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关系
第53a条 股东的相同对待
股东在同等的先决条件下应受到同等的对待。
第54条 股东的主要义务
(1)股东支付投资的义务受股票票面价值或较高的发行额的限制。
(2)如果在章程中没有规定现物入股,那么股东可以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较高的发行额。
(3)在公司申报前索要的款项只能用法律支付手段、用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认可的支票、在德意志联邦银行或一个信用机构通过转帐付入国内的一帐户上,或付入公司的邮政汇票帐户或董事会的邮政汇票帐户上,供它自由支配。董事会对这些付入的要求应被视为是公司的要求。
第55条 股东的附加义务
(1)如果股票转让需经公司同意,那么,章程则可以要求股东承担义务:除对基本资金投资外,反复地提供不是用现金的支付。同时,章程应规定提供支付是否有报酬。支付的义务和范围要在股票和临时证券中注明。
(2)章程可以规定对没有或未恰当地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合同罚款。
第56条 不要认购自己的股票;为公司的利益接收股票,或由一个附属的企业或由一个有多数资产的企业接收股票
(1)公司不准认购自己的股票。
(2)一个附属的企业不准接收属统治地位的公司的股票,一个占有多数产业的企业不准作为创办人或认购者,或在行使有限的增加资本时同意给予的交换权或认购权时接收以其多数入股该企业的公司的股票。违犯这项规定并不使接收无效。
(3)谁作为创办人或认购人或在行使有限制增加资本承认的交换权或认购权时,为公司或一个附属企业或一个占有多数产业的企业的利益而接收了一种股票,他不可以以不是为自己利益而接受了股票为依据。不考虑与公司或附属企业或占有多数产业的企业的协调,他对全部的投资负责任。在他为自己利益接收股票之前,他没有股票权。
(4)如果在增加资本时违反了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认购了股票,那么公司的每一位董事会成员也要对全部的投资负责任。如果一位董事会成员证明:他没有发生过错,那么上项规定则不适用。
第57条 投资不偿还,不生息
(1)投资不可以偿还给股东。在允许购买自己的股票情况下支付的购买酬金不等于对投资的偿还。
(2)向股东既不可允诺利息也不可付给利息。
(3)(废止)。
第58条 年度剩余金的使用
(1)章程仅可对大会确定的年度结账作出规定:年度剩余金额款项应放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最多只能将年度剩余金的一半放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同时,要放入法定的储备金中的款项和亏损额首先要从年度剩余金中扣除。
(2)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年度结账作出认定,那么它们可以将年度剩余金的一部分,然而最多只能将它的一半放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和监事会把比年度剩余金一半更大的一部分放入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可将款项放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假如另外的盈利储备金超过了基本资金的一半,或另外的盈利储备金在放入后超过了基本资金的一半。第(1)款第3项原则上适用。
(2a)在不妨碍第(1)款和第(2)款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将固定财产和流动财产的财产的价值补偿的固定资本部分和在税务法的盈利计值时形成的被动款项(它在特殊项目中不允许用储备金份额来证实)的固定资本部分放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这种储备金的款项必须在结算中单独加以证实,或者必须在附件中加以说明。
(3)大会在关于结算盈利的使用的决议中可以将其它的款项纳入盈利储备金中,或作为盈利转入新账。此外,如果章程对于此事授权予大会,那么,大会也可以作出一个与第一项或与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的不同的另外一种使用决定。
(4)股东有权要求得到结算盈利,只要结算盈利不是根据法律或章程、通过根据第(3)款的大会决议或根据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盈利使用决定被排除的话。
(5)在公司解散前,结算盈利只准许分配给股东。
第59条 结算盈利分期付款
(1)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营业年度期满后根据预计的结算盈利向股东分期付款。
(2)如果对上个营业年度的暂时结账有一笔年度剩余金,那么,理事会才准许分期付款。最多准许将从年度剩余金中扣除根据法律或章程应纳入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后剩余的款项的一半作为分期付款。此外,分期付款不准许超过上年的结算盈利的一半。
(3)分期付款需得到监事会的同意。
第60条 盈利分配
(1)股东的盈利份额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的比例确定的。
