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处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 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 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 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规行为: 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 认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三项。
二、 处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 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执行标准:
1、 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 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规行为: 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一、 认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四项。
二、 处罚依据:《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四项。 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三、 执行基准:
1、 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2、 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3、 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第十二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 动物、 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 消毒。
一、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十四条、
十八条、
四十四条。
二、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 种用、 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 动物、 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 消毒的。
三、 执行基准:
1、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及时改正的, 不处以罚款。
2、 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 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 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 疫区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 再次发生的, 导致动物疫病传播、 流行给他人人身、 财产造成损害的, 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 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 包装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动物产品。
一、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二十一条、
四十八条。
二、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 包装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 疫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 再次发生、 导致动物疫病传播、 流行、给他人人身、 财产造成损害的、 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 屠宰、 经营、 运输或者生产、 经营、 加工、 贮藏、 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染的、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 动物产品。
一、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二十五条。
二、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屠宰、 经营、 运输动物或者生产、 经营、 加工、 贮藏、 运输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 动物产品,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 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 动物产品,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 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 疫区的,处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罚款。
3、 再次发生以上两项违法行为的、 导致动物疫病传播、 流行、 给他人人身、 财产造成损害的、 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 处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未办理审批手续,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 胚胎、 种蛋; 未经检疫,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 动物产品。
一、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二十条、
四十五条、
四十六条。
二、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 未办理审批手续,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 胚胎、种蛋的;
(三) 未经检疫,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 动物产品的。
三、 执行基准:
1、 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当事人再次违反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 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未办理审批手续,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 胚胎、 种蛋有一类动物疫病、 人畜共患传染病、 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 以及三次以上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的,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 未经输出地检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58省政府部门文件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 动物产品, 其动物、 动物产品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 屠宰、 经营、 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 检疫标志; 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一、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四十三条。
二、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 第
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屠宰、 经营、 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 检疫标志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 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