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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

  第十六条 对宣告失踪人死亡,应依该人失踪的本国法。
  第十七条 法人的国籍依其创立所根据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如果法人的实际活动处所不在其创立国而在另一国,并按另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应视为该国的法人。
  第十八条 对所有权和其他的物权关系,以及对属于社会所有的财产的处置权,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律。
  对本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运输中的货物的关系,应依到达地法律。
  对本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运输工具的关系,如果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之法规没有其他规定,应依该工具国籍国法。
  第十九条 对合同,如果本法或国际条约没有其他规定,应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并且具体案情也未指向其他法则应适用下列法律:
  1.对动产出售合同——依接受要约时卖方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2.对工程合同及建筑合同——依在收到要约时承包人(业主)的住所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3.对代理合同——依接受要约时代理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4.对经纪合同——依接受要约时经纪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5.对委托合同——依接受要约时受托人的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6.对发送(发货)合同——依接受要约时发送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7.对动产租赁合同——依接受要约时出租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8.对借贷合同——依接受要约时出借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9.对劳务合同——依接受要约时提供劳务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10.对寄托合同——依接受要约时受寄人(接受寄托人)之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11.对仓储合同——依接受要约时仓库管理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12.对运输合同——依接受要约时承运人(运输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13.对保险合同——依接受要约时保险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14.对版权合同——依接受要约时作者住所地或者活动中心地法律;
  15.对赠与合同——依接受要约时赠与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16.对交易所业务合同——依交易所所在地法律;
  17.对独立的银行担保合同——依合同缔结时担保人的活动中心地法律;
  18.对技术转让合同(许可证等)——依缔结合同时受让方活动中心地法律;
  19.对劳动合同引起的财产请求——依在其中进行劳动或曾进行劳动那国法律;
  20.对其他合同——依接受要约时要约人住所地或活动中心地法律。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不动产的合同,只能适用不动产所在国之法律。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双方关系中,如果他们没有另外约定,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对下述情况也适用:
  1.确定动产取得人或接受人获得对该物之产品与成果的权利的时间;
  2.确定取得人或接受人承担有关该物的风险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物之交付地法亦应适用于物之交付方式及物被拒收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将债务的请求或负担向未参与分配或负担的债务人或债权人转让的效力,依对请求或债务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 对从属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另外的规定,依对主要的法律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对单方的法律行为,依债务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不当得利,依该项得利由之产生、可能产生或以之为前提的、由之造成的那种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对无因管理,依管理人的行为实施地法律。
  对于利用无人管理之物产生之债及对其他非出自损害责任的非合同之债,依造成债务事实发生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对非合同的损害责任,如果对某些情况没有其他规定,则依行为施行地法律或后果发生地法律,选择该二法律中对受害人最为有利者而适用之。
  本条第一款指的法律,也适用于由本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法律关系产生的非合同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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