(2)如果投资只牵涉到基本资金,而不是牵涉到在同样情况下的所有股票,那么股东可以从可分配的盈利中预先获得投资的百分之四的款项。如果可以分配的盈利不够支付,那么要按一个相应的较低的标准来确定款项。对在营业年度中支付的投资,要根据支付以来的时间情况来考虑。
(3)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种方式的盈利分配。
第61条 附加支付的报酬
股东若根据章程,除了支付基本资金以外履行重复支付的义务,可付给一笔不超过支付价值的报酬,而不考虑结算盈利是否已被证实。
第62条 股东在接受禁止的支付时的责任
(1)股东应向公司偿还其违反本法规定从公司那里接受的支付款。如果他们获得的款项是作为盈利份额收到的,那么只有他们知道,或由于疏忽不知道他们无权获得这些款项的情况下,上述义务方能成立。
(2)公司的要求也可以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假如他们对此不满意的话。如果关于公司财产的破产诉讼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在此期间破产管理者对股东行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3)根据这些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从接受支付之日算起五年后失效。
第63条 没有及时交付的后果
(1)股东应按照董事会的要求交付投资。要求应在公司公报上公布,假如章程没有其他规定。
(2)没有及时交付所要求的款项的股东,要从到期开始算起付款项百分之的五年息。提出另外的损失作为理由是不可以的。
(3)对没有及时交付的情况,章程可以规定合同罚款。
第64条 开除懈怠的股东
(1)对没有及时交付所要求的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期股票和支付款项。
(2)延长期限必须在公司公报上公布三次。第一次公布必须至少在期满前三个月进行,最后一次公布必须至少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在各次公布之间必须至少有三周的时间。如果股票转让是经公司同意的,那么对懈怠的股东提出一次个别警告就可以了,无需再公开公布;并且必须保证懈怠的股东自接到警告起,至少有一个月的延长期限。
(3)对那些在此之后仍不交付应付款项的股东,将在公司公报上公布,他们的股票和支付款项归公司所有。在公布时,应说明具有其辨别特征的已宣布无效的股票。
(4)发行新证书以取代旧证书;新证书除已支付的分期付款外,还应说明未付清的款项。已除名的股东也应向公司担保公司的这一款项或以后所要求的款项的亏损。
第65条 前任的付款义务
(1)每个在股票登记簿上签名的已除名的前任股东,仍有义务向公司交付未付清的款额,只要这些未付清的款额没有由他的后继者付款。对过去的股东的付款要求,公司应直接通知他的前任。如果自提出付款要求和通知前任后的一个月内没有接到付款,可以认为没有付款。只有在付清所欠款额的情况下,才能发给新的证书。
(2)每个前任只对那些要求在两年内偿还的款项负有义务。日期,从转让股票登记到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3)如果前任不偿付尚未付清的款项,公司则可立即通过行市经纪人的介绍,以官方交易所的价格出售股票;在没有官方交易所价格的情况下,可公开拍卖出售该股票。如果在公司所在地从拍卖中不可能期望获得适当的结果,则可将股票在适合的地点出售。拍卖的时间、地点和物品,应当公开宣布。特别要通知已被除名的股东和他的前任;如果不能通知他们,通知也可以停止。布告与通知必须至少在拍卖的两周前发出。
第66条 没有免除的股东的支付义务
(1)按照第54条和第65条的规定,不能免除股东及其前任的支付义务。违反公司按照第54条和第65条所提出的要求,不允许结账。
(2)第(1)款同时适用于违背本法规定的支付担保义务,适用于已除名的股东的亏缺担保,也适用于由于不应有的支付现物入股的股东的赔偿损失义务。
(3)由于正式的资本下降或者由于收回股票所造成的资本下降,可使股东免除投资支付的义务,但是正式的资本下降数额,最高只能与基本资金的下降数额持平。
第67条 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
(1)记名股票应连同持有者的姓名、住址和职业在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2)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做为公司的股东。
(3)如果公司认为某人无权作为股东而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了,那么,公司只能将其登记注销,那就是如果公司在事前已经将预定注销一事通知了他们,并且给他们规定了一个提出异议的适当期限之后,才能注销。一个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注销即行停止。
(4)这一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临时证券。
(5)应当保证每一个股东的查阅股票登记簿的要求。
第68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登记簿上的过户。
(1)记名股票通过背签转让。汇票法的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原则上适用于背签的形式,持有者的法律证件,以及他的偿还义务。
(2)章程可以规定转让应得到公司的同意。同意由董事会做出。但是,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大会做出同意的决定。章程可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
