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0条 禁止向股东的付款
从解除资本储备金或者解除盈利储备金以及从削减资本中所得到的金额,不得用于给股东们的付款,也不得用于解除股东们支付入股投资的责任。这项金额,只能用于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以及把它作为放入资本储备金或法定的储备金中的金额。只有在决议中已经说明这笔款项的使用是为了削减资本这一目的的,才允许为这一目的使用这笔金额。
第231条 对资本储备金和法定的储备金有限制地放入
把从取消其它盈利储备金所获得的金额放入法定的储备金中,和把削减基本资金而获得的金额放入资本储备金中,只有在资本储备金和法定储备金的总数不超过基本资金的百分之十的情况下才是允许的。这时,那个从削减资本中形成的票面价值,至少那个在第7条中所规定的最低的票面价值就是基本资金的金额。在安排容许的额度时,不应予以考虑那些在作出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后的这段时间里应该放入资本储备金的金额——如果它的付款是以一项与关于资本削减的决议同时作出的决议为依据的话。
第232条 在过高估计损失的情况下将金额放入资本储备金中
如果在为作出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的那个营业年度编制年度结算时(或者在为这一营业年度后两年的营业年度中其中的一个营业年度编制年度结算时)得知,跌价和其它损失的额度,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在决议中所估计的高度,或者与之平衡,那么,要将这一差额放入资本储备金中去。
第233条 盈利的分发。保护债权人
(1)在法定的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的总数达到基本资金的百分之十之前,不得分发盈利。这时,那个经过基本资金削减之后所形成的票面价值,至少那个在第7条中所规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就作为基本资金的金额。
(2)要支付出超过百分之四的盈利份额,只有对一个在作出削减资本决议的两年之后才开始的营业年度,才是允许的。这一点是不适合以下情况的,即,如果那些在决议登记公布以前对其要求就已说明理由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或者保证时,只要他们在年度结帐公布后的6个月之内,已经将下面这一目的进行申报——以年终结帐为依据作出分发盈利的决议。对这种债权人不必提供保证——这种债权人在破产的情况下有权从根据法律规定为保证他们的利益而设置的并且受国家监督的破产财产保证金中得到优先清还。在公告中,应当根据商业法典第325条第(1)款第2项或者第(2)款第1项向债权人指出这项清还和保证。
(3)从取消资本储备金、或取消盈利储备金、或者是由于削减资本所获得的金额,按照本规定,也不得作为盈利分发。
第234条 削减资本的作用
(1)在作出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的前一年的营业年度的年度结帐中,可以将所认购的资本和资本储备金、以及盈利储备金,安排到一个在削减资本之后它们应当达到的额度上。
(2)在这种情况下,大会作出关于确认年度结帐的决议。这项决议应当与那项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同时作出。
(3)如果削减资本的决议没有能在决议作出之后的6个月内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这些决议都是无效的。期限的进程被阻碍,只要一项抗辩诉讼或者无效诉讼的程序尚未结束,或者是一项为削减资本所申请的国家批准尚未发下来。
第235条 同时增加资本的反作用
(1)如果在第234条的情况下,与削减资本的同时作出一项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那么,可以把资本增加在年度结帐中作为已经执行了来考虑。只有在新股票已被认购、没有确定现物入股,以及对根据第188条第(2)款在增加资本实施的申报时起作用的每一份股票都已经支付时才允许作出这个决议。应该向那个对关于增加基本资金决议进行登记的公证人证实这项认购和付款。
(2)全部决定都是无效的,如果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和资本增加的决议,以及资本增加的实施,没有在作出决定后的三个月之内登记到商业登记册上,期限的进程将被阻碍,只要一项抗辩诉讼或者无效诉讼的程序尚未结束,或者为削减资本或者增加资本所申请的国家批准还没有批下来。各项决议和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应当一起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注册。
第236条 公开
按照商法第325条的规定公开年度结帐,在第234条的情况下,只有在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登记之后;在第235条的情况下,只有在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和关于增加资本的决议,以及资本增加的实施登记之后,才允许进行。
第3节 通过收回股票减少资本
第237条 前提
(1)股票可以通过强制,或者是由公司购买来收回。强制收回只有在最初的章程中,或者在接受或认购股票之前,通过章程的修改曾经予以规定或者允许的情况下,才是允许的。
