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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1966年1月1日)

第一编 股份公司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股份公司的性质
  (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用公司的财产为公司的义务担保。
  (2)股份公司具有一种分成股份的基本资金。
  第2条 创办人数目
  至少须有五位以投资换取股票的人士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 股份公司作为贸易公司
  股份公司被视为是贸易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第4条 公司名称
  (1)股份公司的名称通常是源于企业的性质。它必须包含有“股份公司”这个字样。
  (2)如果股份公司继续使用已转并进来的商务公司名称(商业法典第22条),则必须把“股份公司”这个名称写为公司的名称。
  第5条 所在地
  (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有公司企业的地方,或经理所在的地点,或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 基本资金
  基本资金和股票必须以西德马克为票面价值。
  第7条 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
  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0万西德马克。
  第8条 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
  (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0西德马克。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是无效的。发行者作为总债务人对发行损失向股票持有者负责。
  (2)较高的股票面额应以整百的西德马克计算。
  (3)股票是不可分的。
  (4)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在股票发行前股东得到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 股票的发放款项
  (1)对少于票面价值的款项不允许发放股票。
  (2)对高于票面价值的款项,股票是允许发放的。
  第10条 股票和临时证券
  (1)股票可以是不记名的或记名的。
  (2)股票必须是记名的,假如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较高的发放款项完全支付前发放,部分支付的数量要在股票中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不记名临时证券是无效的。发行者作为总债务人对发行损失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第11条 特种股票
  股票可以有各种权利,特别是在分配利润和公司财产时,具有同样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
  第12条 表决权,非多数表决权
  (1)每一份股票都可有表决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优先股票可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发行。
  (2)多数表决权是不允许的。公司所在地州级主管经济的最高当局有权允许有例外,假如这是为保护整个经济利益所必需的。
  第13条 股票的签字
  股票和临时证券的签字允许字形多样化,签字的有效可以一种特别字形为准。在证书中必须包括字形的规定。
  第14条 管辖
  有关本法律的裁决法院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假如没有其他的规定。
  第15条 联合企业
  联合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是在相互关系上属于占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第16条)、附属的和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第17条)、康采恩企业(第18条)、相互合股的企业(第19条)或一个企业合同的(第291条、第292条)。
  第16条 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和有多数股份的企业
  (1)如果一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表决权(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是一个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另外的企业则是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2)哪一部分股份属于一个企业,对股份公司来说是根据属于它的股份的总票面价值与额定资本的比来确定的,对按矿业法组织的矿业联合公司来说是根据矿业股票的数目来确定的。对股份公司来说,自己的股份要从额定资本中扣除,对按矿业法组织的矿业联合公司来说,自己的股份要从矿业股票的数目中扣除。企业自己的股份要与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企业核算用的股份相等。
  (3)哪些表决权属于一个企业,是根据由于属于它的股份而可以行使的表决权数与所有表决权总数的比来确定的,自己股份的表决权以及根据第(2)款第3项与自己股份相等的股份的表决权,要从所有表决权的总数中扣除。
  (4)属于一个附属于它的企业的股份,或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企业核算用的股份,或一个依附于这个企业的企业股份(假如企业的所有者是一个个体商人),以及属于所有者的其他资本的股份,都被认为是属于一个企业的股份。
  第17条 附属于的和占支配地位的企业
  (1)附属的企业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的影响。
  (2)由一个占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可以推测它是附属于一个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的。
  第18条 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
  (1)如果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和一个或几个附属的企业在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这就形成了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就是康采恩企业。那些相互之间签有控制性合同(第291条)的企业,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划入另一个企业(第319条),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附属的企业可以推测,它与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