(3)如果记名股票转让给另外一个人,这个人则应向公司申报。要出示股票,并对转让进行证实。公司将这一转让记入股票登记簿。
(4)公司有义务对背签和转让声明的程序是否合乎法规进行检验,但并不是检验签名。
(5)这些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临时证券。
第69条 拥有一张股票的法律团体
(1)如果一张股票属于许多个所有者,该股票的权利则只能通过这个团体的一个代理人来行使。
(2)他们作为集体债务人来担保股票的支付。
(3)公司对股东们需要发表一项意愿声明时,如果公司的权利所有者还没有任命团体的代理人,则对一个权利所有者发表这项声明也就足够了。在一个股东有许多继承人的情况下,这一点只适用于那些自继承遗产一个月之后发表的意愿声明。
第70条 股票占有时间的计算
如果行使股票的权利是同股东在一定时期内曾经是股票的持有者这一点分不开的,那么一项对信贷机构的转让要求就与所有权具有同等地位。一个法定的前任的所有权时间,要加算在股东身上,如果这位股东作为总的法律继承人在一个团体发生意见分歧,或者是在按照保险监督法第14条或建筑储蓄银行法第14条进行现金转移时,从他的托管人那里无报酬地获得股票的话。
第71条 购买自己的股票
(1)公司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购买自己的股票:
①如果购买股票是为了使公司避免遭受严重的、迫在眉睫的损失所必需;
②如果这些股票是提供给公司职工或与公司联合企业的职工购买的;
③如果购买股票为了按照第305条第(2)款或第320条第(5)款满足股东的要求;
④如果购买股票是无偿实现的,或是一个信贷机构以购买股票来履行其代购委托任务;
⑤通过全体继承人或
⑥根据大会决议,按照基本资金下降的规定收回。
(2)按照第(1)款第1点到第3点所述的目的而购进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可以同公司的其它股票的金额,即该公司已经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股票的金额加在一起,不得高出基本资金金额的百分之十。此外,这种购入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是允许的,即公司能为自己的股票设立符合商业法典第272条第(4)款所规定的储备金,并且不减少其基本资金或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所设立的储备金,而这种储备金不得用于支付给股东。在第(1)款第1、第2和第4点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已经支付了股票的全部票面价值或更高的股票发行金额,才允许购入。
(3)在第(1)款第1点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将购买股票的理由和目的、需要购买股票的数量和票面价值、关于它们在基本资金中所占的份额,以及股票的等值当量,向下一届大会报告。在第(1)款第2点的情况下,这些股票要在购买它们后的一年之内,分发给职工。(4)违犯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并不使购买自己的股票无效,但是一项符合债务法规定的购买自己的股票的交易则无效,如果违犯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购买股票。
第71a条 规避业务
(1)一项法律上的业务,如公司为了购买另一家公司股票的目的向其作出预付担保或提供贷金或支付保证金的担保,是无效的。这一点不适用于信贷机构日常业务范围内的法律上的业务,也不适用于对一项预付或者一项贷金的担保,或者为了由公司职工或一个与该公司联合的企业的职工购买股票的目的而支付保证金;同样,在下面情况下,法律上的业务也是无效的,就是在由该公司购买股票时,该公司未能按照商业法典第272条第(4)款的规定,为自己的股票设立储备金,而且也没有减少基本资金或应按法律规章设立的储备金,这些储备金也不得用于付给股东。
(2)此外,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上的下述业务也是无效的:据这项业务的内容,此人应有权利或有义务将其购买的公司股票记在公司的帐上,或购入一个从属企业,或者一个该公司在其中拥有大量财产的企业的股票。只要该公司的股票购入违犯了第71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其业务无效。
第71b条 自己的股票的权利
自己的股票的权利并不属于公司。
第71c条 自己的股票的转让与收回
(1)如果公司是在违犯第71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况下购买自己的股票,那么,它就必须在购买股票后的一年之内转让这些股票。
(2)如果公司是按照第71条第(1)款的规定,以允许的方式购买的,并且仍然据有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已超过基本资金的百分之十,那么就必须把超过这一定额的那一部分股票,在购买这些股票之后的三年之内,转让出去。
(3)如果自己的股票在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转让,按照第237条的规定它们必须被收回。
第71d条 通过第三者购买自己的股票