(2)在收回股票时,要遵循关于正式的削减资本的规定。在章程或者在大会的决议中,应当规定强制收回股票的前提,以及执行强制收回股票的细节。对于在强制收回股票时或者在为收回股票这一目的而购买股票时向股东们作出保证的补偿的支付,以及对解除这些股东们支付投资的义务,第225条第(2)款,原则上是适用的。
(3)不需要遵循关于正式削减资本的规定,如果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者股票更高和发行金额已经全部支付,并且,这些股票
①无偿地提供给公司使用,或者
②已纳入结算盈利、或者一项其它盈利储备金中,只要它们可为此目的而使用的话。
(4)在第(3)款的情况下,也只能由大会作出通过收回股票来削减资本的决定。对于这项决定,有简单的多数就足够了。章程也可以规定一个较大的多数,并且提出其它的要求。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主席应当将决定申报,以便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
(5)在第(3)款的情况下,就当将一笔与已经收回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相当的款项,放入资本储备金里去。
(6)只要是涉及到一项由章程所规定的强制收回股票,就不需要大会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应用关于正式削减资本的规定,由董事会对收回股票作出决定以取代大会的决议。
第238条 资本削减的生效
随着决议的登记,或者(如果随之而来的是收回股票的话)随着收回股票,基本资金也就削减了那已经收回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如果涉及到由章程所规定的强制收回股票,那么(如果股东大会没有对削减资本作出决定)基本资金就随同强制收回股票而削减。为了收回股票,公司需要取消由一定的股票所形成的权利。
第239条 实施的申报
(1)董事会应当将削减基本资金的实施申报,以便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注册。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也是有效的,如果它涉及到一项通过章程的规定强制收回股票的话。
(2)削减的申报与登记,可以同关于削减资本决议的申报与登记结合在一起进行。
第4节 资本削减的证实
第240条
从削减资本中所获得的款项应当在盈利计算和亏损计算中,单独作为“从削减资本中所获得的收入”的一项,并且在“从盈利储备金中提款”项目的后边加以证实。按照第229条第(1)款和第232条的规定,放入资本储备金中,要作为“按照关于简化的资本削减的规定而放入法定的储备金中”单独给予证实。
在附录中应当说明是否从削减资本中和取消盈利储备金中获得了金额,以及获得了多少金额。
①用于平衡跌价;
②用于弥补其它损失,或者
③用于放入资本储备金中。
第七部分 大会决议的无效和已确认的年度
结帐的无效。由于不容许的低估而引起的特别检查
第1章 大会决议的无效
第1节 概述
第241条 无效的原因
大会的一项决议,除了在第192条第(4)款,第212条,第21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第234条第(3)款和第235条第(2)款的情况中之外,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是无效的,如果它:
①是在一次不是按照第12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召集的大会上作出的,除非所有的股东出席了大会或者所有的股东都被代表了;
②没有按照第130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进行登记;
③与股份公司的本质不协调,或者由于它的内容违犯那些专门或者主要是为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或者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制定的规定;
④其内容违背良好的传统习惯;
⑤由于抗辩诉讼已被判决宣布为法律效力上无效;
⑥根据自愿审判权事务法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在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的基础下,已被作为无效而撤销。
第242条 无效性的更改
(1)对一项违背第130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而未被记录在案的,或者未被彻底记录在案的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无效性,可以不再适用,如果这项决议已经在商业登记册上进行了登记。
(2)如果一项大会的决议,按照第241条第1点、第3点或第4点是无效的,那么其无效性可以不再适用,如果这项决议已经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并且自那时起已经过去了三年。如果在期限进程中,对大会决议无效性的确定提出起诉,而且诉讼未决,那么这个期限就延长,直到对这一起诉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者它以其它方式得到彻底解决。由于自愿审判权事务法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由官方通过这段期限来取消这项决议,并不是不可能的。
