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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6)按照这些规定所提出的各项要求有效期五年,过期失效。
  第94条 董事会成员的代表
  适用于董事会成员的各项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他们的代表。

第2章 监事会

  第95条 监事会成员的数目
  监事会由三名成员组成。章程也可以规定某个较多的成员数。成员数必须是能被三除尽的。监事会成员的最大数目在拥有基本资金不同的各公司中为
  不足300万西德马克的9人,
  超过300万西德马克的15人,
  超过2000万西德马克的为21人。
  通过上述规定,与此不同的1976年5月4日的关于职工参与法(联邦法律报,第一部分,第1153页),采矿冶金参与法和1956年8月7日的采矿业企业和钢铁生产工业企业监事会和董事会中职工参与补充法(联邦法律报,第一部分,第707页)——参与补充法——的各项规定则仍保持不受影响。
  第96条 监事会的组成
  (1)监事会是这样组成的:
  对于适用参与法的监事会,是由股东和职工的监事会成员组成的;
  对于适用采矿冶金业参与法的公司,则由股东和职工的监事会成员以及其他的成员组成;
  对于适用参与补充法第5条到第13条的公司,由股东和职工的监事会成员以及一名其他的成员组成;
  对于适用1952年企业组织法第76条第(1)款的公司,则由股东和职工的监事会成员组成;
  对于其它公司里,则只由股东的监事会成员组成。
  (2)根据不同于最后所应用的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按照第97条或者第98条,应用在董事会公告或在一项法律决定中所提出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事会方能组成。
  第97条 关于监事会组成的公布
  (1)如果董事会认为,监事会不是按照对它起决定作用的法律规定所组成,那么,它就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并同时通过布告,在公司所有企业中以及它的康采恩企业中公布。在公告中应根据董事会的观点说明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律规定。应当指出,这个监事会是按照这些规定组成的,如果不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中公布之后的一个月内按照第98条第(2)款提出理由,向第98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法院上诉。
  (2)如果按照第98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法院,没有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中公布的一个月之内收到上述,那么新的监事会就要按照董事会公告中所说明的法律规定组成。章程中关于组成监事会的规定,关于监事会成员的数目的规定,以及关于监事会成员的选举、撤销和委派的规定,随着在上诉期限结束后召开的第一次大会的结束,最迟在这一期限之后的六个月,当它违反现今应用的法律规定时,就失效了。并在这同一时刻解除监事会成员的职务。在六个月期限之内召开的大会,可以以简单的多数所作出的新的章程规定,来取代已经失效的章程规定。
  (3)只要法律诉讼按照第98条、第99条的规定是从属的,那么就不能发布关于组成监事会的公告。
  第98条 法院关于组成监事会的裁决
  (1)如果对于按照那些法律规定组成监事会有争议,或者没有把握,那么只能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对此作出裁决,也就是要由公司所在地区的地方法院作出裁决。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在有较多地方法院的地区委托给一个地方法院办理,如果这个法院能保证统一的法律裁判。州政府也可以将全权委托给州的司法管理机关。
  (2)下列组织或人员有建议权:
  ①董事会;
  ②每一个监事会成员;
  ③每一个股东;
  ④公司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企业顾问委员会,如果公司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
  ⑤另外一个企业的总企业顾问委员本人,这个企业的职工按照对其应用尚有争议的、或者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或者通过选举委员们参加选举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或者,如果在另一个企业中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时,即该企业的企业顾问委员会;
