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结账检查员要就检查的结果作出书面报告。如结账检查员在检查年度结账、情况报告和与联合企业关系的报告时认为,此报告不全面,则也应就此进行说明。结账检查员要在报告上签字并送交董事会。
(3)如果检查的最后结果提交后未提出异议,结账检查员应通过与联合企业关系报告作如下说明加以确认:
根据我(我们)负责的检查和签定,我(我们)确认:
①报告的实际说明确切无误;
②在报告所列举的法律行为方面,公司偿付的款额无不当之处,或损失已经得到补偿;
③在报告所列举的措施方面,未出现与董事会评定截然不同的情况。
如果报告未列举法律行为,则第2点可予省略;若报告未列举措施,则说明的第3点可予省略。在报告未列举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如结账检查员认为公司偿付的款额不适当且过高,要把说明的第2点限制在这种确认上。
(4)如需要提出异议或结账检查员认为,关于与联合企业的报告不全面,结账检查员要限制或拒绝这种确认。如董事会自己声明,公司因采取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措施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未得到补偿,则此情况要在说明中予以指出,说明要限制在其余的法律行为或措施方面。
(5)结账检查员要在确认的说明上签字并注上地点和日期。确认的说明要纳入检查报告。
第314条 由监事会进行检查
(1)董事会应将与联合企业关系的报告,如年度结账要经结账检查员检查时,和结账检查员的检查报告连同第170条所述的草案一起送交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均有权了解报告内容。根据要求,报告也应送交监事会成员,如监事会没有其他决定时。
(2)监事会应检查与联合企业关系的报告,并在监事会给大会的报告中报告检查的结果。如年度结账要由结账检查员检查,监事会在此报告中,还应就结账检查员对与联合企业关系的报告的检查结果表示看法。结账检查员的确认说明要纳入报告,拒绝确认说明要特别予以指出。
(3)监事会在报告的结尾要说明,根据其检查的结果,是否要对董事会在与联合企业关系报告的结尾所作的说明提出异议。
(4)如年度结账要经结账检查员检查,结账检查员根据监事会的要求要参加监事会就与联合企业关系报告进行磋商。
第315条 特别检查
根据某一股东的建议,在下述情况下,法院要任命特别检查员检查公司与占支配地位的企业或与之联合的企业的业务关系:
①如果结账检查员限制或拒绝对与联合企业关系的报告作确认说明;
②如果监事会已声明,要对董事会关于与联合企业关系报告的结尾说明提出异议;
③如果董事会已声明,公司因其采取的法律行为或措施已受到损失,且损失未得到补偿。
对决定立即提出上诉是允许的。如大会为检查同一事件已任命了特别检查人,各股东均可按第142条第(4)款提出建议。
第316条 在盈利支付合同情况下无需报告与联合企业的关系
第312条至第315条是不适用的,假如依附公司和占支配地位的企业之间有一个盈利支付合同的话。
第317条 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法律代表的责任
(1)占支配地位的企业促使某一与之未签定控制性合同的依附公司,采取有损于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或采取或中止一项措施给其造成损失,但直至营业年度结束时事实上并未对损失给予补偿,或未满足依附公司的一定利益补偿的合法要求,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则对公司负有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凡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占支配地位的企业也负有赔偿由此对他们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于公司的损失而导致股东的损失除外。
(2)倘若非依附公司的正派、认真的业务领导人也从事了法律行为,或者是采取或中止措施,不承担赔偿责任。
(3)除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外,促使公司采取法律行为或措施的企业法律代表,作为总债务人承担责任。
(4)第309条第(3)款至第(5)款的内容适用。
第318条 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
(1)除第317条所述的赔偿责任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如在违反其义务的情况下,在关于与联合企业关系的报告中,未提出或说明有损的法律行为或有损的措施,以致公司因此法律行为或措施受到损失,且损失未得到补偿时,要作为总债务人承担责任。如对其是否持正派、认真的业务领导人所应有的审慎态度发生争议,则应提出证明予以确定。
(2)除第317条所述赔偿责任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在有损的法律行为或有损的措施方面,未能尽职地检查与联合企业关系的报告,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大会时(第314条),要作为总债务人承担责任。第(1)款第2项的内容适用。
(3)如行动系根据大会的合法决议而采取,则不承担对公司和股东的赔偿责任。
