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只要章程不按照第39条的说明修改,那么,在登记时只需要援引业已呈交给法院的证书即可。如果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其内容应予公布的决定时,那么也应当公布修改的内容。
(3)章程的修改只有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上登记之后才有效。
第2章 资本筹集措施
第1节 以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
第182条 前提
(1)一项以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只有由多数决定,这个多数至少要拥有代表基本资金参加作出决定的四分之三。章程也可以规定另外一个其它样的资本多数,但是要发行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却只能由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来决定。章程也可以提出其它的要求。增加资本只能通过发行新的股票来实现。
(2)如果现在有众多的股票种类,那么大会的决议,就需征得各种股票类型的股东的赞同,才能生效。各种股票类型的股东要作出一个关于赞同的特别决定。第(1)款也适用于这种情况。
(3)如果新的股票要以高于其票面价值的金额发行,那么要在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中规定出最低金额,低于它是不应予发行的。
(4)对迄今的基本资金来说,缺少的投资还是可以获得的,那么基本资金就不应当增加。对于保险公司,章程可以做出其它的决定。如果投资缺少的规模,比较起来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它就不妨碍增加资本。
第183条 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增加资本
(1)如果采用一种现物入股的办法(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那么它的物品,公司由那里购得物品的人员,以及在采用现物入股时所给予的股票的票面价值,都应当在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中予以规定。只有把现物入股和规定按照第1项的要求明确地、按规定地(第124条(1)款)进行公布后,才能做出这个决议。
(2)没有这项规定,有关现物入股以及实施现物入股的法律行动对公司无效。如果对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已注册登记,那么,资本增加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股东们有义务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和支付更高的发行金额。在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已经在商业登记册注册登记后,其有效性并不由于修改章程而改变。
(3)在采取现物入股措施来增加资本时,要由一名或者几名检查员进行检查。第33条第(3)款到第(5)款,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第35条,原则上也都适用。如果现物入股的估价大大低于针对现物入股而提供的股票票面价值的,法院也可以拒绝登记。
第184条 决议的申报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主席应当将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进行申报,以便能在商业登记册中注册。关于现物入股的检查报告(第183条第(3)款),应当在申报时随件附上。
(2)在申报中要说明,那些对迄今的基本资金的投资尚未支付,以及为什么没有能够对它们进行索取。
(3)(废止)
第185条 新股票的认购
(1)认购新股票是通过书面声明进行的(认购券),声明必须阐明股票的数量、票面价值和股票的种类——如果要发行多种类型的股票。认购券必须填写双份。它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①决定增加基本资金的日期;
②股票的发行金额,规定的支付金额,以及附加义务的规模;
③对以现物入股为条件来增加资本预先拟定的规定和每一种股票的总票面价值,如果要发行多种类型的股票;
④时刻——在这一时刻认购股票是不受约束的,如果到那时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还没有进行登记。
(2)那些不完全包括这些情况的认购券,或者是那些除了在第(1)款第4点的保留之外,还包括对认购者义务的限制的认购券,都是无效的。
(3)如果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已注册登记,那么,认购者就不能引用认购券的无效性,或者认购券的不受约束性——如果他已根据认购券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或者完成了股东的义务的话。
(4)认购券中没有包含的每一项限制,对公司都是无效的。
第186条 购买权
(1)必须根据股东的要求,分配给每一名股东一份与他在到目前为止在基本资金中所占比重相适应的新股票。对购买权的行使,应当规定一个至少为期两周的限期。
(2)董事会应当将发行金额,以及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在公司报上予以公布。