  ⑥至少在按照对其应用尚有争议的,或者是还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或者通过选举委员参加公司监事会成员选举的职工的十分之一或一百名职工;
  ⑦按照对其应用尚有争议的,或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拥有建议权的工会的最高领导机构。
  ⑧按照对其应用尚有争议的、或者是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而拥有建议权的工会。
  如果对于参与法的应用,或者是对于参与法的规定的应用尚有争议,或者是还没有把握,那么除了按照有建议权者的第1项的规定之外,每十分之一的有选举权的工人,有选举权的、在参与法第3条第(3)款第4点中所说的职员,或者是有选举权的、担任领导职务的职员,按照参与法的意义被授予建议权。
  (3)第(1)款和第(2)款原则上也是适用的,如果对于结帐检查员是否准确地查清了按照参与补充法具有决定意义的销售额的比例有争议的话。
  (4)如果监事会的组成与法院裁决不相符合,那么,新的监事会就应当按照在裁决时所说明的法律规定组成。第97条第(2)款原则上按照随同开始法律生效时起的6个月的期限的标准也是适用的。
  第99条 程序
  (1)根据程序应使用自愿裁判权法,只要在第(2)款到第(5)款中没有其他规定的话。
  (2)地方法院应将建议在公司报上公布。董事会和每一个监事会成员,以及按照第98条第(2)款规定有建议权的企业顾问委员会和最高组织都应听从。
  (3)地方法院根据附有说明理由的决议进行裁决。如反对裁决,应当立即提出申诉。申诉只能以违背法律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0条,第551条,第561条,第563条,原则上也是适用的。申诉只能通过提出一份由一名律师签署的申诉书递交。州高级法院对申诉做出裁决。关于自愿裁判权事务法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也是相应适用的。进一步申诉是不可能的。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在有几个州高级法院的地区委托给一个州高级法院或者州的最高法院裁决申诉,如果它能保证统一的裁决的话。州政府可以将全权委托给州司法管理机关。
  (4)法院应当把它的裁决寄送给建议人和公司。此外,法院没有理由将裁决在公司报上公布。按照第98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一个有建议权者,都有申诉的权利。申诉期限随着裁决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开始,对于申请人和公司来说,则不得在裁决送达之前开始。
  (5)裁决只有具有法律效力才是有效的。裁决对所有赞成的人和所有反对的人都是有效的。董事会应当立即将已生效的裁决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
  (6)费用条例适用于程序费用。对于第一轮的法律审理,要收全部手续费用的4倍。对于第二轮的审理,则只收同样费用;这一点即使是在申诉取得成功时,也同样适用。如果在申诉或申诉还没有裁决前就取回,那么,手续费用可以减少一半。营业价值则是以官方的名义来确定的。它是按照费用条例第30条第(2)款决定的,通常假定这一价值为10万西德马克。不需交付预付费用。这一费用的债务人就是公司。但是这笔费用也可以全部或部分让建议人负担,如果费用便宜、合理的话。股东的费用不予补偿。
  第100条 监事会成员的个人先决条件
  (1)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业务能力的自然人。
  (2)监事会的成员不能是这样的人:
  ①已经在十个贸易公司担任监事会成员,或在已有合法监事会矿山法工会担任监事会成员;
  ②一个从属于该公司的企业的合法代表,或
  ③一个其它资本公司或一个矿业工会的合法代表,而公司的一个董事会的成员属于这个工会的监事会。
  康采恩中的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合法代理人(对于零售商则指所有者),在该康采恩所属的一个依法可以组成监事会的贸易公司和矿业工会中,所能拥有的监事会席位,按照第1项第1点的规定,最多不得超过5个。
  (3)职工监事会成员,以及其他成员的其它个人的先决条件,则根据参与法、采矿冶金业—参与法、参与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规定。
  (4)章程可以对监事会成员要求个人先决条件,这些监事会成员是大会不受选举推荐的约束所选出的,或者按照章程给监事会委派的。
  第101条 监事会成员的任命
  (1)监事会成员由大会选举,只要他们不是给监事会委派来的,或者按照参与法、参与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所选出来的职工的监事会成员。按照采矿冶金业—参与法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选举推荐须由大会提出。
