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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

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
(1982年制定)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本法包括对于有国际因素的人之身份、家庭和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关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则。
  本法也包括关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和其他机关在处理本条第一款的关系时的管辖权限、诉讼程序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规则。
  第二条 如果本法里没有对于本法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某些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则应适用本法相应的规定和原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制度的原则和国际私法的原则。
  第三条 如果本法第一条中的关系已由其他的联邦法律或国际条约所调整,则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则该外国法不予适用。
  第五条 按照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所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其适用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则不适用该外国法。
  第六条 如按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也要考虑到该外国法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则。
  如果外国法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则返回指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则适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不再考虑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则。
  第七条 在本法或其他的联邦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按照法律行为完成地法律是有效的,或者按照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应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则认为那种法律行为方式为有效。
  第八条 对时效,应适用对法律行为的内容所适用的法律。
  第九条 外国法应按照其所包括的含义和概念去适用。
  第十条 如果适用法律制度不统一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法之规则又未指向该国的特定法域,则按那个法律制度的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去律。
  如果法律制度不统一的国家中应适用的法律不能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则应适用该国与案情有最密切联系的区域的法律。
  第十一条 如果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公民还有某个其他国籍,在适用本法时应看做他只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籍。
  如果不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的人有两个或更多的外国国籍,在适用本法时应以他有既为其公民又在其领域有住所那国的旧籍为准。
  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在他为其公民的那些国家中任何一国里均无住所,在适用本法时应以他为其公民又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国国籍为准。
  第十二条 如果有人无国籍或其国籍不能确定,则按其住所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没有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应按其居所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的居所也不能确定,则应适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按职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所指定的机关可以就外国法请示联邦主管司法业务的行政机关。
  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提交有关外国法内容的公证。

第二章 应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按其本国法律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按其债务发生地法律为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
  对丧失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适用本条第一款之法律。
  本条第二款之规则不适用于家庭和继承关系。
  第十五条 对实行监护和终止监护,以及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关系,应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
  对于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临时保护措施,按照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来决定,并在有关国家未作出决定和未采取必要措施之前保持效力。
  本条第二款之规则也适用于本人不在南斯拉夫国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所有并处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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