  (2)如果并非一个企业附属于另外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自主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就是康采恩企业。
  第19条 相互合股的企业
  (1)相互合股的企业是所在地在国内的、具有股份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这类法律形式的企业。合股企业的联合形式是:每个企业可得到多于另外的企业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第16条第(2)款第1项和第(4)款适用于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得到了多于另外企业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
  (2)如果一个参加到另外企业中去的相互合股的企业拥有多数股份,或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外的企业施加决定性的影响,那么一个企业被看作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被看作是附属的企业。
  (3)如果参加另外企业的相互合股的企业中的每一个企业都有多数股份,或每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外的企业施加决定性的影响,那么两个企业都被认为是占支配地位的和附属的。
  (4)第328条不可应用于根据第(2)款或第(3)款属于占支配地位的或附属的企业。
  第20条 通知的义务
  (1)一旦一个企业拥有的股票多于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的四等份的股票,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根据第16条第(2)款第1项、第(4)款确定多于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是否属于企业。
  (2)根据第(1)款的通知义务,下述情况的股票也属于企业的股票:
  ①可由企业、一个附属于它的企业、或一个对企业的账目或附属于它的企业的账目负责的单位要求转让的股票;
  ②由企业、一个附属于它的企业、或一个对企业的账目或附属于它的企业的账目负责的单位所负责收购的股票。
  (3)如果企业是股份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一旦在没有根据第(2)款作股票追加计算的情况下,该企业拥有多于股票总额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4)一旦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5)如果具有根据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的通知义务的额数的股份不存在,则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6)公司应将根据第(1)款或第(4)款通知它的股份存在情况立即在公司的公报上公布;同时,要说明股份所属的企业。如果公司被通知,具有根据第(1)款或第(4)款的通知义务的额数的股份不再存在,则也应立即在公司的公报上公布。
  (7)根据第(1)款或第(4)款原属有通知义务的企业的股票权,在企业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能由企业、一个附属于它的企业,或其它对企业的账目或附属于它的企业的账目负责的单位来行使。
  第21条 公司的通知义务
  (1)一旦多于另外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股票数额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公司,公司就要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入股的企业。根据第16条第(2)款第1项、第(4)款的意义确定多于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是否属于公司。
  (2)一旦参加另外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则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占多数股份的企业。
  (3)如果具有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通知义务的额数的股份不再存在,公司则应将此事立即书面通知另外的企业。
  (4)根据第(1)款或第(2)款属于有通知义务的公司的股票权,在公司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能行使。
  第22条 通知股份的证实
  一个根据第20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以及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接到通知的企业可以随时要求证实它的股份的存在。

第二部分 公司的建立

  第23条 章程的确定
  (1)章程必须是通过公证书确定。全权代表的权力需要经公证人认可。
  (2)在证书中应说明:
  ①创办人;
  ②票面价值,发行数量,如果有几种股票存在,则应说明每一创办人承担的股票种类;
  ③已缴付的基本资金的数额。
  (3)章程必须规定:
  ①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
  ②企业的实体;工商企业尤其应详细说明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和商品的种类;
  ③基本资金的额数;
  ④股票的票面价值和每一票面价值的股票数,如果有几种股票存在,则应说明股票的种类和每一种类的股票数;
  ⑤是不记名股票还是记名股票;
  ⑥董事会成员人数或确定其人数的规则。
  (4)此外,章程必须包括有关公司公布形式的规定。
  (5)只有在明确被允许的情况下,章程才可与本法的规定有差别。章程的补充条款是允许的,除非本法已含有最终的规定。
  第24条 股票的转变
  章程可以规定:根据股东的要求,不记名股票可以转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也可以转变成为不记名股票。
  第25条 公司的公布
  如果法律或章程规定应该通过公司的公报完成公司公布,则它应登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此外,章程可以规定把另外的报纸视为公司公报。
  第26条 特殊利益,创办经费
  (1)在章程的权利所有者的条款中必须规定给予每个股东或第三者的特殊利益。
  (2)在章程中要特别规定:为保证创办及其准备而由公司对股东或其他人员承担作为赔偿或奖励的总经费。
  (3)没有这个规定,公司实施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后,其有效性不由于章程修改而变更。
  (4)如果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已满五年,方可修改规定。