  (2)向监事会委派成员的权力,只有通过章程,和只是对于一定的股东,或者是一定的股票的分别的持有者才是有根据的。对于一定的股票的持有者来说,只有当这些股票是记名的,并且其转让是经过公司同意的条件下,才能授予他们委派权。有委派权股东的股票,不是一种特别种类的股票,他们总共最多只能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委派的股东的监事会成员数的三分之一。1960年7月21日的关于将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权转让给私人名下法律的第4条第(1)款(联邦法律报,第一部分,第585页)保留不变,最后根据1970年7月31日关于修改将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权转让给私人名下法律的第二部法律(联邦法律报,第一部分,第1149页)而作了修改。
  (3)监事会成员的代表不能任命。但是,除按采矿冶金业—参与法或参与补充法根据其它监事会成员的推荐选举产生的成员外,可以为每个监事会成员任命一名候补成员。如果监事会正式成员在任职期满前离开其职,则候补成员就成为监事会成员。候补成员只能同监事会成员同时任命。对于他的任命,以及对他的任命的撤销和不承任,应使用那些适用于监事会成员的各项规定。
  第102条 监事会成员的任期
  (1)任命监事会的成员不能超过大会结束时的时间,那次大会作出关于在任职期开始之后第4个营业年度免职的决定。任期开始的那个营业年度不计算在内。
  (2)候补成员的职务,最迟也要在与已经停止的监事会成员的任期期满的同时予以撤销。
  第103条 撤销监事会成员
  (1)那些由大会不受选举推荐约束的条件下所选出的监事会的成员,在任期期满之前可以被撤销职务。这项决议要求一个至少也要拥有投票数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可以作出另外一个数和其它要求的规定。
  (2)一个依据章程向监事会委派的监事会的成员,可以随时由委派者撤销,并用其他人来代替。如果在章程中所规定的委派权的前提条件取消了,那么大会也可以用简单的多数撤销所委派的成员。
  (3)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的建议,撤销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如果对他个人有重要理由的话。监事会可以用简单的多数决定建议任命。如果监事会成员是依据章程委派给监事会的,那么,那些股份合计已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其票面价值已达到200万西德马克的股东们,也可以提出建议。反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
  (4)除第(3)款外,参与法、采矿冶金业—参与法、参与补充法以及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均适用于撤销既不是由大会在不受选择推荐约束的条件下所选举的,也不是依据章程委派给监事会成员。
  (5)关于撤销所任命的监事会的成员的规定,也适用于撤销一名候补成员。
  第104条 通过法院任命
  (1)如果监事会不拥有做出决定所必要的成员数,那么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一个监事会成员,或者一个股东的建议,为它补足这一数目。董事会有义务,立即提出建议,这是因为,期望在下一次监事会的会议召开之前能够及时得到补充。如果监事会还要包括有职工的监事会的成员组成,那么下列的组织或人员也可以提出建议:
  ①公司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如果在公司中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则为企业顾问委员会,以及,如果公司是一个康采恩的主导企业,则为康采恩企业顾问委员会;
  ②另一个其职工本身,或者通过选举委员会而参加选举的企业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如果在这一个企业中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则为企业顾问委员会;
  ③至少有十分之一或者100名职工亲自或者通过选举委员而参加选举的职工;
  ④有权推荐职工的监事会成员的工会的最高组织;
  ⑤有权推荐职工的监事会成员的工会。
  如果根据参与法监事会也须由职工的监事会成员参加组成,那么除了按照第3项所规定的有建议权者之外,按照参与法的含义那些有选举权的工人,在参与法第3条第(3)款第1点中所涉及的有选举权的职员,或在选举权的担任领导职务的职工数额的十分之一的人都有建议权。如反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
