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规定一份股东授予指令的表格,信用机构和股东团体应按照第(2)款第3项的规定将请求指令附加在表格上;
②规定公司应付给信用机构和股东团体复印通知费用补偿和将通知寄送给股东及其成员的费用补偿。为了付清费用,可按照第(1)款规定为每一文本规定一个总款项。
此类法律命令不需要得到联邦议院的赞同。
第3节 讨论记录。询问权
第129条 参加者的名单
(1)在进行重要的讨论时,要列出一份出席或者在场的股东以及股东代表的名单,包括其姓名和住址以及每人所代表的股票金额以及股票种类的说明。
(2)如果一个信用机构或者一个在第135条第(9)款中所说到的个人被授予行使表决权的全权,而且受权人以所涉及的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那么,授予他全权的股票的金额与种类,也应分别记录到名单中。给予全权的股东的名字不需进行登记。
(3)如果谁被一名股东授予全权以自己的名字来行使不属于他的股票的表决权,那么他就要将这些股票的金额与种类,分别地登记到名单上。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那些记名股票,被授权者已经作为这些股票的股东登记在股票登记册上了。
(4)名单要在第一次表决前列出,供所有参加者审阅。主席要在名单上签字。
第130条 记录
(1)大会的每一项决议,都要以经过公证认可的讨论记录的形式记录在案。这一点也适用于按照第120条第(1)款第2项,第137条和147条第(1)款少数人提出的各项要求。
(2)在记录中,要注明讨论的地点、日期、公证人的姓名,以及表决的类型和表决的结果,以及主席对决议的确认。
(3)参加会议者的名单,以及关于召集的证件,应做为附录附在记录上。关于召集大会的证件不需要附上,如果这些证件以其内容的说明已经记载在记录上。
(4)记录要由公证人签名。召请见证人是不必要的。
(5)会议之后,董事会应立即将经过公开认证的记录的抄本和它的附件交送商业登记册登记。
第131条 股东的询问权
(1)要给予每一个股东在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日程题目所需要的。询问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一个联合企业的法律与业务关系上。如果一个公司需要按照商业法典的第266条第(1)款第一项、第276条或者第288条的规定加以简化,那么每个股东都可以要求在大会上为他提供年度结算,年度结算可以采用这项规定未限定的一种形式。
(2)询问必须符合真实的、一丝不苟的报告的基本原则。
(3)董事会在以下情况可以拒绝询问:
①只要回答这项询问,按照明智的商人的判断会给公司或者一个联合企业带来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害处;
②只要询问涉及到赋税方面的财产估价或涉及到个别税额;
③关于在物品即以此在年度结算中定价的价值和这一物品更高的价值之间的差别,除非是大会已经确定了年度结帐;
④关于结算方式和评价方法,只要这些方法的资料在附件中已足够说明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按照商业法典第264条第(2)款的含义的公司的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大概情况;如果大会已经确定了年度结帐,那么这一点也就不适用;
⑤只要回答这一询问会使董事会受到处罚。
依据其它理由不能拒绝询问。
(4)如果在大会之外给了一名股东由于他的股东身分一份询问答复,那么这份询问答复也要按照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要求在大会上给他们的每一个人,即使这项询问答复对于实际判断日程的议题并不需要。根据第(3)款第1项的第1点到第4点,董事会不能拒绝这样的询问。
(5)如果一名股东的询问遭到拒绝,那么,他就可以要求将他的问题和拒绝其询问的理由,记载到讨论记录上。
第132条 法院对询问权的载决
(1)董事会是否应当对询问给予答复,根据建议,仅仅由公司所在地区的地方法院裁决。如果在这个地方法院中成立了一个商务仲裁室,那么就由它来代替民事诉讼仲裁室进行裁决。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在限有几个地方法院的地区,将裁决交给一个地方法院,如果这个地方法院能够保证统一的裁证。州政府可以授权给州的司法管理部门。
(2)每一个没有得到所要求的答复的股东,以及,如果关于日程的议题已经作出了决议,而询问就是同这项议题有关,那么每一个出席大会的,并且在大会上声明对于记录有异议的股东,都是有建议权者。建议要在其询问遭到拒绝的大会之后的两周内提出。
(3)第99条第(1)款,第(3)款的第1项、第2项、第4项到第9项和第(5)款的第1项和第3项,原则上也是适用的。立即申诉只能在地方法院的裁决中声明这样做是允许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立即申诉只有在如果由此可以期望对于一项法律问题的说明具有原则意义时才是允许的。
(4)如果同意一项建议,那么还要在大会之外对询问给予答复。根据裁决,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强制执行。