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活动的第三者,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购买或拥有公司的股票,那就是一般按照第71条第(1)款第1点到第5点和第(2)款的规定是允许的。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通过一个从属的,或者一个公司在其中拥有多数股份的企业获得或者拥有公司的股票,而且也适用于通过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是却是为了一个从属的或者一个公司在其中拥有多数股份的企业的利益办事的第三者获得或拥有公司的股票。在按照第71条第(2)款第1项和第71c条第(2)款计算总的票面价值时,这些股票则作为公司的股票。除此之外,原则上第71条第(3)款和第(4)款,第71a条到第71c条也是适用的。第三者或企业,要按照公司的要求,设法使公司获得股票所有权。公司要付还股票的等值当量。
第71e条 自己的股票的抵押
(1)按照第71条第(1)款和第(2)款,第71d条购买自己的股票是完全一样的,如果自己的股票是被作为抵押品而接受的话。但是信贷机构,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不允许接受达到第71条第(2)款中第1项所规定的总票面价值的自己的股票做为抵押品。第71a条原则上是适用的。
(2)违犯第(1)款的规定,自己的股票的抵押无效,如果所抵押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更高的发行金额还没有完全支付的话。一项涉及债务法的以自己股票作抵押的业务是无效的,只要这项股票购买是违犯第(1)款规定的话。
第72条 以布告方法声明股票作废
(1)如果一张股票或者一张临时证券遗失或被毁掉,证书可以用布告的方法按照民事诉讼法声明作废。民法法典第799条第(2)款和第800条,原则上也是适用的。
(2)如果红利单已经发给持有者,那么,随着股票或临时证券的声明作废,尚未到期的红利单的权利也取消了。
(3)一件股票按照第73条或第226条声明作废,并不与按照第(1)款证书声明作废相对立。
第73条 由公司声明股票作废
(1)如果股票证书的内容由于法律关系的改变而变得不准确,公司可以将尽管已提出请求但是还没有安排改正或交换的股票,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声明作废。由于股票的票面价值改变而造成的错误,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声明它们作废,即当票面价值为了降低基本资金而下降时。因此,记名股票不能声明作废,因为股东的名字已经是错误的了。不同意法院的判决,准许立即提出申诉;对已经批准的判决,不能再进行反驳。
(2)提交股票的要求应发出声明作废的警告,并且指出法院的许可。如果这个要求已经按第64条第(2)款对延展期限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那么声明作废才能实现。声明作废采取在公司报上发表布告的方式。在布告中,对于声明作废的股票要这样表示,即从布告中可以立即得知,一张股票是否已经作废。
(3)要发行新的股票以代替业已声明作废的股票,并将其交付给权利所有者或者寄存,如果有寄存权利的话。交付或者寄存都必须通知法院。
(4)只要是为了降低基本资金而募集股票,则第226条是适用的。
第74条 新证书取代遭受损坏的或已损形的股票或临时证券
如果一张股票或者一张临时证券业已损坏或已经损形到如此程度,即它已不再适合作为契据而流通,那么权利所有者就可以向公司要求授给一份新契据,并同时交还旧的相对应的契据,但契据的主要内容和区别的特征必须仍然可以可靠地辨认。权利所有者应承担所需费用并预付此项费用。
第75条 新的红利单
如果股票或临时证券的执票人对发行的新的红利单表示异议,新的红利单就不能发给股息单的持有者;如果他们呈递上主要的契据,那么就要把这些契据转交股票或者临时证券的执票人。
第四部分 股份公司的组织法
第1章 董事会
第76条 股份公司的领导
(1)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
(2)董事会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组成。一个基本资金超过300万西德马克的公司,董事会至少要由两人组成,除非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一人组成。关于聘用一个主管经理的规定保持不变。
(3)董事会的成员只能是一个具有无限经营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某人由于按照刑法典第283条到第283d条的规定而被宣判有犯罪之事实,自判决的法律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内,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犯罪人根据行政机关的规定在某种机构被拘留的这段时间不计算在内。经过法院判决,或者经过某一管理机构可实施的决定,某人禁止从事一项职业,一项职业分枝,某一行业或某一行业的分枝,那么在禁令有效的时间内,他也不得在一个经营对象全部或部分与禁令内容相符的公司里担任董事会成员。
第77条 业务的领导
(1)如果董事会是由较多的成员组成的,那么全体董事会成员有权集体进行业务领导。董事会的章程或者业务规章可有破例的规定;但是它不能规定,一个或几个董事会成员可以违背大多数成员的意愿对董事会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定。