  (5)如果公司的商业注册登记已满三十年,而作为规定基础的法律关系业已发生变化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则有关规定的章程条款方可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删除。
  第27条 现物入股,现物接收
  (1)如果股东不是通过股票的票面价值或更多的发行数量的支付进行入股(现物入股),或如果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他财物(现物接收),则在章程中必须规定: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实物、公司获得实物的人员和在现物入股时保证股票的票面价值量或在现物接收时保证的赔偿金。如果公司接收一种具有保证赔偿金的财物,而把这种赔偿金算作一个股东的入股,则被视为是现物入股。
  (2)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服务的义务不算是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
  (3)没有第(1)款的有关规定,公司实施的关于现物入股和现物接收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如果公司已经进行了登记,则不因这种无效而触及章程的有效性。如果一种现物入股协议无效的话,则股东应负责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更多的发行数量。
  (4)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后,有效性不由于章程修改而改变。
  (5)第26条第(4)款适用于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的修改,第26条第(5)款适用于章程条款的删除。
  第28条 创办人
  确定章程的股东是公司的创办人。
  第29条 公司的建立
  公司是随着创办人接收了所有的股票而建立的。
  第30条 监事会、董事会和结账检查员的任命
  (1)创办人任命公司的第一届监事会和第一个完整的或不完整的营业年度的结账检查员。任命需要有公证。
  (2)关于任命职工监事会成员的规定不应用于第一届监事会的组成和任命。
  (3)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期限不能超过决定对第一个完整的或不完整的营业年度免除责任的大会结束的时间。董事会要在第一届监事会任职时间期满之前及时公布它认为应根据哪些法律规定组成下一届监事会;要应用第96条至第99条。
  (4)监事会任命第一届董事会。
  第31条 现物建立时的监事会的任命
  (1)如果在章程中规定了加入或接收一个企业或一个企业的一部分作为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实物,那么创办人只应任命这样多的监事会成员:如同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这些成员被认为,按照收入或接收,他们对监事会的组成是起决定作用的,这些监事与大会选举的建议是没有联系的。但是,如果只有两名监事会成员,则应任命三名监事会成员。
  (2)如果章程没有其他规定,那么按第(1)款第1项任命的监事会是可以作出决定的,如果有一半监事,或至少有监事会的三名成员参加作决定的话。
  (3)在收入或接收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之后,董事会应立即公布:它认为必须按照哪些法律规定组成监事会。第97条至第99条是适用的。如果监事会是按照与创办人认为是起决定作用的规定不同的规定组成,或创办人已任命了三名监事会成员,但监事会还要有职工监事会成员参加,则原监事会成员的职务终止。
  (4)如果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在董事会根据第30条第(3)款第2项公布后才被收入或接收,则第(3)款是不适用的。
  (5)第30条第(3)款第1项也适用于根据第(3)款任命的监事会成员。
  第32条 公司建立的报告
  (1)创办人要作一个关于公司建立经过的书面报告(公司建立的报告)。
  (2)在公司建立报告中要说明主要情况,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生产能力的适度取决于这些主要情况。同时要说明:
  ①公司在此之前以盈利为目标的合法的营业;
  ②过去两年的购置和生产费用;
  ③在一个企业过渡到公司时,过去两个营业年度的经费。
  (3)此外,在公司建立报告中应说明,在建立时是否和在哪个范围内接受了一名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账目下的股票,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是否和以何种方式要求一种特殊利益,或就建立和筹备要求一种赔偿金或报酬。
  第33条 公司建立的检查,概述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应检查公司建立的经过。
  (2)此外,检查应由一名或几名检查员(公司创办检查员)进行,如果:
  ①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成员是创办人,或
  ②公司建立时,在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的账目下接收了股票,或
  ③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监事会成员可望得到特殊的好处,或为公司建立及其准备得到赔偿金或报酬,或
  ④公司建立时接收现物入股或现物。
  (3)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任命公司创办检查员。有反对决定的,允许立即申诉。
  (4)如果不要求检查员具备其他的知识,下列人员或公司可以作为公司创办检查员被任命:
  ①在会计工作方面受过足够教育的和有经验的人员;
  ②检查公司,在其法律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在会计工作方面受过足够教育的和有经验的。
  (5)根据第143条第(2)款不能成为特别检查员的人,不能被任命为公司创办检查员。这也适用于某些检查公司和人员;创立人以及由创立人接受股票作为结算方式的人员对上述检查公司和人员有着决定性影响。
  第34条 建立检查的范围
  (1)由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进行的检查以及由公司建立检查员进行的检查特别关系到以下两点;
  ①创办人关于接收股票、基本资金的投资和根据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的说明是否正确和完全;
  ②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价值是否达到了对此保证的股票的额定数量或为此保证的生产能力的价值。
  (2)关于每次检查,要作附有这些情况说明的书面报告。在报告中要说明每一个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实物;并说明:在求值时使用了哪些计值方法。
  (3)要向法院、董事会和工商大会各提交一份公司建立检查员的报告。每个人都可以在法院和工商大会查阅报告。
  第35条 创办人和公司创办检查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公司创办检查员的报酬和费用
  (1)公司创办检查员可以要求创办人作一切说明和提供证明,这些对详细检查都是必要的。