(5)费用条例适用于诉讼费用。第一轮法律审议的程序,要收取全部费用的一倍。第二轮的审议,则只收取相同的费用;这一点在申诉成功时也是适用的。如果撤回建议或申诉,在它形成裁决之前,或者是由法院所通知的一致意见形成之前,费用将减少一半。营业价值由法院来规定。营业价值是按照费用条例的第30条第(2)款确定的,起决定作用的是,通常假定这一价值达到了一万西德马克。进行这一程序的法院,按照公正的衡量来决定哪些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第4节 表决权
第133条 简单的多数票原则
(1)大会的决议需要所表决的多数票(简单的多数票),只要法律或章程没有规定一个更大的多数或者其它要求。
(2)对于选举,章程也可以做出其它规定。
第134条 表决权
(1)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对于一个股东拥有较多股票的情况,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金额,或者是用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除此之外,章程还可以规定,对于股东所拥有的股票的计算方法,也可以将另外一个为该股东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内。此外,对于股东是一个企业的这种情况,章程可以作出规定,把从属于它的,或者是由它所控制的,或者是一个与它联合成康采恩的企业,或者是为了这一类企业的利益而拥有的第三者所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它的股票中。这些限制,不能用于对待单个的股东。在计算一个按法律或章程要求的资本多数时,可以不考虑这些限制。
(2)表决权开始于全部交付了入股资金之时。章程可以规定,在按照股票交付了法定的或更多一些章程所规定的最低资金时,表决权才开始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已交付的最低资金只保证一票;在交付了较多的资金时,表决的比例关系也按照所交付的资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表决权是在全部交清股金之前开始,而且也还没有将股票的出资全部交清,那么表决的比例关系就按照已交付的资金的数额加以调整;其中保证交付的最低出资的一票权。票数的一小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它为有表决权的股东提供全票时,才以予考虑。章程不得将这些按照本款所作的规定,用来对待单个的股东和个别的股票种类。
(3)表决权也可以由一个全权代表来行使。对于全权来说,书面的形式是必要的,并且也就足够了。全权证书要呈交给公司,并由公司保管。
(4)行使表决权的形式是按照章程确定的。
第135条 通过信用机构和办理业务的人员行使表决权
(1)一个信用机构,只允许在获得书面的全权委托时,才能行使不属于它的股票拥有者的表决权,或者委派别人行使此表决权。在特别大会上,被授予全权的信用机构,只有在股东对日程的个别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下,才能根据全权行使表决权。
(2)全权只能授予一个特定的信用机构,并且最长只能为期15个月。全权可以在任何时候收回。全权证书在授予全权时,必须全部填写,并且不得含有其它解释。证书上应当包括填发的日期。第1项中的期限最迟以填发日期为起始。
(3)如果全权明确表示允许要一个从属全权,而且被授予全权的信用机构,在大会所在地没有注址,那么被授予全权的信用机构,才能在不属于该机构职员中授予从属全权。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由被授予全权的信用机构所进行的全权委托。
(4)在全权的基础上,信用机构可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股东名字的表决权。如果全权是具有决定影响的,那么,信用机构还可以用当事人的名字行使表决权。如果这个信用机构以该股东的名义行使在该股东名下的表决权,就要向公司呈交全权证书,并将证书交给保管公司。如果是以当事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那么,向公司证实他的表决权,就足以满足章程对于行使表决权所规定的要求;如果章程对此没有其它的规定,那么出示股票,或者在公证人处,或者一个有价证卷汇集银行存放股票证明即可。
(5)如果股东没有给予信用机构如何行使表决权的指示,那么,信用机构就要按照它自己的,并且已根据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了股东们的建议相适应地行使表决权,除非是信用机构根据情况,假定股东们在了解了事实情况之后,会同意信用机构灵活地行使表决权。
(6)在违背第(1)款第2项,第(2)款、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时,投票的效果不受妨碍。
(7)一个信用机构在行使不属于它的记名股票的表决权时,只有做为其股东已经在股票登记册上登记,并且被书面授权时,才是允许的,如果不是做为它的股东而登记,那么就只能在股东的名下以他的名义并且拥有书面授权时,才能行使。对于授权或者是授予全权,应当适用第(1)款第2项,第(2)款、第(3)款和第(5)款,对于授予全权,则除此之外还要运用第(4)款第3项的规定。此外,第(6)款是适用的。