(2)董事会可以为自己制定一个业务规程,如果章程没有交托监事会发布业务规程,或者监事会没有为董事会发布业务规程。章程可以将业务规程中的个别问题结合起来处理。董事会关于制定业务规程的决定,必须是一致通过的。
第78条 代理
(1)董事会在法律和法律外的各项事务中代表着公司。
(2)如果董事会是由多数成员组成的,那么,如果章程中没有其他的规定,全体董事会成员只能有权集体代表公司。如果有人向公司呈交一份意愿声明,那么向董事会一个成员呈交就足够了。
(3)章程还可以规定,董事会成员可授权单独或集体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监事会可以作出决定,如果在章程中授予监事会这种权力的话。第2条中的第2项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也适用。
(4)作为集体代表的董事会成员,他们中的单个人也可以被聘任从事一定的业务或一定种类的业务。这一点原则上也适用,如果一个单个的董事会成员被授权以集体的名义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
第79条 由董事会成员签署
董事会的成员以将其签名附在公司名称或董事会的名称旁的方式替公司签署。
第80条 关于业务函件的规定
(1)在所有寄交给收件人的业务函件上,注明公司的法律形式、地址、公司地址的注册法院和公司在商业登记册的号码。全体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会长的姓名也必须标出,其中至少一人要将其姓名的全称写出。董事会主席的姓名也要用全称标出。如果要求注明公司的资本,那么,无论如何都应当注明公司的基本资金,以及拖欠款项的总额,如果尚未缴足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者更高的发行金额的话。
(2)在现有的业务联系范围内发出的用于普通表格的通知或报告无需履行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在这种普通表格中,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需要作专门的说明。
(3)按第(1)款的内容订购单被视为业务函件。第(2)款内容不应运用于此。
第81条 董事会的变化和其成员的代理权限的改变
(1)董事会或一名董事会成员的代理权限的每一次变化,理事会都要申请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
(2)申请时还要将有关改变的证书,以原文或国家所确认的抄本,呈送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
(3)新的董事会成员在申请时要保证对他们的任命不存在第76条第(3)款第2项和第3项中的麻烦,并且已被告知他们对法院负有无限的咨询义务。第37条第(2)款第2项适用于此。
(4)新的董事会成员要将他们的亲笔签字保存在法院里。
第82条 对代理权限和业务领导权限的限制
(1)董事会的代理权限是不受限制的。
(2)在董事会成员和公司的关系中,他们有义务遵守由章程、监事会、大会和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业务规章所确定的对于股份公司的规定中业务管理权限的限制。
第83条 大会决议的准备和实施
(1)董事会根据大会的要求,有义务准备属于大会管辖权的各项措施。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准备和签订只有经过大会同意才能够生效的合同。大会的决议需要多数票通过,而这种多数对于各项措施和同意合同是必要的。
(2)董事会有义务实施由大会在其管辖权范围内所决定的各项措施。
第84条 董事会的任命与撤销
(1)董事会的成员由监事会任命,最长任期为五年。连续任命或者延长任期,分别最多只能允许五年。但这需要监事会重新作出决议,这项决议最早应在任期期满前的一年作好。只有在任命少于五年任期的情况下,延长任期才可以不需要监事会作出新的决议,但整个任期仍不能多于五年。这一点原则上也适用于任用合同;但是它可以规定,这项合同在延长任期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到任期期满。
(2)如果任用了若干人为董事会的成员,那么监事会就可以任命一个成员为董事会主席。
(3)监事会有权撤销董事会成员的任用和更换董事会主席,如果有重要理由。这种理由必须系指粗暴地违反了义务,没有有效的业务领导能力,或者是已丧失了大会对他的信任等,但如果是由于明显的不切实际的理由而致丧失了信任除外。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由第一个监事会所任用的董事会。“撤销”在法律权力确定它的无效之前一直是有效的。一般性的规则也适用于由任用合同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
(4)1951年5月21日关于采矿和钢铁生产工业部门中职工在监事会和董事会中参与法(联邦法律报,第一部分,第347页)的规定——采矿冶金业参与法——关于监事会聘任主管经理、或者撤销对其任命的决议要求特别多数的规定保持不变。
第85条 通过法院任用
(1)如果缺少一名需要的董事会成员,在紧急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一名股东的建议任命这一成员。如反对这项决定,允许立即提出异议。
(2)一旦这一缺额已经补足,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的职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解除。
