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养殖业部分)》的通知
(湘农业发〔2010〕288号)
各市州农业局、畜牧水产局、乡镇企业局、农机局、蔬菜办,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 依据 《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和 《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我厅制定了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养殖业部分)》。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农 业 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养殖业部分)
第一章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兽药, 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生产、 经营假、 劣兽药的,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十一条、第
十八条、 第
二十二条、 第
二十七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兽药的, 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生产、 经营假、 劣兽药的,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 经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 包装材料及生产、 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 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 下同) 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 经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 包装材料及生产、 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货值在二万元至五万元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 经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 包装材料及生产、 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 违法行为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 经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 包装材料及生产、 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假、劣兽药,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证生产、 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情节严重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 提供虚假的资料、 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五十七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提供虚假资料、 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农业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 买卖、 出租、 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五十二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五十八条。 买卖、 出租、 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八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责令其停止实验,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 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 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 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三十五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39省政府部门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货值在一万元至十万元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行为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三十八条、 第
三十九条、 第
四十一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 销售尚在用药期、 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三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销售尚在用药期、 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 擅自转移、 使用、 销毁、 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一、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四十六条。
二、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
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转移、 使用、 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