  (2)如果监事会成立三个月以后其成员仍少于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数目,那么,法院要根据建议给它补足这一数目。在紧急的情况下,法院要根据建议在期限结束之前补充监事会成员。建议权是根据第1项确定的。如反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
  (3)第(2)款要应用于这样一种监事会,即在其中,职工按照参与法、采矿冶金业—参与法、或参与补充法而享有参与决定权的监事会,起决定作用的是:
  ①法院可以不为监事会补充按照采矿冶金业—参与法或参与补充法根据其他监事会成员的推荐所选举的其他成员;
  ②这将始终是一种紧迫情况,如果除第1点中所提及的其他成员之外,按照法律或章程应当属于监事会那些成员,并非全部进入了监事会的话。
  (4)如果监事会还要由职工监事会成员参与组成,从而法院就要这样给它加以补充,就是能为它的组成提供具有决定意义的数量上的比例。如果监事会已经被补充到具有表决能力,并且只有在具有表决能力所需要的监事会的成员数目能够维持这种比例时,这一点才是有效的。如果应当候补一名监事会成员,按照法律或章程从个人方面看他必须符合特别先决条件,那么法院任命的监事会成员,也必须符合这些先决条件。如果要候补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在进行选择时,工会的最高组织、工会或者企业顾问委员会有建议权,那法院就应考虑这些单位所提出的建议,只要不是对公司的要求过分,或者所建议的人同任命的一般要求相对立;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各企业的企业顾问委员会的共同建议(在各企业中选举出选举委员),如果监事会成员要由选举委员选举的话。
  (5)法院任命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予以撤销,一当原有的空额已经消除时。
  (6)法院所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有要求赔偿适当的现金补助的权利和(如果给公司的监事会的成员们保证一项赔偿的话)对其活动给予补偿的权利。如反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进一步的申诉是不可能的。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可以实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
  第105条 对董事会和对监事会的从属关系的不相容性
  (1)一个监事会的成员,不能同时又是董事会的成员、董事会成员的长期代表、代理人或者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全权代表。
  (2)只有在一个事先已限定的时间范围内,最多为一年,监事会可以任命其成员中的个别人,作为缺席的或者是受到妨碍的董事会成员的代表。允许重复任命或者延长任期,如果总的任期并不超过一年的话。在他们作为董事会成员代表的任职期间,监事会成员就不能行使他作为监事会成员的职权。第88条中所规定的禁止竞争,对于他们不适用。
  第106条 监事会人事变更的公告
  董事会应当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监事会成员每一项变更,并将公告送交商业登记册登记。
  第107条 监事会的内部规则
  (1)监事会应按照章程中较详细的规定,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席和至少是一名代表。董事会应当在商业登记册申报当选者。这位代表只有在主席不便行动时,才拥有主席的权利和义务。
  (2)有关监事会的各次会义,都要做记录,记录还要经过主席签署。在记录中要说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参加者、议事日程的题目、商谈的主要内容和监事会的决议。违犯第1项和第2项,并不使决议无效。根据要求,监事会的每一位成员应得到一份会议记录的抄本。
  (3)监事会可以在他们当中任命成立一个或者多个委员会,目的为了监事会的谈判和决议做准备,或者是为了对其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根据第(1)款第1项,第59条第(3)款,第77条第(2)款第1项,第84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第(2)款和第(3)款第1项,第111条第(3)款,第171条,第314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决议所定的任务是:某种类型的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的条件下才能进行,不能取代监事会而交托给一个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108条 监事会决议
  (1)监事会通过决议来做出决定。