(3)在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中可以完全或部分地排除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决议除了要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为增加资本所提出的要求之外,还需要一个在做出决定时,代表着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也可以作出一个要求更大的资本多数的规定,以及提出其它要求。
(4)可以作出一项关于全部或部分排除购买权的决议——假如这项排除已经明确地符合规定(第12)条第(1)款地予以公布了的话。董事会应当向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完全或部分地排除购买权理由的报告;在报告中应当清楚地说明,所建议的发行金额。
(5)如果根据决议,新股票应当由一个有义务为股东们提供报酬信用机构接受,不应被看作是排除购买权。董事会应当在说明对股票所应支付的补偿费和一个接受报酬的期限的情况下,将信用机构所提供的报酬在公司报上公布;同样的规定也是适用的,如果新股票不是由一个有义务向股东提供报酬的信用机构接受。
第187条 保证购买新股票的权利
(1)只能在保留股东购买权的条件下,购买新股票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
(2)在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之前所作出的购买新股票的保证,对于公司来说,是不起作用的。
第188条 进行申报与登记
(1)董事会和理事会的主席,应当将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进行申报,以便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
(2)第36条第(2)款,第36a条和第37条第(1)款原则上也适用于申报。通过记入董事会的一个户头帐目下,也可以不用交付。
(3)在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申报时,要附有:
①认购券的副本,以及一份由董事会所签署的认购者的表格,在表格上要列出所分得的股票,和为支付这些股票所交付的款项;
②在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增加资本时,以第183条的规定为基础的合同,或者为其实施所缔结的合同,以及那份已经向工商会递交了的检查员的报告的证明;
③公司为发行新股票所使用费用的帐单;
④那份国家批准证书——如果增加基本资金还需要国家批准的话。
(4)增加基本资金的申报和登记,可以同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的申报与登记结合进行。
(5)所呈交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其原件、签发件,或者经过官方公证的抄本。
第189条 增加资本的生效
随着增加基本资金实施的登记,基本资金即生效。
第190条 公布
在登记的公告中(第188条),除了它的内容之外,还要有股票的发行金额,其内容应当包括在采取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资本增加时,预先拟定的一些规则,和对现物入股的检查报告的说明(第183条第(3)款)。在公布这些规定时,援引已经呈交给法院的证书也就足够了。
第191条 股票和临时证券的禁止发行
在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进行登记之前,新的股份权不能转让,不能发行新的股票和临时证券。在此之前发行的新股票和临时证券全部无效。对于由发行人所造成的损失,发行人应当对股票的持有者承担总债务人的责任。
第2节 有条件的资本增加
第192条 前提
(1)股东大会可以作出决定增加基本资金增加基本资金只能这样进行,就象用公司让与新股票(购买股票)交易权和购买权那样(有条件的增加资本)。
(2)有条件的增加资本,应当只为下述目的而决定:
①用来保证持短期公债券的债权人的兑换权和购买权;
②用于准备众多的企业的联合;
③用于保证公司职工以投入现金为条件而购买新股票的购买权,这些支付的货币的要求,涉及到所有从公司得到让与他们分享盈利的职工。
(3)有条件的资本的票面价值,不得超出在作出关于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时,所具有的基本资金的一半。
(4)同关于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相违背的大会的决定是无效的。
(5)下列对购买权的各项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兑换权。
第193条 决议的前提
(1)关于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需要一个至少包括在作出决定时所代表的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多数,也可提出其它的要求。第182条第(2)款和第187条第(2)款是有效的。
(2)在决议中也必须确定:
①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目的;
②享有购买权者的范围;
③发行金额,或者用来计算这一发行金额的基础。
第194条 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有条件的增加资本