(3)第(2)款是相应适用的,如果在第21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第234条第(3)款和第235条第(2)款的情况下,所要求的登记没有按期进行。
第243条 抗辩理由
(1)大会的一项决议,由于违犯了法律或章程,可以被提出抗辩起诉。
(2)抗辩也可以以此为依据,即当一位具有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为他本人或者第三者而试图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以达到特殊利益时,这项决议也是适合这一目的。如果这项决议为其他股东们就其损失提供一项相适宜的补偿的话,这一点就不适用了。
(3)违背第128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抗辩依据。
(4)对于一项以拒绝答询为依据而提出的抗辩来说,大会或股东们已经声明,或者声明这次拒绝答询对他们作出决议并没有影响,是无足轻重的。
第244条 对有争议的大会决议的批准
抗辩可以不再有效,如果大会通过一项新的决议来批准有争议的决议,而且这项决议在抗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或者抗辩已被有法律有效地驳回。如果起诉人有一个合法的要求,要使有争议的决议在直到决议被批准前的这段时间内被宣布无效,那么,他就可以为了这一目标而使抗辩继续有效,这个目标就是要在这段时间内宣布有争议的决定无效。
第245条 抗辩权限
下列人员或机构均有权提出抗辩:
①每个出席大会的股东,如果他已书面声明反对决定;
②每个没有出席大会的股东,如果他不公正地没有被允许出席大会,或者大会没有按照规定而召集,或者决议的议题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③在第243条第(2)款情况下每一位股东;
④董事会;
⑤董事会的第一个成员和监事会的每一个成员,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由于执行这项决议可能会做出违法行为或者违犯规章,或者他们可能负有赔偿义务。
第246条 抗辩起诉
(1)起诉必须是在决议作出之后的一个月之内提出。
(2)起诉要针对公司。公司将由董事会和监事会来作为代表。如果是董事会起诉,或者是一名董事会成员起诉,公司就由监事会来作为代表,如果是一名监事会成员起诉,就由董事会来代表公司。
(3)只能由处于公司所在地区的地方法院负责起诉事宜。口头审理不得在第(1)款的限期期满之前进行。多项抗辩诉讼,应合并在一起同时审理与裁决。
(4)董事会应将口头审理的诉讼调查和传讯期,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
第247条 有争议的物体的价值
(1)对于有争议的物体的价值,由诉讼法院在考虑到所有各种具体情况的条件下,特别是在考虑到该案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的条件,按照合理的估价来决定有争议的物体的价值。但是这一有争议的物体的价值,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允许超过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的数额,或者,如果这个十分之一多于100万西德马克,那么只有在估计这一案件的重要性对于起诉者来说价值更高的情况下,允许超过100万西德马克。
(2)如果当事人能使人相信,依据第(1)款所规定的争议值部分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已经严重地影响了他的经济状况,那么诉讼法院也可以根据起诉者的申请,根据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宜的争议值部分的情况,确定其对偿付诉讼费用的义务。这一安排的结果是:受到袒护的诉讼一方,同样也只按照争议值部分来向他的律师缴付酬金。只要他们承担其法律诉讼费用,或者,只要他们接受这一点,他们就应当偿付由对方按照争议值的这一部分缴纳的起诉费用和其律师的费用。只要让对方来承担法院外的费用,或者由他接受,受袒护的诉讼一方的律师,就可以向对方按照对此适用的争议值索取他的酬金。
(3)可以向诉讼法院的办事处声明按照第(2)款的提出的申请。这项申请应该在诉讼案件审理前提出。只有在那项估计的,或者确定的争议值被诉讼法院提高以后,这项申请才是允许的。
第248条 判决生效
(1)只要决议经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无效,判决即对所有的股东以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生效,即使他们不是诉讼当事人。董事会应当立即将判决送往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如果决议已经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那么也要将判决进行登记。判决的登记也要以与决议的登记相同的方式予以公布。
(2)如果决议的内容关系到修改章程,那么随同这一判决,还要将逐字逐句的,业已考虑到判决和所有至今对章程修改的完整章程文本,以及公证人对这一事实作出的公证,送往商业登记册中登记。
第249条 宣告无效的诉讼