(4)第309条第(3)款至第(5)款的内容适用。
第三部分 已合并的公司
第319条 合并
(1)股份公司的大会,在公司的全部股票掌握在未来的总公司手中的情况下,可就公司并入另一设在国内的股份公司(主公司)作出决定,有关修改章程的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能运用于决定。
(2)唯经未来的总公司大会的同意,合并的决定方为有效。有关同意的决定至少需作决定的代表能拥有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这样的多数,章程可决定需要更多的资本多数和其他要求。第(1)款第2项应予应用。根据要求,应在作同意决定的大会上,向每位股东说明要与之合并公司的一切同合并有关的重大事宜。
(3)要合并的公司董事会应将合并以及总公司的名称在商业登记册申报登记。申报时,董事会应予说明,在提出异议期限内未对大会的决议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在法律的确定效力上已被拒绝。申报要附有大会决议的原件和决议的签发件或官方认可的抄件。
(4)合并一经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登记,公司便并入总公司。
第320条 通过多数决议的合并
(1)股份公司的大会,在公司的总额占基本资金百分之九十五的股票掌握在未来的总公司手中的情况下,也可决定将公司并入设在国内另一股份公司。自己的股份和公司账上属于他人的股份,要从基本资金中扣除。除第319行第(1)款第2项、第(2)款至第(4)款外,第(2)款至第(7)款适用于合并。
(2)作为议事日程内容的合并公告,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方符合规定:
①合并公告包括未来的总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②合并公告要附有未来的总公司的声明:总公司要向退出的股东提供自己的股票作为对其股票的赔偿,此外,在第(5)款第3项的情况下要提供现金赔偿。第1项第2点也适用于未来的总公司的公告。
(3)根据要求,在决定合并的大会上,也应向每个股东说明未来的总公司的与合并有关的重要情况。
(4)合并一经在商业登记册登记,所有未掌握在总公司手中的股票便转归总公司。如果交出了这些股票的股票证书,只有股票证书递交总公司之后才能要求赔偿。
(5)退出的股东有权要求适当的赔偿。作出赔偿,要把总公司自己的股票给予他们,总公司若是依附公司,要根据退股股东的选择给予他们总公司自己的股票或适当的现金赔偿。如果用总公司的股票作为赔偿,则只有在股票是公司合并股票时按总公司股票的比例给予的,并且最高的款额另用现金支付时,赔偿才被视为是合适的。适当的现金赔偿应考虑大会就合并作决定时公司的财产和盈利情况。现金赔偿和现金支付要从合并在商业登记册登记并公布之时起,按每年百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不排除提出其他损失的要求做法。
(6)对合并公司大会通过的公司合并决定,不能以第243条第(2)款或总公司依据第(2)款第2点所提供的赔偿不适当为由提出异议。如果提供的赔偿不适当,需由第306条规定的法院根据建议决定适当的赔偿。此点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况:总公司没有或没有按条例给予赔偿,而以此为原由的异议起诉在规定的提出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或撤回,或在法律确定效力上被驳回。
(7)退股的股东均有权提出建议,建议只能是根据商业法典第10条自合并在商业登记册登记并公布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提出。第306条的内容适用于诉讼程序。
第321条 保护债权人
(1)在合并登记公布前,有理由取得债权的已合并的公司的债权人,如在登记公布后六个月内就此债务提出申报,只要是他们的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应对他们给予担保。债权人在商业登记册的登记和公告中要指出这一权利。
(2)在破产情况下有权从按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而建立并由国家监督的保证金中优先满中需要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
第322条 总公司的担保
(1)从合并时起,总公司作为总债务人就负责对公司合并以前的债务,向该公司的债权人担保。总公司承担并入公司合并后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并作上述同样的担保。与此相对立的协议对第三者无效。
(2)如向总公司提出已合并公司的债务要求,总公司可提出异议,异议不能以总公司自身的理由为根据,而只能在已合并公司可能提出的范围内提出。
(3)只要是已并入公司有权不承认以其债务为基础的法律行为,总公司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只要债权人可用已合并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自己的债权,总公司享有上述同样的权限。
(4)不能从针对已合并的公司可执行的债务名义出发强制总公司执行。
