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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养殖业部分)》的通知

  2、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上不足30公斤或者价值在一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 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渔业法》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湖南省渔业条例》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二、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三、 执行基准:
  1、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2、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3、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4、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 违反 《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 拒绝现场检查, 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二、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 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 仍然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弄虚作假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 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违反操作规程, 或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二、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3、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 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二、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
  (二)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残油、 含油污水、 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 或者进行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 打捞或者其他水上、 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前款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 伪造、 倒卖、 转让特许捕捉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二、 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 倒卖、 转让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 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比照刑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执行基准:
  1、 伪造、 倒卖、 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 倒卖、 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吊销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 倒卖、 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经过处理以后又实施伪造、 倒卖、转让行为的或伪造、 倒卖、 转让数量较大的, 吊销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 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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