(1)如果一位股东或董事会、或者一位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对公司确认一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提出起诉,那么,第246条第(2)款,第(3)款第1项,第(4)款,第247条和第248条,原则上也是适用的。但是,这并不排除除了提出起诉外还通过其它方式来要求无效。
(2)多起的要求无效的诉讼,应当结合在一起同时审理与裁决。要求无效的诉讼与反驳诉讼,可以结合在一起。
第2节 某些大会决议的无效
第250条 监事会成员选举的无效
(1)由股东大会对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除了在第241条第1点、第2点和第5点的情况下,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是无效的,如果:
①监事会是在违反第96条第(2)款,第97条第(2)款第1项或第98条第(4)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组成的;
②虽然股东大会是受选举建议的约束的(矿山冶金业—参与法第6条和第8条),但它还是选举了一名经推荐的人员;
③通过选举监事会成员超出了法定最高名额(第95条);
④所选出的人员,按照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在其任职期开始时,不能成为监事会成员。
(2)对确定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无效的起诉,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是下列人员和机构:
①公司的企业总顾问委员会,或者(如果在公司里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企业顾问委员会,以及(如果公司的上属企业是一个康采恩)康采恩企业顾问委员会;
②一个其它企业(其职工本身或者通过选举代表参加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的)的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如果在这个其他企业中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企业顾问委员会;
③每一个在公司或其他企业作为代表的工会及工会的最高组织(这些公司或企业的职工本人或者通过选举代表参加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的选举)。
(3)如果一位股东,一个董事会、或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成员,或者一个在第(2)款中所提到的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对公司确认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无效提出起诉时,第246条第(2)款,第(3)款第1项,第(4)款,第247条,第248条中第(1)款第2项和第249条第(2)款,原则上是适用的。这并不排除除了提出越诉外还以其它方式要求无效。
第251条 对监事会成员选举的反驳
(1)大会对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由于违犯法律或章程,可以被反驳(反驳是通过起诉来进行)。如果大会是受选举建议约束的,那么反驳也可以以选举建议业已违犯法律作为依据。第243条第(4)款和第244条也是适用的。
(2)第245条第1点、第2点和第4点,适用于反驳权限。选举一名根据矿山冶金业—参与法的规定,由企业顾问委员会的建议而选出的监事会成员,也可以由公司的一个企业的任何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公司各企业中的工会或其最高领导组织提出反驳。其他成员的选举,即按照矿山冶金业—参与法或参与补充法的规定,根据其他监事会成员的推荐而选举的,也可以由任何一位监事会成员提出反对。
(3)第246条,第247条和第248条第(1)款第2项,也适用于反驳诉讼。
第252条 判决的生效
(1)如果一位股东,或理事会,或一名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或者一个在第250条第(2)款中所提到的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对公司确认由大会选举一名监事会成员无效一事提出起诉,那么对确认选举无效的法律有效的判决对所有股东和公司职工,对其它企业的职工(这些企业的职工本人或者通过选举代表而参加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的选举)、对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以及对在第250条第(2)款中所提到的组织和职工代表来说,即使他们不是当事人,都是有效的。
(2)如果在大会上进行的对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事宜,被法律有效的判决宣布无效,那么,这项判决对所有赞成的和反对的股东,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来说,都是有效的,即使他们不是当事人。在第251条第(2)款第2项的情况下,这项判决对赞成的和反对的,按照这项规定有权提出异议的企业顾问委员会,工会和工会最高组织也同样有效,即使他们不是当事人。