第323条 总公司的管理权及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1)总公司有权对已并入公司董事会下达公司管理方面的指示。第308条第(2)款第1项、第(3)款、第309条、第310条的内容是适用的。第311条至第318条不适用。
(2)已并入公司支付给总公司款项不被视为违反第57条、第58条和第60条的规定。
第324条 法定储备金。盈利支付。亏损承担
(1)关于建立法定储备金,以及法定储备金的使用和将一定款额放入法定储备金中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已合并的公司。
(2)第293条至第296条、第298条至第303条不适用于已合并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盈利支付合同、盈利共享或部分盈利支付合同。合同、合同的修改和废除均需要书面形式。可以将在未支付盈利时而形成的结算盈利,作为最高盈利于以支付。合同最迟于合并终止的那个营业年度结束时终止。
(3)总公司承担责任对已并入公司通常所产生的结算亏损给予补偿,只要此种亏损超过资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
第325条 (废止)
第326条 总公司股东的询问权
如同总公司的事务一样,总公司要向每位股东提供已合并公司事务的情况。
第327条 合并的终止
(1)合并在下述情况下终止:
①已并入的公司大会通过决议;
②总公司不再是一个所在地设在国内的股份公司;
③已并入的公司的全部股份不再掌握在总公司手中;
④总公司解散。
(2)总公司如不再掌握已合并公司的全部股份,应立即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已合并的公司。
(3)迄今已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应将合并的终止、终止的理由和终止的时间立即向公司所在地申报登记。
(4)就迄今已合并的公司的债务向先前总公司提出的要求,自根据商业法典第10条登记作为公布之日起五年失效,如对迄今已合并公司的要求的有效期短于这个期限时。如债权人的要求只是在合并终止登记作为公布之日以后才到期,则失效期以到期之日开始。
第四部分 相互合股的企业
第328条 权利的限制
(1)如果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企业是相互合股的企业,其中一个企业一经得知合股的存在,或另一企业一经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21条第(1)款的向其发出通知,那么就可以对另一企业的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另一企业属于它的股票权。这点不适用于在用公司资金提高资本时新的股票权。应使用第16条第(4)款。
(2)在该企业从另一企业得到一个这样的通知之前,或该企业得知有相互合股一事之前,如果该企业按第20条第(3)款或第21条第(1)款通知了另一企业时,则第(1)款的限制无效。
(3)如果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企业是相互合股的企业时,那么这些企业应相互迅速地以书面通知其合股数额及每项变动。
第五部分 在康采恩内的报告账目
第329条至第336条 (废止)
第337条 康采恩结账和康采恩情况报告的呈送
(1)总企业董事会在收到结账检查员的检查报告之后,应立即将康采恩结账、康采恩情况报告和检查报告呈送给总企业的监事会以供审阅。每一个监事会成员都有权了解所呈送的文件,假如监事会没有其他决定的话,那么也应根据其要求向每个监事会成员提供所呈送的文件。
(2)如果康采恩结账是按总企业的年度结账的期限提出的话,那么康采恩结账和康采恩情况报告应呈送给大会,这个大会接受或确认这项年度结账。如果康采恩结账期限与总企业的年度结账的期限不同的话,那么应将康采恩结账和康采恩情况报告呈送给大会,这个大会接受或确认在康采恩结账期限之后的下一个度结账。
(3)康采恩结账和康采恩情况报告的说明及副本的提供,要遵照第175条第(2)款,向大会呈送文件和董事会作报告,要相应地应用第176条第(1)款。
(4)在将康采恩结账的康采恩情况报告呈送给大会期间,总企业董事会的咨询义务也涉及到康采恩的情况和纳入康采恩结账中的企业的情况。
第338条 (废止)
第四编 合并、财产转让、转变
第一部分 合并
第1章 股份公司的合并
第339条 合并的性质
(1)股份公司不经清算可以进行合并。合并可按如下方式进行:
①将一个公司或几个公司(转让公司)的财产作为整体转让给另外一个公司(接管公司),该公司要提供股票(接收式合并);
②组建一个新公司,将每个要合并的公司财产作为整体转让给新公司,该新公司要提供股票(新建式合并)。
(2)这种合并也是允许的,如果转让的公司或合并的公司解散,并可以决定这些公司继续存在。
第1节 通过接收进行合并
第340条 合并的准备工作
(1)参与合并公司的董事会签订一个合并合同或提出一个书面的草案。
(2)合同及其草案至少必须包括下述说明:
①参与合并公司的名称与所在地;
②关于凭接管公司提供股票将每个转让公司的财产作为整体转让的协定;
③股票的兑换比例和必要时另付现金的数额;
④接管公司的股票转让的细节;
⑤这些股票保证营业利润份额要求的起算时间,以及与此要求有关的所有特殊事宜;
⑥转让公司的活动算作接管公司的帐目上的起始时间;
⑦接管公司给各个股东以及优先股票、多数表决权股票、债券以及红息票持有者的权利,或是对这些人规定的措施;
⑧每种特殊优惠,即对参与合并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合并检查员所给予的特殊优惠。