(3)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可以要求补助适当的现金和对他的活动的报酬。如果法院任命董事会成员由于应当补助的现金和报酬与公司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就由法院来确定。如反对这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异议。其它的申诉则予以拒绝。根据法律上有效的裁决,实行民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
第86条 董事会成员的分享红利
(1)董事会成员可以获得因他的工作参予分红的保证。一般来说,分享红利是公司的年盈利中的一份额。
(2)如果保证了董事会成员在公司年盈利中的份额,那么这一份额是按照年盈余计算,减去前一年亏损金额和按照法律或章程应由年盈余中提取利润储备金的金额。相反的规定是无效的。
第87条 董事会成员的收入原则
(1)董事会在规定各个董事会成员的全部收入时(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费、佣金以及各种类型的附加收入),要考虑到,总收入要与董事会成员的任务和公司的状况处于适宜的关系中。这一点原则上也适用于养老金,死者家属收入以及类似情况的现金支付。
(2)如果在规定之后,公司的情况出现严重的恶化,以致继续保证在第(1)款第1项中所提及的那笔收入,会使公司处于严重的不合理的状态中,监事会在第85条第(3)款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监事会的建议,有权适当地降低那笔收入。任用合同中的其它项目不由于降低收入而改变。但是,董事会成员可以宣布在下一季度结束时解除他的任用合同,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3)如果对公司财产的破产已开庭审理以及破产管理人宣布废除一名董事会成员的任用合同,那么,对该成员由于停止职务关系所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提出补偿,但只能提出自职务关系结束后两年的补偿要求。这同样也适用下列情况,如果对公司司法的调解程序已经开始,以及公司声明废除任用合同。
第88条 禁止竞争
(1)董事会成员未经监事会同意,既不允许经营商业,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进行业务活动。他们未经同意,也不得担任一个其它贸易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由个人负责的股东。监事会的赞同只能授予某些商业或商业公司或一定类型的营业。
(2)如果一个董事会成员违犯了这一禁令,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公司也可以要求该成员将他为个人利益而进行的业务作为公司的利益收回,交出在为他人利益经营中所取得的报酬,或者放弃对报酬的要求。
(3)公司的要求,自这一时刻算起,三个月后因法定时效届满而失效,也就是从其他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得到关于对补偿损失有义务行为的通知那一时刻算起。不考虑这一通知,这些要求自提出起,五年后失去时效。
第89条 对董事会成员的信贷保证
(1)公司只能在监事会决定的基础上向其董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监事会的决定只能用于一定的信用业务或者某种类型的信用业务,而不能用于超过事先规定的三个月。决定要规定信用贷款的利息和偿还。提供信用贷款与允许超出董事会成员的收入的提款,具有同等重要意义,尤其是收入的预支提款。这一点对那些不超过一个月收入的信用贷款不适用。
(2)公司只有在监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给它的代理人和被授权经营整个业务商行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一个有支配权的公司,只有取得监事会同意,才能向其附属企业的合法代表、代理人、或为授权经管全部业务的商行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一个附属公司,只能在有支配权的公司的监事会同意下,才能向有支配权企业的合法代表、代理人、或授权经管全部业务的商行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第(1)款第2项到第5项,原则上同样也是适用的。
(3)第(2)款同样也适用于董事会成员、其他合法代表、代理人,或者授权经管全部业务的商行全权代表的配偶,或他的一个未成年子女的信用贷款。此外,它还适用于给一个为这些人的利益,或者为一个董事会成员的利益,一个其他合法代表的利益,一个代理人的利益,或者一个授权经管全部业务的商行全权代表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第三者。
(4)如果一个董事会成员,一个代理人,一个授权经管整个业务的商行全权代表,同时还是另外一个法人或私人贸易公司的股东的合法代表或监事会成员,那么公司只能在监事会同意的条件下向该法人或私人贸易公司提供信用贷款,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原则上也是适用的。这一点在下列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则如果法人或私人贸易公司是同公司联合的,或者提供信用贷款是为了支付商品的,而这些商品又是公司向这些法人或者贸易公司提供的。
