲喂动物。
  一、 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二、 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 或者饲喂动物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 保护区和基因库,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一、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三条
  二、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41省政府部门文件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二十万元以上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 销售、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一、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二、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销售、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 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5、 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 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 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 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五条
  二、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转让、 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 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
  一、 认定依据:《畜牧法》 第三十条
  二、 处罚依据:《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42省政府部门文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 检疫合格证明, 家畜系谱,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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