第340a条 合并报告
每个参与合并公司的董事会都应作详细的书面报告,在报告中要从法律上和经济上解释和提出合并合同或其草案以及特别是股票的兑换比例的根据,在评价企业时应指出特殊的困难。
第340b条 合并的检查
(1)对每个参与合并公司来说,合并合同及其草案都要由一个或几个有经验的检查员(合并检查员)进行检查。
(2)合并检查员对每个参与公司来说都是要由其董事会来委任。如果这些检查员经法院根据董事会的提议而委任时,那么对所有参与公司由一个或几个检查员检查就可以了。反对决定允许立即申诉。商业法典第318条第(5)款适用于经法院委任的检查员的补贴费用和报酬。
(3)关于结账检查员的选定及其询问权的商业法典第319条第(1)至第(3)款、第320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第1和2项其内容都适用于合并检查员。询问权是对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和一个康采恩企业以及一个从属的和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
(4)合并检查员应书面报告关于检查的结果。也可一起作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以解释所建议的股票兑换比例是否适宜而结束。对此应说明:
①根据什么方法查明了所建议的兑换比例;
②根据什么理由说明采用此方法是适宜的;
③如果采用多种方法,在采用不同的方法中都采用了何种兑换比例;同时应说明,在确定所建议的兑换比例和其比例是以价格为根据时,对各种不同的方法予以何等重视,在评价企业时出现了何种特殊困难。
适合公布的事实无需写入第1项所指的报告中,这些事实会给参与合并公司中的某一公司或某一合股企业带来明显的不利。
(5)商业法典第323条的内容适用于一个检查公司的合并检查员,其助手和参加检查的法律代理人的负责事项。负责是对参与合并的公司及其股东而言。
第340c条 大会的决议
(1)合并合同只有当大会同意后方才生效。
(2)决议需多数票通过,此多数票在表决时代表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章程可确定更大的资本多数和其他的必要条件。
(3)如果有多种股票存在的话,那么大会的决议需要每种股票的股东同意其效果。关于同意问题,持有每种股票的股东应作出一项特殊决议。第(2)款对此是适用的。
第340d条 大会的准备与举行
(1)合并合同及其草案在召开大会之前应送交商业登记册登记,大会应就同意事项进行表决。
(2)从召开就同意合并合同应进行表决的大会之日起,在公司的业务室内应备有下列材料以供股东审阅:
①合并合同或其草案;
②参与合并的公司对近3年的营业年度的年度结账和情况报告;
③如果上一年的年度结账涉及一个营业年度,而该营业年度在合并合同签订前或提出草案前已执行6个月有余,如果结算涉及一个期限,该期限不是在签订合同或提出草案前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中间结算);
④根据第340a条要求的参与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的报告;
⑤按第340b条要求的检查报告。
(3)中间结算(第(2)款第3点)应根据应用于公司上一年的年度结算的规定而提出。不需要具体的盘货。需承用上一年的年度结算的附加价格。但对此应考虑到折旧、价格调整和储备金以及重要的、从账簿中不是显而易见的财产项目实际值的变动,直至中间结算的期限。
(4)按要求应立即免费向每个股东提供第(2)款所述的资料副本。
(5)在每个公司的大会上都应放有第(2)款所述的资料。董事会应在讨论开始时对合并合同或其草案给予口头说明。应将其做为附件附在记录的后面。
(6)根据股东要求在决定合并的大会上说明其他参与合并公司的有关一切合并的重要事项。
第341条 合并合同
(1)合并合同需要有公证人的书面公证。民法法典第310条对其无效。
(2)如果合并合同在10多年之后才开始生效,那么每一方在10年后半年期限内可以声明合同作废。当合同在某一条件下签订时,并在10年之内此条件未实现时,同样如上述办理。只有在公司的营业年度结束时才允许声明合同作废,宣布结束是指声明作废而言。
第342条 关于加股规定的应用
如果接管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后的最初两年内签订合并合同的话,那么关于加股的第52条第(3)款、第(4)款、第(7)款至第(9)款内容都适用。如果要提供的股票总票面价值未超过该公司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的话,那么这点就不适用。如果为了进行合并而提高基本资金的话,那么应将提高的基本资金作为计算基础。
第343条 为进行合并提高基本资金
(1)如果接管公司为进行合并提高基本资金的话,那么不应使用第182条第(4)款、第184条第(2)款、第185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款、第188条第(2)款和第(3)款第1点;当法院怀疑现物入股的价值是否达到对此要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时,只有按第183条第(3)款进行检查。如果根据授权采取发放新股票的方式按第202条提高基本资金的话,那么这也适用。此外,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使用第203条第(3)款。