  (2)当创办人和公司创办检查员之间对由创办人保证的说明和证明的范围发生意见分歧时,由法院判决。判决是不可辩驳的。只要创办人拒绝执行判决,检查报告就不予通过。
  (3)公司创办检查员有权要求得到适当现金补偿和工作报酬。现金补偿和报酬由法院规定。若反对判决,允许立即申诉。此后不能再继续申诉。按照民事诉讼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要强制执行。
  第36条 公司的申请
  (1)公司应由全体创办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法院申请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
  (2)如果每一股票(一般说来,不是商定的现物入股)已经按规定支付了所要求的款数(第54条第(3)款),并且(一般说来,所要求的款数不是用于支付在建立时产生的税款和费用)它最终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则申请才可进行。
  第36a 存款率
  (1)现金存款所要求的款数(第36条第(2)款)不能低于额定数量的四分之一,发行高于额定数量的股票时,所要求的款数还必须包括余款。
  (2)现物入股应完全缴入。如果现物入股有义务将一种财物转给公司,则必须在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后五年之内实现这种支付。价值必须相当于额定数量,并且在发行高于额定数量的股票时,也应相当于余额。
  第37条 申请的内容
  (1)在申请中应说明:实现了第36条第(2)款和第36a条的先决条件;同时要说明发行股票的款数和据此支付的款数。应证实支付款数最终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如果支付的款数在德意志联邦银行或一个信贷机关(第54条第(3)款)通过转账记到公司或董事会的户头上,则应通过银行或信贷机关书面证明加以证实。银行或信贷机关向公司负责证明的正确性。如果用支付的款数缴纳了税款和费用,则应按照款数的种类和数目加以证实。
  (2)在申请中董事会成员应保证:他们的被任命没有违反第76条第(3)款第2项和第3项的情况,并明确知道他们对法院应负有无限制的答询义务。这种根据1976年7月22日公布的文本的中央登记和教育登记法第51条第(2)款(联邦法律公报,1S,2005)应做的告诫可由一公证人进行。
  (3)在申请中还应说明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
  (4)申请应附有:
  ①章程和确定章程以及由创办人接收股票的证书;
  ②在第26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根据规定成立的合同,或签定的执行合同,及计算出的由公司承担的建立费用;在计算中要分别按种类和数额列出报酬和接收人;
  ③有关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任命书;
  ④公司建立报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建立检查员的审查报告连同附件材料、证明建立检查员的报告已递交工商大会的证明书;
  ⑤如果企业实体或其他的章程规定需要得到国家的批准,则应附上批准证明书。
  (5)董事会成员应将其签名保存在法院。
  (6)递交的文件应以原本、缮本或经过公证的副本三种形式保存在法院里。
  第38条 由法院进行的检查
  (1)法院应检查公司是否按规定建立和申请的。如果情况不是这样,则法院可以拒绝登记。
  (2)如果创办检查员声明,或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成立报告或检查报告是明显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那么法院则也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创办检查员宣布,或者法院认为,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价值明显低于为保证股票的额定数量或为保证支付的价值,同样可以拒绝登记。
  第39条 登记的内容
  (1)在公司登记时应对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企业实体、基本资金数额、确定章程的日期和董事会成员作出说明。此外,应登记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
  (2)如果章程含有关于公司持续的时间或关于批准的资本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应进行登记。
  第40条 登记的公布
  (1)除了登记的内容外,登记的公布还应包括以下四点:
  ①根据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项、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董事会的组成的章程规定;
  ②股票的发行数量;
  ③创办人的名字、职业和居住地点;
  ④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名字、职业和居住地点。
  (2)同时应公布,在法院可以查阅同申请一起递交的文件,特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创办检查员的检查报告,在工商法院可以查阅创办检查员的检查报告。
  第41条 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禁止股票发行
  (1)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之前,作为这样的股份公司是不存在的。谁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谁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活动,那么,他们则作为全体债务人来承担责任。
  (2)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的合同,用公司代替迄今为止的债务人的方式,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名义承担的义务,则使债务接收有效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假如在公司进行登记后三个月内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
  (3)公司可以不承担那些没有在章程中规定的合同所规定的关于特殊利益、建立费用、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义务。
  (4)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股份权不能转让,股票或临时证券不能发行。以前发行的股票或临时证券是无效的。发行者向作为全体债务人的所有者对发行损失负责。
  第42条 分公司的建立
  (1)董事会应在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申报一个分公司的建立,以便分公司在法院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申请要附上一份经过官方公证的章程副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迅速地将申请连同登记的一份经过公证的登记副本转给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假如登记不仅仅涉及其它分公司的关系。