第253条 关于使用结算盈利决定的无效
(1)除了在第173条第(3)款,第217条第(2)款和第241条的情况下之外,只有当以它为依据的年度结帐的确认无效时,关于使用结算盈利的决议,才是无效的。由这一理由造成的决议的无效,不能再变为有效,如果年度结帐的无效已经不可能再变为有效的话。
(2)第249条适用于对公司就无效的确认提出起诉。
第254条 关于使用结算盈利决议的反驳
(1)除按照第243条之外,遇下列情况也可以对使用结算盈利的决议提出反驳——如果股东大会把从结算盈利中取出的金额放入储备金中,或者是把它作为盈利结转帐目,而不是根据法律或章程使其不进入在股东中进行的分配,尽管为了使公司在一个就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必要性而言可见的时间范围内获得生命力和抗争力而采取的上述做法,用理智的商业观点来估价是没有必要的,尽管在扣除尚未索取的投资以后,上述做法不能使股东们得到最低额度为基本资金百分之四的盈利数额。
(2)第244条到第248条,适用于反驳。反驳期限也是随着作出决议的时间开始的——如果对年度结帐按照商业法典第316条第(3)款重新检查的话。股东有权按照第(1)款提出反驳,如果他们的股份合在一起达到基本资金的二十分之一或达到一百万西德马克票面价值的话。
第255条 对以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提出异议
(1)根据第243条的规定,可对以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提出异议。
(2)在股东的购买权全部或部分地被排除后,也可以因增加资本决议而产生的发行款额或最低款额(低于此额新股票不应发行)不适当地低为依据而提出异议。此点对第三者在接受新股票时有义务向欲购买的股东提供股票的情况不适用。
(3)第244条至第248条的规定,适用于提出异议。
第2章 已确认的年度结帐的无效
第256条 无效
(1)一项已确认的年度结账,除在第173条第(3)款、第234条第(3)款和第235条第(2)款的情况外,在下述情况下亦属无效,如果:
①年度结账的内容违反了仅仅是或主要是为保护公司的债权人或公众利益所作的规定;
②在有法律检查义务的情况下未按商业法典第31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年度结帐进行检查;
③在有法律检查义务的情况下,年度结账是由未被任命为结账检查员的人员进行了检查,或根据商业法典第319条第(1)款或根据商业法典补充法第25条的规定不是结账检查员的人员进行了检查;
④在确认年度结账时,有关将款额放入资本储备金或盈利储备金中的法律或章程规定,或有关从资本储备金或盈利储备金中提取款额的规定,受到了破坏。
(2)一项由董事会和监事会确认的年度结账,除第1款的规定外亦属无效——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未按规定予以确认。
(3)除第1款的规定外,由大会确认的年度结账,在下述情况下,亦属无效,如果
①确认是在未按第12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召集的大会上作出的,除非全体股东或其代表出席了大会;
②确认未按第130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已记录在案;
③依据异议诉讼,确认已通过判决宣布在法律效力上已是无效的。
(4)由于违反有关编制年度结账的规定,以及由于没有考虑年度结账应予遵循的表格格式,从而大大影响其清晰、明了的年度结账,仍属无效。
(5)由于违反之评估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年度结账无效:
①对款项评估过高,或
②对款项评估过低,以及因此有意地、不真实地反映或掩盖公司的财产和盈利状况。
评估过高是指将资产评估过多,债务评估过少,超出商业法典第253条至第256条以及商业法典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所允许的程度。评估过低是指将资产评估过少,债务评估过多,超出商业法典第253条至第256条以及商业法典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所允许的程度。
(6)如根据商业法典第325条第(1)款第2项或第(2)款第1项,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刊登公告以来,在第(1)款第3点、第4点和第(2)款以及第(3)款第1点、第2点的情况下,已过去六个月,在其他情况下,已过去三年,不可再提出第(1)款第1点、第3点、第4点,第(2)款,第(3)款第1点、第2点,第(4)款和第(5)款所述的无效要求。如超过此期限,且一项依照商法第325条第(1)款第2点或第(2)款第1点的确定无效的诉讼依然悬而未决,则期限可予延长,直至就此诉讼作出具有确定效力的判决或以其他方式最终解决时为止。
(7)第249条的内容原则上适用于对确定公司无效的诉讼。
第257条 对由股东大会确认的年度结账提出的异议
(1)对由大会确认的年度结账可依据第243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然而,不能以年度结账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为理由提出异议。