  (2)监事会做出决议的能力,可以由章程加以规定,只要法律没有对它作出规定,如果这一能力既不受法律规定,也不受章程规定,那么监事会只有在按照法律或章程由至少有半数监事会成员组成并参加作出决议时,监事会才具有作出决议的能力。在任何情况下,至少要有三名成员参加作出决议。作出决议的能力,并不妨碍监事会成员少于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数目,尽管这样不能保证对组成监事会具有决定意义的数量关系。
  (3)缺席的监事会成员,可以以下列方式参加监事会和它的委员会的决议:他们可以提交书面表决。书面表决也可以通过其他的监事会成员转交。书面表决也可以通过不属于监事会的人员转交,如果按照第109条第(3)款的规定,这些人员有权参加会议的话。
  (4)监事会,或者一个委员会,通过书面、电报或者电话口头作出决议,是允许的,如果没有任何成员反对这种方法的话。
  第109条 参加监事会和它的委员会的会议
  (1)凡既不属于监事会又不属于董事会的人员,不应参加监事会及其所属委员会的会议。可以把专家和了解情况的人请来对单个题目出谋献策。
  (2)不属于委员会的监事会的成员,可以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如果监事会主席没有作出其它决定的话。
  (3)章程可以允许不属于监事会的人员,可以替受到阻碍的监事会的成员参加监事会和它所属的委员会的会议,如果该人为此而得到书面授权的话。
  (4)与此不同的法律规定,继续保持,不作改动。
  第110条 监事会的召集
  (1)每一个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都可以在说明理由和目的的条件下,要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会议必须在召集之后的两周内举行。
  (2)如果与由至少是两名监事会成员,或者由董事会提出的要求不适宜,那么提建议者在得知实情后,可以自己召集监事会。
  (3)监事会一般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
  第111条 监事会的任务与权力
  (1)监事会应监督业务领导。
  (2)监事会可以查看和检查本公司的帐簿与文件,以及财产物品,特别是公司金库与有价证券和商品的库存。监事会也可以为此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会成员,或者为了某些特定的任务而委托个别专家。
  (3)如果公司的利益需要,监事会召集大会。对于一般的决议,简单的多数就足够了。
  (4)业务领导的各项措施,不能交给监事会承担。但是章程和监事会却可以决定,某种类型的业务只有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进行这类业务,董事会可以要求大会做出同意这项业务的决定。大会做出的同意决议,需要一个至少也有投票数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既不能规定另外一个多数,也不能提出其它的要求。
  (5)监事会成员,不能让他人来完成自己的任务。
  第112条 与董事会成员相比的公司的代表性
  与董事会成员相比,监事会在法律上和法律以外代表着公司。
  第113条 监事会成员的报酬
  (1)监事会成员,可以为他的工作而获得报酬。报酬可以在章程中加以规定,或者是由大会批准。报酬应当与监事会成员的任务和公司的状况相适宜。如果在章程中已经对报酬做出了规定,那么,大会也可以用简单的多数票通过修改章程来降低报酬。
  (2)对于第一届的监事会成员,只能由大会批准对其工作的报酬。大会可以首先做出关于第一届监事会成员报酬决议的决定。
  (3)如果已经保证给予监事会成员分享公司的年度盈余,那么份额将按照盈余结算来计算,且最少要减少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所支付投资的百分之四的数额。与之相对立的规定是无效的。
  第114条 同监事会成员签订的合同
  (1)如果一个监事会成员,除了他在监事会中的工作之外,还有义务通过一项劳务合同,通过这项合同并不建立工作关系,或者通过一项同公司相比更高一级的工作的工作合同,从而该合同的有效性同监事会的同意是分不开的。
  (2)如果公司根据这类合同而支付给监事会成员一份报酬,然而却未经监事会同意这一项合同,那么,监事会成员就应当交回这份报酬,除非是监事会批准了这项合同。一项由监事会成员向公司提出的,对其使公司得利的支付行为给予报酬的要求,保持不受影响;但是,这项要求不能用返回要求相抵。
  第115条 向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
  (1)公司只有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向它的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一个占支配地位的公司,只有在取得其监事会的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向一个从属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一个从属公司,只有在取得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向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只对一定的信用业务,或者一定类型的信用业务予以同意,而且事先要明确不得超过三个月。这一同意决定,应当规定信货的付息和偿还。监事会成员是从事一项商业的单独经营者,那么也就不需要取得同意,如果货款是为了用于支付商品,而这些商品又是公司为他的商业经营提供的。