(8)如果一个信用机构在行使表决权时偏离了股东的指示,或者在股东没有给它指示时,偏离了它自己的、已经按照第28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了股东们的建议时,它应该将这一情况通知股东,并且说明理由。
(9)第(1)款到第(8)款,原则上也适用于由下列团体或者个人来行使的表决权:
①股东联合会;
②一个信用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和职员,如果那些不属他们的股票是由这一信用机构保管的话;
③那些向股东们表示愿意在股东大会上根据业务的需要而行使的表决权的人。
如果那些愿意行使表决权的人,是股东的合法代表,或者是股东的配偶,或者同股东有四代以内的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者,这一点即不适用。
(10)一个信用机构,有义务接受一个股东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委托,如果这个信用机构为这个股东保管公司的股票,而且信用机构又向公司的股东们自荐了在同一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该信用机构在大会所在地没有分行,而股东不同意将全权转为从属全权或由非信用机构职员行使从属全权。这项义务即不存在。
(11)信用机构的关于违犯第(1)款到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或者第(10)款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义务,既不能事先予以废除,也不能加以限制。
第136 停止表决权
(1)任何人都不能为自己或是为另外一个人行使表决权,如果对他是否应当被免除责任,或者解除他的债务约束,或者公司是否应当使一项对他的要求生效作出决议。对于那些由于它们而使股东不能按照第1项的规定而行使表决权的股票,也不能由一其他人来行使其表决权。
(2)一项合同(通过这项合同,股东有义务按照公司、公司董事会或者公司监事会的指示,或者按照一个从属企业的指示行使表决权)无效。同样,一份这样合同也是无效的,即:通过这项合同使一个股东有义务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者公司的监事会所提出的各项建议投赞成票。
第137条 对股东所提候选人的表决
如果一个股东,按照127条的规定,提出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建议,而且他还提议在股东大会上对他所指出的建议进行表决,那么就应当在监事会的指出建议前对他的建议进行表决,如果股东的少数要求这样做,而且他们的股份的总额已经达到现有的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的话。
第5节 特别决议
第138条 特别的大会。特别的表决
在这项法令或章程中所规定的某些股东的特别决议,要么是在这些股东的一次特别会议上,要么是在一次特别的表决中做出的。只要法律没有做出其它的规定。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对于召集特别会议,或者是对于这次特别会议的参加以及询问权,原则上都是适用的。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各项规定,对于特别决议原则上也是适用的。如果那些可以参加表决特别决议的股东,要求召集一次特别会义,或者要求公布一项特别表决的题目,那么,如果他们的那些使他们能够参加特别决议表决的股份,合计起来已经达到据此可以在对特别的决议进行表决时行使表决权的股份的十分之一就足够了。
第6节 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
第139条 实质
(1)对于在分配红利时具有后付优先的股票,可以排除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
(2)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只有在它的总票面价值已经达到其它股票的总票面价值的额度时,才能发行。
第140条 优先股东的权利
(1)除了表决权之外,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保证每个股东由于股票所应当获得的权利。
(2)如果在一年中没有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优先金额,并且在下一年度除了该年度的全部优先股票之外不能补交余额,那么,优先股东在余额补交之前有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股票即使是在计算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章程的规定所要求的资本的多数时,也应当予以考虑。
(3)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的话,那么由于优先股票的金额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便不能以后来的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为条件要求得到未偿付的优先股票的金额。
