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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

  对外国公民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遗留的动产的争议,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有权管辖,但遗留人所属国的法院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的动产案件不予管辖者除外。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则也适用于继承权关系案件和债权人对遗产提出请求的案件的管辖权。
  当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对外国公民遗产案件无管辖权时,法院可以决定保障遗产及保护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之权利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对无国籍人、国籍不明人或具有难民身份的人遗留之不动产的争议,如果不动产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对无国籍人、国籍不明人或具有难民身份的人遗留之动产的争议,如果动产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或者遗留人死亡时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住所,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有管辖权。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则也适用于对继承权关系案件和关于债权人对于遗产提出请求的案件的管辖权。
  如果遗留人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无住所,而查明遗留人死亡时在某个外国有住所,相应地适用处理外国公民遗产争议所适用的那些条款。
  第七十四条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机关,对决定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籍并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住所的人的被收养及终止收养问题,有专属管辖权。
  如果收养人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并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住所,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机关对决定收养和终止收养有管辖权。
  在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时,如果夫妻中一方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并且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住所,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机关有管辖权。
  第七十五条 对南斯拉夫公民的监护案件,如果本法无另外规定,则不论其住所在何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机关有专属管辖权。
  第七十六条 对在外国有住所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的监护案件,如果查明外国法律所规定的主管机关已经作出决定或者已采取了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之人身、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措施,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机关不再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
  第七十七条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机关,为了保护处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或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财产的外国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将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将上述情况通知该人本国的机关。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机关,对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住所的外国公民监护的案件,如果其所属国机关没有对该人之人身、权利和利益予以保障时,应作出决定并采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对失踪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宣告死亡的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不管其住所在何处。
  对于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外国公民的死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可以按照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予以证实。

二、其他规则

  第七十九条 对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的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如果外国公民按本条第一款之规则无诉讼能力,而按照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可以独立参与诉讼活动。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国公民的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该外国公民未声明亲自参与诉讼时,才可以参加诉讼活动。
  对本国法人作为当事人的能力,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
  第八十条 如果就同一法律问题并由同样当事人涉诉的案件正在外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当有下列情况时,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停止诉讼程序:
  1.如果该案首先是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2.如果对该案的审理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
  3.如果存在互惠。
  第八十一条 对确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诉讼开始时存在的事实具有决定作用。
  第八十二条 当外国公民或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无住所的无国籍人,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起诉时,应按被告人的请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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