(1)如果采用了现物入股,那么,它的物品,那些公司由其手中获得物品的人员,以及在现物入股中所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在关于有条件的资本增加的决议中予以确定。交出债务转让证书的兑换购买股票不能做为现物入股。只有在已缴入的现物入股,已经明确的,并且符合规定(第124条中第(1)款)地公布后,才能作出决议。
(2)没有这些确定,有关现物入股的合同以及对其的实现所进行的法律行动,对公司来说都是无效的。如果购买股票已经发行了,那么,有条件的资本增加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股东有义务交付购买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者更高购买股票的发行金额。在购买股票发行之后,其有效性并不会由于章程的修改而改变。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涉及到所有从公司得到转让给他们的分享盈利的职工的收入现金要求。
(4)在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资本增加中,应由一名或者几名检查员进行检查。第33条第(3)款到第(5)款,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第35条,原则上也是适用的。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如果现物入股的价值,大大低于为这些现物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的话。
第195条 决议的申报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主席,应当将关于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进行申报,以便在商业登记网上进行登记。
(2)在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的申报中,应当附上下列内容:
①在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有条件的增加资本中,以第194条的规定为基础的合同,或者为其实施所缔结的合同,以及那份对现物入股进行检查的报告(第194条第(4)款);
②公司在发行股票时所使用的费用的帐单;
③如果增加资本需要国家的批准,则附上那份批准证书。
(3)所递呈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其原件、签发件,或者经官方公证的抄本。
第196条 登记的公布
在对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的登记的公告中,除了它的内容之外,还有按照第193条第(2)款的各项规定,按照第194条对于缴纳现物入股所拟定的各项规则和对现物入股检查报告的说明(第194条第(4)款)。对于按照第194条的各项规定,引援已经递交给法院的各种证书即可。
第197条 被禁止的股票发行
在关于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进行登记之前,不能发行购买股票。在这一时刻之前,购买权者的要求不能产生。在此之前所发行的认购股票是无效的。对于由于发行而造成的损失,发行者对于股票持有者要作为总债务人而承担其责任。
第198条 购买声明
(1)购买权应当通过书面声明来行使。声明(购买声明)要填写两份。在声明中要说明股票的数量、股票票面价值——如果已经发行了多种类型的股票,说明股票的种类,说明按照第193条第(2)款和第194条的规定为缴纳现物入股所拟定的各项规则。以及说明作出关于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的日期。
(2)购买声明具有与认购声明同等的效力。其内容与第(1)款不相符合,或者是包含了对声明人的义务的限制,购买声明则全部无效。
(3)如果无视这项购买声明的无效性而发行购买股票,那么声明人不能引用这一无效性,如果他依据购买声明而作为股东行使了权利或履行了义务。
(4)每一项没有包含在购买声明中的限制,对公司都是无效的。
第199条 购买股票的发行
(1)董事会只允许在实现了在关于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决议中所确定的目标发行购买股票;而在完全支付了由决议得出的等值之前,不得发行购买股票。
(2)只有在已递交的用于兑换的长期债券发行金额与为此而提供的购买股票的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能由一项其他可用于这一目的的盈利储备金,或通过兑换人的另外支付得到弥补时,董事会才可以发行购买股票。如果发行了的长期债券的总金额达到了或者超过了购买股票的总票面价值,这一点就不适用了。
第200条 有条件的增加资本的生效
随着购买股票的发行,基本资金在增加。
第201条 发行购买股票的申报
(1)董事会应当在营业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之内进行申报,以便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在过去的营业年度中以什么样的规模发行了购买股票。
(2)向公司所在地的法完申报时,要附有购买声明的复本和一份由董事会签署的那些行使了购买权的人员的表格。表格上要说明,分配在每个股东的股票和为购买这些股票所支付的款额。
(3)董事会要在申报中声明,购买股票只有在实现了关于有条件地增加资本的决议中所确定的目标时发行,而不得在完全支付了由决议所得出的等价之前发行。
(4)所递交的文件,在法院保存其原件、签发件,或者经过官方公证的抄件。
第3节 被批准的资本
第202条 前提
(1)章程可以在公司登记之后授予董事会最多为期五年的全权来把基本资金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增加到一个一定的票面价值(已被批准的资本)。