第141条 优先股票的废止或限制
(1)一项废止或者限制优先权决议,为了使之有效,需要取得优先股东的同意。
(2)一项关于发行优先股票的决议,(这种优先股票在分配利润或者在分配公司财产时,比那些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居于优先或同等地位),同样也需要征得优先股东们的同意。如果在承认或者取消优先权时,已经发行了股票,在此之后才取消表决权,而股东们的相关权又未被取消,发行优先股票的决议则无需经过同意。
(3)优先股东们要在一次特别的会议上做出关于同意的特别决议。决议要求至少具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既不能规定另外一种多数,也不能提出其它要求。如果在关于发行优先股票(这种优先股票在分配利润或者分配公司的财产时,比那些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具有优先或同等地位)完全或者部分取消了优先股东们对这些股票的相关权,那么,第186条第(3)款到第(5)款原则上也适用于这项特别决议。
(4)如果优先权已被取消,那么股票应保留表决权。
第7节 特别检查。提出赔偿要求
第142条 任命特别检查员
(1)为了检查创立或业务管理,特别是在筹集资本和减缩资本时所采取的措施,大会可以以简单的多数票,任命检查员(特别检查员)。在作决议时,任何一位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不得为自己,也不得为了另一成员参与表决,如果检查本身涉及到解除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监事会成员的职务,或者会引起公司与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之间的法律争议。对于一位按照第2项不能参与表决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来说,这项表决权也不能通过他人来行使。
(2)如果大会拒绝了一项有关任命特别检查员去检查创立的过程,或者检查一件在过去的五年中所发生的业务管理事件的提案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那些其股份合计已经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200万西德马克的股东们的提案,任命特别检查员——如果摆出了怀疑在工作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是粗暴地违犯法律或章程的行为的事实根据。提案人在直到对于他的提案做出裁决时,要将其股票交存,或者是能够让人相信,他至少在大会召开的三个日之前就已经是股票持有者了。为了能够使人相信,有一份公证人的郑重保证即可。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可能是按照第258条的规定的一项特别检查的事件。
(4)如果大会已经任命了特别检查员,那么法院应根据那些其股份总数已经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200万西德马克的股东们的建议,任命另外一名特别检查员——如果已经提供了那个被任命的特别检查员个人方面的理由,特别是,如果那个被任命的特别检查员,并不具有特别检查方面所需要的知识,或者如果存在着对他的可靠性持怀疑的想法或偏见的忧虑。提案必须在大会后的两周之内提出。
(5)法院除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之外,还要听取监事会的意见,在第(4)款所说明的情况下,也还要听取由大会所任命的特别检查员的陈述。反对这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
(6)由法院任命的特别检查员,可以要求适当的现金补助,以及对于他的活动的报酬。补助与报酬,由法院予以规定。反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其它的申诉,则予以拒绝。根据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强制执行。
第143条 特别检查员的选择
(1)如果特别检查的检查对象,不要求其它方面的知识的话,那么应当任命下列人员或团体作为特别检查员:
①在会计业务方面,具有足够的事先训练和经验的人;
②至少拥有一名具有充分的会计训练和经验的人作为合法代理人的检查协会。
(2)特别检查员不能是那种按照商业法典第31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够担任结帐检查员的人,或者是在应予检查的事件发生的那段时间内,不能够担任结帐检查员的人。一个检查协会不能是一个特别检查员,如果它按照商业法典的第31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够担任结帐检查员,或者是在应予检查的事件发生的那一段时间内,不能够做为结帐检查员的。
(3)(废止)
第144条 特别检查员的责任
商业法典第323条关于结帐检查员的规定,原则上也是适用的。
第145条 特别检查员的权利。检查报告