(2)第244条至第248条的规定适用于提出异议。若年度结账依照商业法典第316条第(3)款的规定要重新予以检查,提出异议的期限也可以决议通过时开始计算。
第3章 由于不允许的低估而引起的特别检查
第258条 特别检查员的任命
(1)如有理由认为:
①在已确认的年度结账中,对某些项目的过低评估并非微不足道(第256条第(5)款第3项),或
②附录中没有包含规定要作的说明或说明不全面,而且董事会在大会上对虽已被问及到的遗漏之处未作出说明,并已要求将此问题记录在案。
法院则根据建议任命特别检查员。特别检查员要就受到指责的项目是否并非微不足道地被过低评估进行检查。特别检查员应检查附录中规定要作的说明是否没有或者不全,以及董事会是否在大会上对虽已被问及的遗漏之处进行了说明,是否已要求将此问题记录在案。
(2)建议必须在有关年度结账的大会后一个月内提出。这一点也适用于根据商业法典第316条第(3)款的规定年度结账应予重新检查的情况。建议只可由那些其股份总计达基本资金二十分之一或为一百万西德马克票面价值的股东们提出。建议提出者应将其股票保存至就建议作出决定之时,并证明自己至少自大会召开之日前三个月即为股票持有者。公证人以前具结的担保,足以起证明作用。
(3)在任命特别检查员之前,法院要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和结账检查员的意见。反对决议,允许立即提出上诉。
(4)第(1)款所述的特别检查员只能由经济检查员和经济检查公司担任。商业法典第319条第(2)款和第(3)款的内容适用于对特别检查员的选择。公司的结账检查员和在其任命前三年曾是公司的结账检查员的不能担任第(1)款所述的特别检查员。
(5)第142条第(6)款关于对法院任命的特别检查员的适当现金费用的补助和报酬、第145条第(1)款至第(3)款关于特别检查员的权利、第146条关于特别检查员的费用和商业法典第323条关于结账检查员的责任的内容均适用。第(1)款所述的特别检查员对公司的结账检查员也享有第145条第(2)款所述的权利。
第259条 检查报告。最终议定
(1)特别检查员应就其检查结果作出书面报告。特别检查员如在履行任务时发现,年度结账中的项目评估过高(第256条第(5)款第2项)或年度结账的编制违反了规定或未注意表格的格式,那也应对此作出报告。第145条第(4)款的内容适用于此报告。
(2)根据检查的结果,如受指责的项目被大大评估过低(第256条第5款第3项),特别检查员则应在报告结尾处的最终认定中予以说明下列情况:
①各项资产至少被少评估的数值和各项债务被多评估的款额;
②在以此数值或款额作评估时,说明年终盈利增加了多少款额,或年终亏损减少了多少款额。
特别检查员应以年度结账之日的比例情况,作为其评估的基础。特别检查员在评估第1点所述的数值和款额时,要把公司最后以允许的方式对评估对象或可对比对象进行评估的那种评估方法和扣除折旧费的方法作为基础。
(3)根据检查的结果,如受指责的项目未被低估或低估的程度只是微不足道(第256条第(5)款第3项),那么,特别检查员应在其报告结尾处的最终认定中予以说明:根据他所负责的检查和评估,受指责的项目并未出现不可允许的低估情况。
(4)根据检查的结果,如附录中没有规定要作说明或说明不全面,董事会在大会上对虽被问及到的遗漏之处未作说明,且已要求将此问题记录在案,特别检查员则应在报告结尾处的最终认定中对遗漏之处作出说明。如若未说明评估或除折旧费方法上的偏离情况下,则在最终认定中也应说明,在没有这种未给予说明的偏离情况下,年度盈余或年度亏损可能会增多或减少的数额。根据检查的结果,如无第1项所述的说明,特别检查员则应在最终的断定中说明,根据他负责的检查和评估,附录中无规定的情况要作以说明。
(5)董事会要将第(2)款至第(4)款所述的特别检查员的最终认定立即刊登在公司报上。
第260条 法院对特别检查员最终认定的判决
(1)对于特别检查员依据第259条第(2)款和第(3)款所作出的最终认定,公司或那些股份总额达到基本资金二十分之一或达到一百万西德马克票面价值的股东们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发表后的一个月内,可以作出由第132条第(1)款所述的主管法院判决的提议。第258条第(2)款第4项、第5项的内容原则上适用。这项提议应针对在提议中称为资金的最少评估额或提议中称为债务的最多评估额的确定问题。提议也可针对年度结帐中所没有的特别检查员认为评估过低的这一最终认定。
(2)法院在尊重各种情节的情况下,根据独立的信念就提议作出判决。第259条第(2)款第2项、第3项应予运用。如难以充分说明全部主要情况,则由法院对要评估的数值和款额作出估计。
(3)第99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3)款和第(5)款的内容原则上是适用的。法院要将判决送交公司,如股东提出第(1)款所述的建议,也要送交股东。此外,法院要在公司的报上不附带理由地公布其判决。公司和那些拥有股份总额达基本资金的二十分之一或一百万西德马克票面价值的股东,有权提出上诉。第258条第(2)款第4项和第5项的内容原则上适用。上诉期限从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将判决公布之时开始。然而,对于公司(如果股东提出第(1)款所述的提议,)以及对于股东们来说,期限不能从判决送交之前开始。
(4)费用条例适用于诉讼费用。对第一阶段的审理,征收双倍的全部费用。对第二阶段的审理征收同样的费用。此点也适用于上诉取得成功的情况。如果在作出判决前撤回提议或撤回上诉,则费用减半。费用额由官方来确定。提议如经公司同意,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他情况下由提议者承担。第247条的内容原则上适用。
第261条 对根据较高评估的收益的判决