(2)也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对为期最多五年的授权在修改的章程登记了以后予以批准。大会的决议,需要一个至少在做出决定时所代表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也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基本资金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第182条第(2)款是适用的。
(3)所批准的资本的票面价值,不得超过在授权时的基本资金的一半。新的股票,只有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发行。
(4)章程也可以预先规定,新股票将向公司的职工发行。
第203条 新股票的发行
(1)只要在后面的规定中没有其它规定,第185条到第191条关于以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发行新股票。章程为发行新的股票的授权将代替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
(2)授权也可以预选规定,由董事会作出排除购买权的决定。如果一项作了这样预先规定的授权,通过修改章程予以批准,那么第186条第(4)款,原则上也是适用的。
(3)对迄今的基本资金拖欠的投资还是能追还,新的股票就不应当发行。对于保险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其它的规定。如果投资的规模比较起来并不重要,那么,它也就不会妨碍新股票的发行。在增加基本资金实施的第1次申报中应当说明,哪些对于迄今的基本资金的投资还没有支付,以及为什么对它们没有能够追还。
(4)如果股票是向公司的职工发行的,那么第(3)款的第1项和第4项是不适用的。
第204条 发行股票的条件
(1)关于股票权的内容,以及发行股票的条件,要由董事会来决定,只要是授权中没有包含表决。董事会的决定,需要得到监事会的同意;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第203条第(2)款中的董事会关于排除购买权的这一决定。
(2)如果存在着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这种在公司的盈利的分配,或者是在分配公司的财产时,具有优先的或者是平等地位的优先股票只有在授权时对这一点已经作出了预先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发行。
(3)如果一份具备充分的确证按语的年度结帐,证实有一份年度盈余,那么,也可以用这种方式向公司职工发行股票,即:可用以用部分的年度盈余来弥补这些股票的投资的支付,按照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以把这一部分年度盈余,纳入其它的盈利储备金中。关于以用现款投资来增加资本的各项规定对于发行新股票也是适用的。第188条第(2)款则例外。除此之外,在申报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时,还要附上经确认的,附有确认按语的年度结帐。此外,各项申报还应当根据第210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进行解释。
第205条 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发行
(1)以现物入股为条件时,只有在授权中已经对此有了预先规定,才能发行股票。
(2)以现物入股的物品,公司从他手中获得物品的人员,以及在进行现物入股时对入股现物所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如果在授权中对于它们没有作出规定的话,由董事会进行规定,并且列入认购券中。董事会只有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够对这些问题作出决定。
(3)在发行以现物入股为条件的股票时,应当由一名或者几名检查员,进行一次检查。第33条第(3)款到第(5)款,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第35条,原则上是适用的。法院也可以拒绝登记,如果现物入股的价值,大大低于为此所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的话。
(4)没有事先拟定的规定,有关现物入股的合同,以及为了执行这项合同而进行法律行动对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如果董事会的规定没有列入认购券中,同样的规定也是适用的。如果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已经登记,那么,增加资本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股东们有义务缴纳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者是更高的发行金额。在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已经在商业登记册上注册之后,其有效性不能通过修改章程而改变。
(5)第(2)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涉及到所有从公司得到让与他们的分享盈利的职工的收入现金要求。
第206条 公司注册前的关于现物入股的合同