  (2)董事会成员及其全权代理权不仅仅限于另外一个分公司的活动的代理人,应将他们亲笔签名(代理人还要将公司名称)保存在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里。
  (3)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检查,分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是否遵守了商业法典第30条的规定。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法院对分公司则应给予登记,同时对通知法院的事实可以不进行检查,假如这些事实已经在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了登记。登记应包含有第39条的说明和分公司的地点;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补充,那么这点也要进行登记。
  (4)除了登记的内容外,在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项中所作的规定,以及关于董事会组成的章程规定,也要列入登记的公布中。如果分公司的建立在最初的两年内在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此后公司又在它的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了登记,那么,在登记的公布中则要公布根据第40条规定的所有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所在地的法院在转递申报时要附上一份对公司所在地公布的法律文件。
  (5)奉官方之命,分公司的登记应通知所在地的法院,并且要在法院的登记中加上附注;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补充,则也应加上附注。这项附注是不公布的。
  (6)上述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分公司的解散。
  第43条 已存在的分公司的处理
  (1)如果分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了登记,那么,那些涉及到在公司所在地分公司以及涉及到已登记的分公司的所有申报要在所在地的法院起作用;要递交的文件的数目要跟所存在的分公司的数目一样多。
  (2)所在地的法院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它的登记时应说明:其分公司的同样登记是在分公司所在地的、专门指定的法院那里办理的;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所补充,则对此也应予以说明。
  (3)然后,奉官方之命,所在地法院应以官方名义将它的登记连同公布登记的联邦司法部公报编号一起通知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通知要附上一份申请。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不经复审将登记载入它的商业登记册中。在分公司登记册的登记公布中应说明,在所在地的法院的商业登记册中已办理了登记和登记是在联邦司法部公报的哪一号上公布的。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不公布分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的登记。
  (4)如果申请仅仅涉及单个分公司的关系,则除了规定向所在地的法院递交的那份申请之外,还应递交如同所涉及的分公司的那么多份的申请。所在地的法院将它的那份登记只通知这份登记所涉及的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所在地的登记册中的登记只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
  (5)第(1)款、第(3)款和第(4)款原则上适用于递交文件和签名。
  第44条 所在地在国外的公司分公司
  (1)如果公司的所在地在国外,公司则应由全体董事会成员进行申请,在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所在地区的法院商业登记册中登记。申请要附上经过公证的章程的副本。不应使用第37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如果企业实体或对在国内的营业的许可需要国家批准,则在申请时要证实作为这样的股份公司的存在。如果外国法律不需要变通,那么,在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项中所作的规定,关于董事会组成的章程规定以及第40条第(1)款的其它说明,都要列入申请中,假如申请是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后的最初两年办理的。申请要附上一份在公司所在地公布的法律文件。
  (3)登记应包含有第39条的说明和分公司的地点;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所补充,则对此也应进行登记。
  (4)除了登记的内容外,第40条第(1)款的说明也要列入登记的公布中,假如这些说明按照上述规定已列入申请中。
  (5)此外,公司所在地的分公司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申请、签名和登记,假如外国法律不需要变通。
  第45条 迁址
  (1)如果公司在国内迁址,那么,迁址则应在原在地的法院进行申请。
  (2)如果从原在地的法院地区迁出,则应要奉官方之命迅速将迁移通知新的所在地的法院。通知要附上原在地的登记以及在至今主管法院保存的证书。新的所在地的法院应检查,是否按规定作出了迁址决定,以及是否遵守了商业法典的第30条规定。如果是这种情况,则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并且同时将通知法院的登记不经复审就列入在它的商业登记册中。随着登记的完成迁址变为有效。应将登记通知原在地的法院。在这一点要奉官方之命进行必要的注销。
  (3)如果从原在地的法院的地区向外迁址是在公司在本来的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登记的最初两年进行登记,那么要在登记的公布中将根据第40条第(1)款中规定的所有的说明予以公布。
  (4)如果在原在地的法院地区迁址,那么,法院则应检查,是否按规定作出迁址决定,以及是否遵守了商业法典第30条规定。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随着登记的完成迁址变为有效。
  第46条 创办人的责任
  (1)创办人应向作为全体债务人的公司为建立公司所作的有关接收股票、支付股票、使用付的款项、特殊好处、建立费用、现物入股和现物接收的报告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此外,创办人还负责:为接受支付基本资金所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创办人应在不妨碍履行赔偿另外发生的损失的义务的情况下,提供所缺少的支付和付给并非是列在建立费用下的赔偿金。
  (2)如果创办人通过投资、现物接收或建立费用故意或由于严重疏忽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全体创办人应作为全体债务人有义务向公司赔偿。