  (2)第(1)款也适用于对一位监事会成员的配偶,或他的一个还未成年的子女所提供的信用货款,以及适用于对于一个为该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是为一个监事会成员的利益办事的第三者提供信用贷款。
  (3)如果一个监事会成员同时还是一个其他法人的合法代理人,或者是一个私人贸易公司的股东,那么,公司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向该法人或者该私人贸易公司提供信用贷款;第(1)款第3项和第4项,原则上也是适用的。如果该法人或者该私人贸易公司是同公司结盟的,或者是信用贷款是用来支付商品的,而这些商品又是由公司提供给该法人或该私人贸易公司的,这一项就不适用。
  (4)如果违背第(1)款到第(3)款的规定而提供了信用货款的话,那么应当不考虑相对立的协议而立即索回信用贷款,如果没有得到监事会的追加的同意的话。
  (5)如果公司是一个信用机构,那么,信用法的各项规定将取代第(1)款到第(4)款。
  第116条 监事会成员的细心义务和责任
  第93条关于董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原则上也适用于监事会成员。

第3章 对公司影响的利用

  第117条 赔偿损失的义务
  (1)谁故意在利用他对公司的影响,决定让一个董事会成员,或者一个监事会成员,一位代理人或者一位授权的商行全权代表去从事损害公司或其股东的事情,他就有义务向公司由于这些活动而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股东们他同样也有赔偿由此而给他们所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只要他们已经受到损失,那些由于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而附加到他们头上的损失除外。
  (2)除了他以外,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是全体债务人,如果他们在处理事务中违背了他们的责任。如果对他们是否具有一个认真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细心谨慎这一点有争议,那么他们有责任出示证据。对于公司以及股东们,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不负赔偿义务,如果他们是根据大会的合法决定处理事务的话。不能因为监事会已同意这一行动,就能解除赔偿义务。
  (3)除了他以外,从赔偿行动中获得好处的人,也是集体债务人,只要他是有意对这一行动作出影响。
  (4)第93条第(4)款第3项和第4项,原则上也适用于解除对于公司的赔偿义务。
  (5)公司的赔偿要求,也可以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只要他们从中得不到满足。对于债权人来说,赔偿义务既不能通过公司的放弃和调解来解除,也不能由于这项事务是依照大会的一项决议进行的而解除。如果已开庭审理公司财产的破产诉讼,那么,在这段时间内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力。
  (6)根据这些规定所提出的要求,时效期为五年。
  (7)如果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代理人或者是商业经营的全权代表是由于执行
  ①在大会中的表决权,
  ②依据一项控制合同的管理权,
  ③总公司的管理权(第319页),公司就是被编入到这样一个总公司之中的上述等点而造成有害行为的话,那么这些规定也就不适用。

第4章 大会

第1节 大会的权利

  第118条 概述
  (1)股东在大会中行使他们对公司事务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其他规定;
  (2)董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应参加大会。
  第119条 大会的权利
  (1)大会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的事件做出决定,特别是关于:
  ①任命监事会的成员,只要他们不是需要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是根据参与法、参与补充法、或者是1952年企业组织法做为职工代表的监事会的成员而被选出的;
  ②结算盈余的使用;