如果在公司注册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对已经批准的资本应当采用现物入股支付,那么,章程中就必须包含有这样的一些规定,那就是它们为以现物入股为条件而发行股票一事,预先做出了规定。同时,第27条第(3)款和第(5)款,第32条到第35条,第37条第(4)款第2点、第4点和第5点,第38条第(2)款,第49条关于创建公司的规定,原则上也是适用的。代替创建人的是董事会,代替公司申报和登记的,则是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的申报和登记。
第4节 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
第207条 前提
(1)股东大会可以决定,通过资本储备金的转化,和由盈利储备金转化为基本资金来增加基本资金。
(2)第182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4项,第184条第(1)款,原则上也适用于决议和决议的申报。
(3)只有在作出关于增加资本的决定之前的最后一个已结束的营业年度的年度结帐被确认之后,才能作出增加资本的决定。
(4)决定应以一份结算为基础
第208条 资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的可转变性
(1)应转换为基本资金的资本储备金和利润储备金,必须在上一年的年度结帐中(如果这项决定是以其它结算为基础的话,同样也要在这份结算中,以“资本储备金”或“盈利储备金”的名义),或者是在关于使用年度盈余或结算盈利的最后一个决议中,作为作这些储备金的输入加以证明。在第(2)款的条件下,其它的盈利储备金和对其的输入可以完全转换为基本资金,而资本储备金和法定的储备金以及对它们的输入,只有在它们的合计已经超过迄今的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已经超过章程中所规定的一个的较高的部分时,才能转换为基本资金。
(2)资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以及对它们的输入,在作为基础的结算中出现了亏损,包括一项亏损转结帐目的情况下不能转换为基本资金。已确定用于一定目的的盈利储备金和对它们的输入,只能在这种情况下转换为基本资金,即当这些是受它们的目标规定所约束时。
第209条 作为基础的结算
(1)可以将上一年的年度结算,作为决议的基础——如果这项年度结算已经经过检查,和已被确认的年度结算已具有结帐检查员充分的确证附注,以及如果它的规定日最多是在决议进行商业登记申报之前的8个月。
(2)如果决议不是以上一年的年度结算为基础的,那么,结算就必须与本股票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商业法典的第242条到第256条,第264条到第274条,第279条到第283条相符合。结算的规定日,最多只能是在申报商业登记注册登记决议前的8个月。
(3)结算必须经过一名结帐检查员检查,看它是否与本股票法的第150条和第152条,商业法典的第242条到第256条,第264条到第274条,第279条到第283条相符合。结算必须附有一份充分的确证附注。
(4)如果大会没有选出其他检查员,那么,大会为检查上一年的年度结帐所选出的检查员,或者是由法院任命的检查员,也可以作为被选出的检查员。只要是检查委托没有特殊要求,那么,就要将商业法典的第318条第(1)款第3项,第319条第(1)款到第(3)款,第320条第(1)款、第(2)款,第321条,第322条第(4)款和第323条,相应地应用到检查中。
(5)在保险公司,检查员由监事会确定;第(4)款第1项,原则上是适用的。只要检查委托没有提出其它特殊要求,就应当将保险公司组织法第57条到第59条,应用到检查中。
(6)在第(2)款到第(5)款的情况下,第175条第(2)款,原则上也适用于结算的陈列和副本的分发。
第210条 决议的申报和登记
(1)在申报将决议登记到商业登记册上时,要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附上一份以资本增加为基础的,带有确证按语的结算,在第209条第(2)款到第(6)款的情况下,除此之外,还要附上一份上一年的年度结算——只要它还没有呈交。各项申报要向法院声明,据他们了解,从作为依据的结算的规定日起,到申报日止,没有发生与增加资本相对立的资产减少,假如在申报之日已作出决定的话。
(2)法院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允许决议的登记,即如果作为增加资本的依据的结算,在一个最多在申报之前的8个月的规定日提出,并且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出了一份声明。
(3)法院不必检查结算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
(4)在对决议进行登记时要说明,这份决议是关系到由公司资金来增加资本。
(5)呈交的文件,应将原件签发件或者经过官方公证的抄件,交给法院保存。
第211条 资本增加的生效
(1)随着关于增加基本资金决议的登记,基本资金即增加了。
(2)新的股票被视为已全部支付了。
第212条 由资本增加中所获得的权利
股东们按其在迄今的基本资金中的份额比例拥有新的股票。大会与此相悖的决定无效。
第213条 分享权
(1)如果资本增加导致:只有一部分的新股票分摊到在迄今的基本资金中部分份额上,从而这一分享权是可以自己转让和遗赠的。
(2)由新股票所产生的权利,包括要求签发一份股票证书,只能在下述情况下行使,即当可以共同形成一份完整股票的分享权统一在一个人手中时,或者当数个拥有可形成完整股票的分享权的权利所有者联合起来行使权利时。
第214条 对股东们的要求
(1)在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登记之后,董事会应当立即要求股东们取走新的股票。要求要在公司报上公布,在公告中要求说明:
①基本资金已经增加了怎样的一个数额;