(2)在申报中对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除第188条第(3)款第2—4点的文本外还应附上合并合同和合并决议记录原稿或其官方认可的副本。
第344条 进行合并
(1)假如接管公司拥有转让公司的股票,那么为了进行合并接管公司不能提高其基本资金。假如一个转让公司拥有自己的股票或拥有接管公司的股票(这些股票不完全能兑现票面价值或较高的发放金额),如上述进行。假如接管公司拥有自己的股票或转让公司拥有接管公司的股票(以这些股票完全能兑现票面金额或较高的发放金额),接管公司则不能考虑提高其基本资金。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算作该公司账目上的第三者的财产和一个公司的财产是相等的。
(2)如果接管公司是支付现金,那么此另付款不允许超过接管公司提供股票总票面额的十分之一。
第345条 合并申报
(1)每个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所在地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申报合并登记。按管公司的董事会也有权在转让公司所在地商业登记册中进行合并申报登记。
(2)申报时董事会应声明,在可提异议的期限内未对合并决议提出异议,或异议被合法地拒绝了。在申报中,应附上合并合同的文本或官方认可的副本,合并决议的原稿以及须国家批准合并的批准证件。
(3)此外,在转让公司所在地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申报应附上该公司的一份结算(最终结算)。关于年度结算和年度结算检查的规定的有关内容都适用于这种结算。它无需公布。如果按合并前最多8个月的限定期作出结算,那么注册法院才准许合并注册。
第346条 合并注册
(1)接管公司在转让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注册之后,合并才能在接管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注册。如果是为了进行合并提高接管公司的基本资金,那么在进行提高基本资金商业注册之前是不允许合并注册的。在每个转让公司所在地的商业注册应简要注明:合并只有在接管公司所在地商业注册才生效。
(2)每个转让公司应该聘任一名为接受提供股票和另付现金的受托管理人(信托人)。当受托人向法院指明他拥有股票和现金支付,这才准许合并注册。
(3)接管公司一经在其所在地履行合并商业注册,转让公司的财产包括债务就即转归接管公司。如果在合并期间双方都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中出现互助矛盾的购买、交货或类似的义务时,或对接管公司来说履行这两项义务是一件很不合理事项,在尊重所有参与者的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义务的范围要做合理的调整。
(4)随着在接管公司所在地合并商业注册,转让公司就不复存在。无需进行转让公司特殊注销。随着合并注册,转让公司的股东就成为接管公司的股东;但此规定对下述情况无效,即当接受公司或以自己的名义算作该公司帐目上的第三者拥有转让公司的股票时,或者一个转让公司有自己的股票或以自己的名义算作该公司帐目上的第三者拥有该公司的股票的情况时。
(5)通过注册可克服由公证人对合并合同进行公证的不足。
(6)接管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以官方名义向各转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通知合并注册的日期。收到通知之后,每个转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以官方身份将接管公司所在地合并注册的日期在转让公司所在地的商业注册中加以注明,并将其保存的证件及其他的一些文本转交给接管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以便保存。
(7)第73条适用于转让公司的股票兑换,当股票合并时关于股票声明作废的第226条内容对此有效。无需法院批准。
第347条 保护债权人
(1)假如债权人无法要求偿还债务,而是在参与合并的公司进行合并商业注册公布后6个月内对此目的提出债权时(他们是那个公司的债权人),应向参与合并的公司债权人提供保证金。而接管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在表明合并对满足他们的要求产生危害时,才享有上述权利。债权人在注册公布时应指出这项权利。
(2)在遇到破产问题时,债权人有首先从抵偿破产人资产中得到债务偿还的权利,这份资产是按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并受国家监督,凡遇这种情况债权人就无权再要求提供保证金。
第347a条 保护特权所有者
接管公司应向持有转让公司发行的活期债券、盈利债券和红息票的所有者提供各种权利,这些权利和转让公司的相同。
第348条 接管公司的估价
(1)转让公司的最终结算的估价适用于接管公司的年度结算,同样可作为商业法典第253条第(1)款所述的设备购置费。
(2)如果为了进行合并接管公司提高了基本资金,并且出售转让公司的财产所提供的股票的总票面额或较大的总支付额包括另付现金超过最终结算单件财产的估价时,那么可以接受设备财产项目的差额。这项金额可分别证明是营业值或商行值;应使用商业法典第255条第(4)款第2、3项、第285条第13点。
第349条 转让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的赔偿义务