(5)如果违犯了第(1)款到第(4)款而提供了信用贷款,那么这项信用贷款无需顾虑对立的协议就应立即收回,如果监事会在事后不同意的话。
(6)如果公司是一个信用机构,那么信贷法的各项规定将取代第(1)款到第(5)款。
第90条 给监事会的报告
(1)董事会应向监事会做有关下列事项的报告:
①未来业务领导中的预定营业政策和其它原则问题;
②公司的盈利,特别是自有资本的盈利;
③业务的进展,特别是销售额,以及公司的状况;
④可能对公司的盈利或流动资金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
此外,还要向监事会主席由于其它重要理由进行报告;作为重要理由,也包括一项董事会已经了解的,由联合企业经营的而可能对公司的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业务进程。
(2)对按照第(1)款第1项第1点至第4点所提出的报告有如下规定:
①按照第1点报告至少每年作一次,除非是形势的变化或出现新的问题要求立即作出报告;
②按照第2点的规定,在讨论年度报告的监事会会议上提交报告;
③按照第3点应当定期提交报告,至少每季度一次;
④按照第4点,报告应当尽可能及时提出,以便使监事会有机会能在同意该项业务之前,决定自己对该项业务的态度。
(3)监事会可以随时向董事会要求报告有关公司的各种业务的情况,有关同联合企业法律上和业务上的关系,以及有关可能对公司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的业务进展情况。各个成员也可以要求报告,但报告交给监事会;如果董事会拒绝报告,那么只有在另一个监事会成员支持这项要求时,才能再要求报告。
(4)报告必须符合真实的与严肃的基本原则。
(5)每个监事会成员都有权了解报告。只要报告是以书面的,可将报告按要求分发给监事会的每一个成员,只要监事会没有做出另外的决定。监事会主席最迟应当在下一次的监事会会议上,向监事会成员通报关于按照第(1)款第2项的要求所提出的报告。
第91条 会计
董事会应当对领导管理好所需要的帐簿负责
第92条 在发生亏损、负债累累或者无支付能力时董事会的责任
(1)如果在年度结算或年中结算时,或者是在按照义务进行判断时,发现高达基本资金的一半的亏损,那么,董事会就必须立即召开大会,并在大会上指出这一情况。
(2)如果公司已无支付能力,那么董事会不得因负债而踌躇,最迟要在无支付能力情况发生的三周后,申请开庭审理破产程序,或司法调解程序。这一点原则上也适用于以下这个情况,即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弥补亏空。申请不得因负债而踌躇,如果董事会让一个正直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细心办理司法调解程序事宜。
(3)在公司无支付能力后,或者已经证实公司业已负债累累之后,董事会可以不付款。这一点不适用于那些在这一时刻之后由一个正直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仔细安排的付款。
第93条 董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
(1)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忠实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细心谨慎。公司的机密数据和秘密,特别是那些他们在董事会工作中了解的生产和营业方面的秘密,他们必须保证做到守口如瓶。
(2)违犯其义务的董事会成员,公司应让他们替全体债务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对他们是否发挥了一个正直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细心精神有争议,那么他们有责任列举事实证明。
(3)董事会成员如果违反这一法律尤其有责任赔偿:
①将资本撤回给股东;
②付给股东利息或红利;
③认购、获得公司或另一公司的特有股票,作为抵押接受或索取;
④在票面价值或更高的发行金额完全支付之前发行股票;
⑤分发公司财产;
⑥在公司已经陷入无支付能力境地或已形成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支付款项;
⑦向监事会成员提供报酬;
⑧提供信用贷款;
⑨在已确定目标之外的有限制的资本提高时,等值当量完全支付之前发行优先股票。
(4)对公司来说,不存在赔偿义务的问题,如果活动是按照大会的一个合法的决议进行的。而由监事会同意的活动,就有赔偿义务。公司只能在要求提出的三年后,而只有在那时才能放弃赔偿要求,或者自己进行调解,如果大会已同意而且不是少数人同意,这些人的份额加在一起已经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对抄本提出异议。时间的限制是不适用的,如果赔偿义务者已无支付能力,而且为了拒绝或排除破产程序而同他的债权人进行了合解。
(5)公司的赔偿要求也可以由公司的债权人使之生效,只要他们对此表示不满意。但是,这一点是在与第(3)款的情况不同的另外的情况下才是适用的,如果董事会成员粗暴地违反一个忠实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细心谨慎的精神;第(2)款第2项在原则上也是适用的。对于债权人来说,赔偿义务既不能通过公司的放弃或合解而废除,也不能因为这一行为是依照大会的决议进行的而废除。如果对公司财产已开始破产诉讼审理,那么,在破产诉讼期间破产管理人将行使债权人对理事会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