②新股票是以怎样的比例关系,分配到原有股票上的。
此外,公告还要说明,公司有权将那些在这一要求公布后的一年之内尚未被取走的股票,经过三次警告之后,为了入股者的利益,进行出售。
(2)在发出要求的公告公布一年以后,公司应当发出出售尚未被取走的股票的警告。警告至少应当以一个月为间隔,在公报上公布三次。最后一次的公布,必须在自公布要求时起的18个月满期之前发布。
(3)在自最后一次公布警告以来的一年之后,公司应当将尚未被取走的股票,为了入股者的利益,以官方交易所的价格,通过行市经纪人的介绍,并且在没有交易所价格的情况下,通过公开的拍卖出售。第226条第(3)款第2项到第6项,原则上也是适用的。
(4)第(1)款到第(3)款,原则上也适用于那些没有发放股票证书的公司。公司应当要求股东们,把新的股票分发给他们。
第215条 自己的股票。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
(1)自己的股票,参与增加基本资金。
(2)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按照它的票面价值,参与基本资金的增加。对于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来说,只有通过增加这些股票的票面价值,才能实现资本的增加。如果除了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之外,还有已经完全支付的股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增加资本可以通过增加股票的票面价值,以及通过发行新的股票来完成;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必须说明增加资本所采取的方式。只要增加资本是通过提高股票的票面价值来完成的,它就应当这样来安排——经过它那些通过提高股票的票面价值所不能弥补的金额不落到任何股票上。
第216条 维护股东们和第三者的权利
(1)与股票有联系的权利的比例并不因资本增加受到影响。发行新的多数表决权股票和依据第1项的数量增加多数表决权股票的表决权,不需要根据第1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准许。
(2)只要已部分支付的股票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分享盈利或表决权,是按照为股票所支付的数额来确定的,那么对于股东来说这些权利在支付尚欠款额之前只能按照其已支付款额的比例属于股东,并按以基本资金的票面价值计算的基本资金增加的百分比来增加。如果做了进一步支付,那么这些权利也与之相应地扩大。在第271条第(3)款的情况下,增加金额可以视为已完全支付。
(3)公司对第三者的合同关系的经济内容(这些第三者依赖于公司的盈利分配,依赖于公司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股票价值或公司的基本资金或者甚至依赖于迄今的资本关系或盈利比例)不因资本增加受到影响。这同样也适用于股东们的附加义务。
第217条 分红的开始
(1)如果没有其它规定,新股票参加整个营业季度的盈利分配——在这个营业年度中作出了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
(2)在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中可以规定,新股票已经参加了在作出关于增加资本的决议的上一年的盈利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关于如何使用上一个营业年度的盈利结算的决议作出之前,决定增加基本资金。关于在作出增加资本的决议之前的上一个营业年度的结算盈利使用的决议,只有在当基本资金增加的情况下才有效。在作出关于增加资本的决定前的上一个营业年度的关于增加基本资金和关于结算盈利使用的决定,全部无效——如果关于增加资本的决议,没有在作出决定后的三个月之内在商业登记注册的话。期限的进程将要受阻——只要是一件抗辩诉讼,或者是一件无效诉讼的诉讼程序还未结束,或者是为了增加资本所需要国家批准的申请尚未批下来。
第218条 有条件的资本
有条件的资本,与基本资金成同一比例增加。如果有条件的资本,是为了保证短期债券的债权人的交换权而决定的,那么,为了弥补债券的发行金额和较高的、为了这些债券而提供的购买股票之间的差额,应当建立一项特别储备金,只要是对有权交换者的另外加付还没有达成协议的话。
第219条 禁止发行股票和临时证券
在将关于增加基本资金的决议登记到商业登记册之前,不得发行新的股票和新的临时证券。
第220条 价值评定
各项股票所形成的金额,被看作是在增加基本资金之前购买股票和支付分摊到这些股票上的新股票的购置费——如果在增加基本资金之前所购买股票的购置费,按照这些股票的票面价值的比例,分配到这些股票和分摊给它的新的股票上。股票的增值,并不能证实股票的增加。
第5节 短期债券、利润债券
第221条
(1)为债权人提供了对股票的交换权和购买权的债券(短期债券),以及使债权人具有股东的分享红利权的债券(利润债券),只有根据大会的决议,才允许发行。决议需要一个至少是在作出决定时代表着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个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第182条第(2)款是适用的。
(2)董事会发行短期债券的授权最高可以以五年为期。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主席,应将关于发行短期债券的决定,以及对其发行的声明,存放在商业登记处。对决定和对声明的说明,应在公司报上公布。
(3)第(1)款原则上也适用于对享用权的保证。
(4)股东们对短期债券、利润债券和享用权拥有购买权。第186条原则上也是适用的。
第3章 削减资本的措施
第1节 正式的资本削减