  ③免去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职务;
  ④任命结算检查员;
  ⑤修改章程;
  ⑥筹集资本和缩减资本的措施;
  ⑦任命检查建立或业务经营过程的检查员;
  ⑧解散公司。
  (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大会才能决定。
  第120条 免职
  (1)大会在每一个营业年度的头8个月内,都要做出关于免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职务的决定。免去个别成员的职务,则需要进行单独表决,如果大会对此做了决定,或者是少数人要求这样做,而这些少数人的股份的总额已经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200万西德马克。
  (2)经过免职,大会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管理。免去职务并不包含放弃赔偿要求。
  (3)免除职务的讨论应当与结算盈余的使用的讨论结合进行。董事会应当向大会提交年度结算、情况报告和监事会的报告。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这些资料的陈列和副本的分发。

第2节 大会的召集

  第121条 概述
  (1)大会应当在法律或者章程所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公司的利益需要时召集。
  (2)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对于召集大会可以做出简单多数的决定。在商业登记册中做为董事会而注册的人员是有上述权利的。依据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其他人员召集大会的权力,继续不变。
  (3)召集大会要在公司报上发布。它必须说明商行、公司所在地、大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条件,这些都是与参加大会和行使表决权有关的。
  (4)如果章程没有作出其它规定,大会就应在公司所在地召开。如果公司的股票已经允许在一个德国的交易所中正式买卖,那么,如果章程中没有其它规定,大会也可以在交易所的所在地举行。
  第122条 根据少数人要求而召集
  (1)大会应予召集,如果拥有达到基本资金的二十分之一股份的股东们以书面形式说明了目的和理由要求召集大会;这项要求应呈交董事会。章程也可以规定,那些只拥有基本资金中较少份额的股东们也有要求召集大会的权力。
  (2)拥有股份总计已占基本资金二十分之一的,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100万西德马克的股东们,可以以同样方式要求公布大会将要做出决议的题目。
  (3)如果与要求不符,法院可以授权给提出要求的股东们,召集大会或者公布题目。法院同时可以确定大会的主席。在召集大会或者公布题目时,应将授权一事说明。如反对决议,允许立即提出申诉。
  (4)公司承担大会的费用,而且在第(3)款的情况下也承担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同意建议的话。
  第123条 召集大会的期限
  (1)大会必须至少在会议日期之前的一个月召集。
  (2)章程可以规定:参加大会或者行使表决权取决于股票在大会前规定的一定时刻已经交存,此外还取决于以及股东们在大会前的报到。如果章程拟定这些规则,那么,召集期限的计算取代会议召开的日期是股票交存期结束的日期,或者是股东们必须向会议报到的日期。
  (3)如果按照章程的规定,参加大会或者行使表决权,取决于股票是在会议之前的一定时刻交存;那么,它们如果不晚于会议前的第十天交存就行了。交存在公证人处,或者在有价证卷汇集银行即可。
  (4)如果按照章程的规定,参加大会或者行使表决权取决于股东们要在会议之前报到,只要他们不晚于会议前的第三天报到即可。
  第124条 公布日程
  (1)大会的日程应在召集时就在公司报上公布。如果少数人在大会召集后要求公布大会要做出的决议的题目,那么,这些决议的题目,在召集大会后的十日之内公布即可。
  (2)如果在日程上有选举监事会成员的事项,那么在公布时应当加以说明,监事会是按照哪些法律规定所组成的,以及大会是否是受选举推荐的约束。如果大会将作出关于修改章程或缔结一项合同的决议,而这项合同又只有经过大会的同意才是有效的,那么修改章程的建议的原文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原文,也应公布。
  (3)对于大会应当作出的决议的日程的每一个题目,董事会和监事会,如果是为了选举监事会成员和检查员,则只是监事会要在日程的公告中提出应做决议的建议。如果大会在按照采矿冶金业—参与法第6条选举监事会成员是受选举推荐约束的,或者决议的题目是根据少数的要求列入日程里的,这一点也就不适用了。对选举监事会成员或检查员的推荐,应当说明其姓名、职业和住址。如果监事会也要由职工代表的监事会成员参加组成,那么,监事会关于推荐监事会成员候选人的决议,只需要是股东的监事会成员的多数票;采矿冶金业—参与法继续保持不变。