(1)转让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损失赔偿义务,即赔偿该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由于合并所受到的损失。这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如果在检查公司财产情况时和签订合并合同时都履行了他们的细心的义务,就可以不承担赔偿义务。
(2)对上述要求以及根据合并的总则提出其他有利于或不利于转让公司的要求,转让公司应继续予以承认。不能由于合并将要求和债务相提并论。
(3)第(1)款的权利要求自按商业法典第10条在接管公司所在地合并商业注册公布之日起五年后失效。
第350条 索赔权的实施
(1)只有通过一特别代理人才可以提出第349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权利要求。转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有权根据该公司的某个股东或债权人的提议聘任一个代理人。只有将他们的股票已兑换成接管公司的股票的股东和只有从接管公司未能取得偿还债务的债权人才能有权提议。反对决定可立即上诉。
(2)在说明了聘任其目的情况下代理人有权邀请有关转让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并在合适的期限内最少应为一个月,按第349条第(1)款和第(2)款申报一些权利要求。要求应在该公司的公报上公布。
(3)代理人为向转让公司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有权使用转让公司用以提权利要求的费用中的款项,在接管公司没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或提供保障金的情况下,余款分给股东。第2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内容适用于该项分配。不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和股东不考虑分配。
(4)特别代理人有权要求一定的预支现金的酬金和对他的活动的报酬。报酬和酬金由法院规定。法院根据各种事项的总情况自行估计决定参与的股东和债权人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酬金和报酬。反对此决定可立即上诉,其他的上诉是不可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要强制执行。
第351条 接管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的赔偿义务
根据第93条、第116条、第117条、第309条、第310条、第317条和第318条。对接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提出基于合并方面的赔偿要求,要求按商业法典第10条在接管公司所在地合并商业注册公布之日起开始失效。
第352条 转让公司合并决议的无效
在接管公司所在地合并商业注册之后,如果证实转让公司的合并决议无效则应对接管公司提出起诉。
第352a条 合并生效
如果在接管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合并商业注册,那么合并的不足之处对其生效没有影响。
第352b条 特殊情况下的接受
(1)如果接管公司至少掌握着转让公司十分之九的基本资金,那么对转让公司的接受无需经接管公司(第340c条)的大会的同意,除非接管公司的股东要求召开大会,在会上作出关于同意合并的决定,这些股东的股份要共达该公司基本资金的二十分之一。转让公司自己的股票和属于算作该公司账目上的其他人的股票应从基本资金中扣除。章程可附加规定,只拥有基本资金中较小比例股份者有要求召开大会的权利。对于根据第340d条第(1)款第(2)款接管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来说,转让公司召开大会的时刻是起决定性作用的。
(2)如果转让公司的所有股票都转到了接管公司的手中,那么关于兑换股票的说明(第340条第(2)款第3—5点)以及合并检查(第340b条、第340d条第(2)款第5点)都不需要,如果仅涉及对该公司的接受事项。
第352c条 法院对兑换比例的复查
(1)对转让公司大会赞同合并合同的决议提出的异议不能以股票兑换比例限制得太低为根据。如果兑换比例限制太低,那么第306条所指定的法院应按提议采取另付现金方式规定补贴,此另付现金可以超过所提供股票总票面额的十分之一。
(2)转让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建议权,根据第245条第1点或第2点每个股东都有权对合并决议提出异议,但按第(1)款第1项其提异议权是被排除的。按商业法典第10条接管公司在其所在地进行合并商业注册公布之后的两个月内才可以提建议。第306条第(1)款至第(4)款第1项,第(5)款至第(7)款的内容适合本程序。未提出建议的股东不能从法院的决定中得到权力。
第2节 通过重新组合进行合并
第353条
(1)第340条至第341条、第344条第(2)款、第345条第(2)款和第(3)款、第346条第(2)款、第5款至第7款、第34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第(2)款、第347a条至第350条、第352条、第352c条的内容都适用于通过一个新股份公司的建立进行股份公司的合并。每个要合并的公司可看作为转让公司,而新公司可看作为接管公司。