(1)如果特别检查员在其最终认定中已说明,项目被过低评估,而且由法院对这种认定进行判决的提议,未能在第260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那么在此期满后制定的第一个年度结账中的项目应以特别检查员确定的数值或款额来进行评估。这一点是不适用的,只要根据改变了的比例关系,特别是对用损了的物品,依据损坏的情况,按照商业法典第253条至第256条以及商业法典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或根据合乎规定的记账原则,用较低的数值来评估资金或较高的款额评估债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要在附录中说明原因,并在一项特别账目中,阐述特别检查员确定的数值或款额向第(2)款中预定数值或款额发展的情况,如果物品已不存在,那么应在附录中就此,并就关于从物品损耗中的获益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在年度结算的各个项目中,要标明依据第(1)款第(2)款以较高的数值评估资产或以较低的款额评估债务的差额。差额的数目要在结算的债务栏和盈利—亏损账目中,以“以特别检查结果为依据较高评估的收益”单独列出。
(2)如果依据第260条受理上诉的法院认为,项目被评估得过低,那么,第(1)款的内容适用于法院判决生效后提出第一个年度结账中的项目评估。总的差额以“依据法院判决的根据较高评估的收益”单独列出。
(3)第(1)款、第(2)款所述的根据较高评估的收益,根据第58条和86条第(2)款不算作年终盈利。只要年度结账中没有不以资本储备金或盈利储备金抵补的结算亏损,有关扣除应征税收后的盈利使用由大会决定。
第八部分 公司的解散和无效声明
第1章 解散
第1节 解散的理由和申报
第262条 解散的理由
(1)股份公司在下述情况下解散:
①章程规定的时间期满;
②大会通过决议,这项决议至少需要作决议时代表的基本资金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③有关公司财产的破产诉讼程序开始进行;
④利用决议的法定效力。这项决定使得破产诉讼程序因缺少与诉讼费用相应的破产款额而遭拒绝;
⑤利用初级法院依据自愿审理事务法第144a条确认章程缺陷所作指示的法定效力。
(2)如果股份公司因其它原因被解散,本款也适用。
第263条 解散的申报和登记注册
董事会应将公司的解散申报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注册。这一点不适用于破产诉讼程序的开始和拒绝开始破产诉讼程序的情况(第262条第(1)款第3点、第4点)以及不适用于法院确认公司章程缺陷的情况(第262条第(1)款第5点)。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应以官方的身份将解散和解散的理由进行登记。
第2节 清算
第264条 清算的必要性
(1)公司解散后,如果关于公司破产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就应进行清算。
(2)只要是本节和清算的目的没有作出规定的,对公司则继续运用那些适用于未解散公司的规定,直至清算结束。
第265条 清算人
(1)处理清算事宜的清算人应由董事会成员担任。
(2)章程或大会的决议可以任命其他人员担任清算人。第76条第(3)款第2项和第3项的内容适用于对清算人的选择。法人也可以担任清算人。
(3)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的建议或根据股份总额达基本资金二十分之一或一百万西德马克票面价值的少数股东的建议,在持有重要理由的条件下,任命或解除清算人。提建议的股东应证明自己自三个月来已是股份的持有者。作为证明只要向法院或公证人出示具结保证就足够了。反对这项决定允许立即提出上诉。
(4)法院任命的清算人对其工作,有权要求适当的现金补助和报酬。如果法院任命的清算人和公司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法院确定补助和报酬的数额。反对此决定允许立即提出上诉。根据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实行强制执行。
(5)大会可随时撤换非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一般的规定适用于聘用合同中的要求。
(6)第(2)款至第(5)款的内容不适用于业务经理——只要对其任命和撤换是根据采矿冶金业—参与法的规定决定的话。
第266条 清算人的申报
(1)董事会要把第一批清算人及其代表权限,申报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清算人要把清算人的每次更换及其代表权限的每次变更,申报在商业登记上登记注册。
(2)在申报时要附上有关任命证书或撤销以及代表权限证书的原件或公司所在地法院的官方认可副本。
(3)清算人在申报中要保证,其任命无任何同第265条第(2)款第2项相抵触的情况;他们也要保证,他们已被告知对法院有无保留答复的责任。第37条第(2)款第2项应予以运用。
(4)系由法院任命或撤换的清算人,由官方进行登记。
(5)清算人要将其本人的签字留交法院保存,如果他在作为董事会成员时未这样做的话。
第267条 对债权人的公开要求
在指出公司解散时,清算人应要求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其权利。此要求要在公司报上公布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