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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

  被告人必须最迟在预审中提出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如果预审未进行,则在开始主要问题审理之前第一次庭审时提出,或在他已了解有请求担保的条件时提出。
  诉讼费用担保应交现金,但法院也可以准许用其他适当的方式提供保证。
  第八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被告无权请求诉讼费用担保:
  1.如果原告所属国不要求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必须提交担保;
  2.如果原告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享有庇护权;
  3.如果诉讼请求涉及到原告人基于他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
  4.如果涉及婚姻案件,确认或者否认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的案件,以及依法抚养的案件;
  5.如果涉及汇票或支票的诉讼、反诉或发布支付命令的案件。
  如果对于按照本条上款第1点的精神,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是否应在的告所属国提交诉讼费用担保问题有疑问,联邦司法主管机关应予以说明。
  第八十四条 法院在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请求决定中,要规定担保的数额和应交付担保的期限,并应使原告注意法律所规定的未证明按期交付担保的后果。
  如果担保请求是在法律补救刚进行时提出来的,若原告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证明已交付诉讼费用担保,则被认为是撤销诉讼,或者认为原告已经放弃法律补救。
  被告人如果按时提出关于原告人向之提交诉讼费用担保的请求,则在未就他的请求作出有效决定之前,或如果请求被接受,则在原告未提供担保之前,无义务就案件基本问题进行诉讼活动。
  如果法院驳回诉讼费用担保请求,也可以决定在驳回的裁定生效之前继续诉讼程序。
  第八十五条 在互惠条件下,外国公民享有支付诉讼费用的豁免权。
  如果对存在互惠有疑问,关于诉讼费用豁免问题,联邦司法主管机关应予以说明。
  本条第一款所指之互惠,对于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不是行使诉讼费用豁免权的条件。
  无国籍人,如果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住所或居所,享有诉讼费用豁免权。

第四章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八十六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被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所承认,才能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判决同等对待,并且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本条第一款,在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和解)也被视为外国法院的判决。
  其他机关作出的决定,如果在作成国里被同法院判决或法院和解协议同等对待,并用以调整本法第一条所规定的那些关系,也被视为外国法院的判决。
  第八十七条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应由提出承认请求的人,在提交该判决的同时,也提交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关于依作出国法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件。
  第八十八条 如果由于判决所针对的人提出异议,而查明该人由于非正常原因未能参与诉讼,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
  尤其是由于传票、诉状、开始诉讼程序的决定没有送达到判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本人,或者根据没有试图送达,除了他以某种方式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在一审程序中参加诉讼者外,应认为外国法院判决所针对的人未能参加诉讼。
  第八十九条 如果对某一案件,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关有专属管辖权,则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
  如果被告要求承认外国法院对婚姻案件所作的判决,或如果原告提出这种要求,而被告不反对,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权不妨碍承认该判决。
  第九十条 在同一案件中,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关已经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某个其他外国法院就同一案件所作之判决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已被承认,则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
  如属同一案件,并且同一当事人先前已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起诉,在那种诉讼程序依法终止之前,法院将停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第九十一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违反规定社会制度基本原则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也将不予承认。
  第九十二条 如果不存在互惠,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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