  (4)对那些没有按照规定公布会议日程的题目,不能做出决议。在会议中提出的召集大会建议的决议,被列入会议日程题目的建议以及未经作出决议的行动,不需要公布。
  第125条 给股东和给监事会成员的通知
  (1)董事会应在召集大会后的12天之内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将大会的召集、日程的公布和股东们可能提出的建议和候选人推荐,包括股东的姓名,陈述的理由,以及管理机构可能表示的态度等,通知给信用机构和股东联合会,这些信用机构和股东联合会的股东们在上一次大会上行使了股东的表决权,或者是提出了能得到通知的要求。
  (2)董事会还应将同一通知送交给股东:
  ①已经在公司交存一份股票;
  ②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了召集大会以后提出能得到通知的,或者
  ③已经在公司股票登记册上注册的而在上一次大会上没有通过信用机构行使其表决权的股东。
  (3)每个监事会成员都可以要求董事会给他送来同样的通知。
  (4)每个已经在公司中交存一份股票或者已经作为股东在公司的股票登记册上注册的股东,以及每一个监事会成员,都可以要求董事会局面通知他大会上所做出的决议。
  第126条 股东的建议
  (1)对股东们的建议需要按照第125条的规定进行通知,如果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告了大会的召集一周内股东向公司递交一份有根据的相反建议,并在建议中说明:他将在会议上反对一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建议,而且要敦促其他的股东们对他的相反建议投赞成票。
  (2)一项相反的建议和它的理由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进行通知:
  ①只要董事会由于通知可能成为有罪的话;
  ②如果相反的建议会导致大会做出一项违背法律或章程的决议的话;
  ③如果理由的要点有明显的错误,或者是有欺骗的说明,或者含有侮辱性内容;
  ④如果股东一项建立在同一事实上的相反建议已经按照第125条的规定通知了公司的大会的话;
  ⑤如果股东的同一个相反的建议,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在过去的五年中按照第125条的规定至少已经两次通知了公司的大会,而且在大会上有不足于所代表的基本资金的二十分之一投票赞成它;
  ⑥如果股东表示,他本人不参加大会而且也不让其他人代表他出席会议,或者
  ⑦如果股东在前两年的两次大会上,没有提出一项由他通知的相反的建议,或者没有委托他人提出。
  所提的理由如果已超过了一百个单词不需通知。
  (3)如果有较多的股东对决议的同一题目提出相反的建议,董事会可以将这些相反的建议及其理由进行归纳。
  第127条 股东推荐候选人
  第126原则上也适用于一个股东对于选举监事会成员或者结算检查员的推荐。推荐候选人不需要提出理由。董事会也不需要对这一推荐进行通知,如果对候选人的推荐没有包含第124第(3)款第3项的说明。
  第128条 通过信用机构和股东团体传递通知
  (1)如果一个信用机构为公司的股东们保管公司的股票,那么它就应当按照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立即将通知传递给他们。
  (2)如果信用机构打算在大会上代表股东行使表决权,或者是允许他人行使,那么,它就应当除此之外,告知股东一些对个别日程的题目的建议。在建议时,信用机构应当从股东的利益出发。此外,信用机构还应当请求股东提供行使表决权的指令,并指出,如果股东没有及时地提供其它指令,它就将根据它按照第1项所通知的建议行使表决权。信用机构在请求提供行使表决权指令时,要附有一张表格,通过填写这份表格,股东就可以提供行使对日程个别题目的表决权的指令。如果信用机构董事会的一个成员同时也是公司监事会成员,或者公司董事会的一个成员也是信用机构监事会成员,那么信用机构也应当将这一情况加以通知。
  (3)只要一个股东在召集大会之后,授予一个信用机构对个别日程题目行使表决权的书面指令,信用机构也就不需要按照第(2)款通知自己的建议,也不需要请求股东给予指令。
  (4)信用机构赔偿一项由于违背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所造成损失的义务,事先既不能废除也不能限制。
  (5)如果公司的股东是一股东团体的成员,那么这个股东团体,就要将这些通知按照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并根据股东们的要求,立即传递给这些股东。此外,第(2)款到第(4)款,也相应地适用于股东团体。
  (6)联邦法律部部长被授权,在与联邦经济部部长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法律命令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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