(2)只有在每个要合并的公司商业注册时间已达两年的情况下,方可决定合并事宜。
(3)新公司的章程及其监事会成员的聘任需要合并公司的大会的同意。第124条第(2)款第2项、第(3)款第1项和第3项、第340c条第(2)款和第(3)款的内容是适用的。
(4)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29条、第30条第(1)款和第(4)款、第31条、第39条、第41条第(1)款有关建立的规定都适用于新公司的建立。关于特殊利益、创建经费、现物入股和现物接受等规定,都应写进新建公司的章程中去,这些规定已包含在合并公司的章程中了。关于修改和取消这些规定的第26条第(4)款和第(5)款都保留不变。
(5)要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应将新建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法院呈报进行商业注册。随着新公司注册要合并公司的财产包括债务都转交给新公司。如果在合并期间双方都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中出现互相矛盾的购买、交货或类似的义务时,或对接管公司来说履行这两项义务是一件很不合理事项,在尊重所有参与都的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义务的范围要做合理调整。
(6)随着新公司的注册要合并的公司即行消失。无须要合并公司进行特别注销。随着注册之时起要合并公司的股东就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但此规定对下述情况无效,如要合并公司的某一公司有自己的股票或以自己的名义记在这个公司帐目上的第三者拥有该公司的股票。
(7)在新公司注册公布中,除已有内容外,应将下列几点列入:
①根据第23条第(3)款第5点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项、第26条等确定并规定关于董事会的组成章程;
②第一个监事会的成员名字、职业及住址;
③合并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如股票数量,当有多种股票时还要包括股票的种类,即新公司向合并公司的股东们,提供的多种股票,以及这些股票的分配方式和时间。
与此同时予以公告:在法院里可以查阅到呈报时所递交的文本。
(8)新公司的董事会应将合并商业注册通知各合并的公司。新建公司注册之后,合并才准许注册。
(9)如果新公司进行了商业注册,那么合并的不足之处不影响合并生效。
第2章 股份两合公司的合并以及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合并
第354条
(1)股份两合公司可以互相合并。同样一个或几个股份两合公司和一个股份公司或一个或几个股份公司和一个股份两合公司可以合并。
(2)第339条至第353条的内容适用于合并。股份两合公司的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替代股份公司的董事会。
第3章 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的合并
第355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合并
(1)一个或几个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经清算和一个股份公司合并,其方式是每个公司的财产以整体转让给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则要提供股票。
(2)如果第2项和第3项以及第(3)款和第(4)款中没有其它规定,那么第339条第(2)款、第340条至第341条、第343条至第347a条、第351条至第353条的内容都适用于合并。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不需要向商业登记册递交合并合同或其草案(第340a条第(1)款)和书面证据的说明(第340a条第(2)款);只需聘任一位合并检查员(340b条),如果股东要求这样做的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和股东会议替代转让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和大会。
(3)股东会议的合并决议需要投票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公司合同可规定一个较大的多数和其他的要求。决议必须经公证人公证。
(4)只有当股份公司的商业注册已满两年时,方可决定合并事宜。
(5)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和监事会成员(如果起用了监事会的话)应该作为总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即合并使公司、其成员和债权人遭受的损失。经理和监事会成员在检查公司财产情况时和签订合并合同时都采取了规范的业务领导的谨慎态度,他们就可以不承担赔偿义务。第349条第(2)款和第(3)款、第350条的内容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