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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

  外国法院就婚姻案件和确定与否认父亲身份和母亲身份的案件所作的判决,以及如果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要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即使没有互惠条件,也不妨碍对该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在没有相反证明时,应推定存在着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如果对那种互惠的存在有疑问,联邦司法主管机关应予说明。
  第九十三条 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的身份问题作出判决,按本法应适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如果适用了外国法律,只要该判决在本质上不违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对那种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外国法院的判决将被承认。
  第九十四条 外国法院的对有关判决作成国公民的身份问题所作出的判决,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予以承认,不必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进行司法审查。
  如果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主管机关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的身份有关,对那种判决的承认,要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之规则进行审查。
  第九十五条 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涉及到并非作出判决国的外国人的身份问题,则只有具备该人所属国关于承认的条件时,该判决才予以承认。
  第九十六条 对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适用本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之规则。
  提出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请求的人,除了提交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按判决作成国法律该判决的可执行的证书。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九十七条 不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作成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具有其作成国国籍。
  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内作成的、制作时在程序上适用了外国法的仲裁裁决,如果不违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强制性规定,也被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外国仲裁裁决,具有在程序方面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国家的国籍。
  第九十八条 如果要求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其申请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外国的仲裁裁决将予以承认和执行:
  1.原始的仲裁裁决书或其经过证明的副本;
  2.原始的仲裁协议书或其经过证明的副本。
  如果外国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或其经过证明的副本,不是用被要求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程序的法院正式使用的语言作成的,则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上述文件该种语言的译文,该译文由专门被授权的人作出。
  第九十九条 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则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按照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争议的问题不应通过仲裁解决;
  2.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关拥有专属管辖权;
  3.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会违背规定社会制度基本原则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
  4.不存在互惠;
  5.仲裁协议不是用书面方式或交换的信件、电报或电传达成的;
  6.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7.要求承认和执行裁决所针对的那个当事人,未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某种其他原因,使他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8.仲裁庭成员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
  9.仲裁庭超越了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权限范围;
  如果在外国仲裁裁决中,有可归仲裁解决的那部分,这部分可以从仲裁庭超越权限范围的那部分中划分出来,仲裁庭未超越其权限范围那部分裁决,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10.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和可对当事人执行的,或已被做出裁决那国的主管机关,或被按其法律作出裁决那国的主管机关所撤销或停止执行;
  11.仲裁裁决的语言是不明确的或自相矛盾的。
  第一百条 如果本法第九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主管机关进行撤销和停止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法院可以缓期对承认和执行那个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而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在债务人提交相应的担保的条件下作出缓期的决定。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由应在其辖区内进行承认和执行程序的法院实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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