  (3)如一个创办人原来既不了解赔偿义务论证了的事实,又不善于运用一个正派商人的细心,那么对他应免除上述这些义务。
  (4)由于一个股东无力偿付或不能提供现物入股,致使公司发生亏损,那么作为全体债务人的创办人应向公司负责赔偿,因为创办人接受这个股东股份时知道他无力偿付或无给付能力。
  (5)除了创办人外,为创办人接收股票管理账目的人员同样要负责任。他们不得对一个处理他们的账目的创办人原来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情况而为他们自己的无知作辩护。
  第47条 除创办人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任
  除了创办人和为创办人接收股票管理账目的人员外,作为公司的全体债务人的下列人员也有义务赔偿损失:
  ①对接受违反了规定而不是列入建立费用的赔偿金知情者,或根据情况不得不认为是企图隐瞒者或已经进行了隐瞒者,或故意参加隐瞒者;
  ②在通过投资或现物接收故意或严重疏忽的损害公司的情况下故意参加损害者;
  ③在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之前或在登记后最初两年中为了使股票进入流通而公开宣布股票者,假如他知道为建立公司所作的报告(第46条第(1)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知道由于投资或现物接收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或对细心使用一个正派的商人是知道的话。
  第48条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责任
  在公司建立时不负责任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向公司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作为全体债务人的损失;他们尤其要负责:为接受支付股票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此外,第93条和第116条(第93条第(4)款第3项和第4项和第(6)款除外)适用于在公司建立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尽职、尽责。
  第49条 创办检查员的责任
  商业法典第323条第(1)款至第(4)款关于结账检查员的责任是原则上适用的。
  第50条 放弃和调解
  如果大会同意,并且其股份总共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对抄本没有提出异议,公司才可以在商业登记册登记三年以后放弃对创办人以及创办人以外的承担责任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第46条至第48条)的赔偿要求或对此达成谅解。如果有赔偿义务的人员没有支付能力,并且为避开或排除破产诉讼与他的债权人取得谅解,则时间限制是不适用的。
  第51条 赔偿要求的失效
  根据第46条至第49条的规定,公司的赔偿要求超过五年则失效。五年失效期从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起算;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经营开始得晚,则从经营时起算。
  第52条 加股
  (1)公司的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超过基本资金十分之一的偿付款数的其他财产)和自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以来的最初两年订立的合同,只有大会同意并经过在商业登记册中的登记才变为有效。没有大会的同意和在商业登记册中的登记,执行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
  (2)如果没有规定另外一种形式,那么,合同应根据第(1)款需要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从作出同意决定的大会召开时起,就应在公司的业务室展出,供股东们查阅,根据要求,要马上发给每个股东一份合同副本。在大会上要把合同陈列出来。在讨论开始时,董事会应对合同作说明。合同作为附件附在记录后面。
  (3)在大会作决定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一书面报告(加股报告)。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建立报告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加股报告。(4)此外,在作决定之前,应由一名或几名创办检查员进行一次检查。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第34条和第35条关于建立检查的规定原则上适用。
  (5)大会的决定需要多数通过,至少包括在作决定时代表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如果合同是在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后第一年内订立的,那么,除此之外同意的多数的股份必须至少达到总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一。章程可以确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来代替这个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6)在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申请将合同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申请要附上合同的原件、签放件或经官方公证的副件连同加股报告和带有原始资料的创办检查员的报告。
  (7)如果对申请有怀疑——因为创办检查员宣布或因为显而易见:加股报告明显地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为保证要获得的财产的报酬过高,那么,法院可以拒绝申请。
  (8)在登记时,出示那份已递交的证书就足够了。合同订立和大会同意的日期以及要获得的财产、人员和要保证的报酬,都要列入公布的登记中。
  (9)如果财产的所得构成了企业实体,或者如果财产是在强制执行中获得的,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10)根据第(1)款所述的合同(不管它是自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以来的两年期满前或期满后订立的)之所以不是无效的,是因为创办人根据第27条第(3)款关于同一对象的合同对公司是无效的。
  第53条 在加股时的赔偿要求
  第46条、第47条、第49条至第51条关于公司的赔偿要求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加股。代替创办人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他们要会运用一个正派的和有责任心的细心的经理。如果期限以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为开始,那么关于加股合同的登记就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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