第222条 前提
(1)基本资金的一次削减,只能由一个至少是拥有在作出决定时,代表着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的多数来决定。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2)如果有多种类型的股票,那么,大会决议的有效性,就需要得到各种类型股票的股东的同意。各种类型股票的股东们,应当同意作出特别决定。第(1)款也适用于这一点。
(3)在决议中应当规定,为了什么目的削减资本,特别要规定基本资金的各份额是否应当偿还。
(4)基本资金如下削减:
①通过降低股票的票面价值;
②通过合并股票。这一点只有在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不能被维持时,才是被允许的。
决定必须说明消减资本方式。
第223条 决定的申报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主席,应当把关于削减基本资金的决定进行申报,以便能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注册。
第224条 资本削减的生效
随着关于削减基本资金的决定的登记而削减基本资金。
第225条 保护债权人
(1)要对那些在决议公布以前说明其要求理由的债权人——如果他们在发布公告后的6个月内对这一目的提出申报——提供保证金,只要他们还不满意的话。在登记的公告中,应当指出债权人的这一权利。要求提供保证金的权利,不属于那些在破产的情况下,享有按照法律规定为保障他们的利益而设置的并受国家监督的破产人财产保证金中的优先权利的债权人。
(2)在削减基本资金的基础上给这些股东们的支付款项只有在登记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经过去六个月之后,和已经给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付款或者保证金之后,才能进行。同样,免除股东支付投入的资本的义务,不能在上面提到的时间之前生效,也不能在给已及时申报的债权人付款或提供保证金之前生效。
(3)债权人要求提供保证金的权利,不受是否已在削减基本资金的基础上已经向股东另外付款的约束。
第226条 股票作废声明
(1)如果为了实现削减基本资金而通过兑换、加盖戳记,或者通过类似的方法,对股票进行合并,那么,公司可以宣布那些尽管已经提出要求,但是仍未递交给公司的股票作废。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那些要通过新股票代替而还没有达到必要数目的,以及没有提供给公司使用于入股者的利益的那些股票。
(2)递交股票的要求应包含有作废声明的警告。作废声明只能在这项要求已经按照第64条第(2)款中为延长的期限所规定的方式作出公布之后再进行。作废声明必须在公司报上公布。在公告中,应当这样来说明那些已被宣布作废了的股票,即一份股票是否已被宣布作废,可以毫不困难地从公告中得知。
(3)为了取代业已声明作废的股票而发行新的股票,公司应当为了入股者的利益,立即按照官方交易所的价格,通过行市经纪人的介绍,并且在没有交易所的价格时,通过公开拍卖出售。如果估计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开拍卖不会得到适宜的结果,那么,也可以把股票在适当的地点出售。拍卖的时间、地点和物品,应当公开公布,特别是应当通知入股者。通知可以停止,如果它不切实际的话。公告和通知必须在拍卖之前的两周发出。售出后的进款应发放给入股者,或者存放起来——如果有存放权的话。
第227条 进行申报
(1)董事会应将削减基本资金的实施申报,以便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
(2)削减基本资金实施的申报和登记,可以同关于削减决议的申报和登记结合起来进行。
第228条 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削减
(1)基本资金可以削减到低于在第7条中所规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如果通过资本的增加能够重新达到所规定的这一最低票面价值的话(增加资本是同削减资本一起决定的,并且在采用现物入股时,没有被确定)。
(2)如果各项决议和关于增加的实施没有在作出决议后的6个月之内在商业登记册上注册,各项决议则无效。限期的进程受到阻碍——只要一项抗辩申诉或者是无效诉讼的程序尚未终结,或者一次为削减资本或提高资本所需要的国家批准尚未发下来。各项决议和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只能一起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注册。
第2节 简化的削减资本
第229条 前提
(1)一次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或者是将金额置入资本储备金中而进行的削减基本资金,可以采用简化形式进行。在决议中要确定,这次削减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进行的。
(2)简化的基本削减,只有在法定的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的部分份额的两者之和,即超出业已减少后所余留的基本资金的百分之十之后的部分,以及盈利储备金已经被在事先解除之后,才是允许的。只要还存在有盈利结转帐目,就不容许简化的资本削减。
(3)第222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第223条,第224条,第226条至第228条关于正式的削减资本的规定,原则上也是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