(1)董事会应当准许特别检查员检查公司的帐簿和文件以及财产资料,特别是公司的现金和有价证卷的库存与货存。
(2)为了认真检查事件特别检查员可以向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要求提供必要的解释说明和证明。
(3)特别检查员对一个康采恩企业,以及对于一个从属的企业,或者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拥有第(2)款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4)特别检查员应就检查的结果,提出书面报告。那些适合于公布、而不会给公司或一个联合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事实,必须收入检查报告中——如果要求对它的了解是要通过大会对检查的事件进行判断。特别检查员要在检查报告上签名,并且立即送交董事会和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记进行登记。根据要求,董事会应当发给每一位股东一份检查报告的抄本。董事会还应当将报告呈送给监事会,并且做为召集下一次大会时的议题予以公布。
第146条 费用
如果法院任命了特别检查员,公司在不损害它按照民法规定所拥有的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承担诉讼费用和检查费用。
第147条 赔偿要求的提出
(1)公司针对根据第46条到第48条和第53条规定对创建负有义务的人,或者是出于业务管理的需要对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或者是由于第117条的规定而提出赔偿要求,如果大会是以简单的多数票决定,或者是那些其股份合计已经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这样要求的话。只有在下面这种情况少数的要求才予考虑,即如果它能够使人们相信,构成少数的股东,至少在大会的三个月之前,就已经是股票的持有者了。为了使人相信,有一件公证人的郑重保证即可。
(2)赔偿要求应在自会议召开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
(3)为了提出赔偿要求,大会可以任命特别代表。如果大会已经决定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是一个少数要求这样做,那么法院(第14条)要根据那些其股份合计已经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是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200万西德马克的股东们的建议,任命其它人作为公司的赔偿要求代表,而不是任命按照第78条,第112条或者是按照第1项所规定的人员作为代表,如果在它看来,这样做是符合有关提出赔偿要求的目的的话,法院同意提案,但公司要承担诉讼费用。反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法院任命的代表,可以向公司要求补助适当的现金开支,以及他们活动的报酬。现金补助和报酬由法院来规定。反对裁决,允许立即提出申诉。其它的申诉则不予接受。根据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强制执行。
(4)如果一个少数,提出了赔偿要求,而公司,由于它在法律争议中完全或者部分失败要承担诉讼费用,那么,这个少数有义务向公司偿还这部分费用。如果公司完全失败,那么这个少数也有向公司偿还由于公司按照第(3)款第3项任命特别的代表而造成的诉讼费用,以及给特别代表支付现金补助和报酬的义务。
第五部分 报告帐目。盈利的使用
第1章 年度结帐和情况报告
第148条和第149条 (废止)
第150条 法定储备金。资金储备金
(1)在按照商业法典第242条和第264条规定所做出的年度结帐的结算中,应当构成法定的储备金。
(2)要把由上一年所减少的年度盈余的二十分之一加进这一储备金中,直到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按照商业法典第272条第(2)款第1点到第3点的规定,总计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达到章程所规定的数额。
(3)如果在按照商业法典第272条第(2)款第1点到第3点所规定的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总计不超过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不超过章程所规定的基本资金的一定的较高数额时,那么它们只能被用于:
①平衡一项年度亏损额,只要它没有用上一年的盈余结转帐目来弥补和没有用取消其它盈利储备金来对它进行补偿;
②平衡一项由上一年遗留下来的亏损结转帐目,只要它没有用一项年度盈余来补足,也没有用取消其它盈利储备金来补偿。
(4)按照商业法典第272条第(2)款第1点到第3点所规定如果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合计已超过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已超过在章程所规定的一定的较高数额时,可以将超过的金额使用于:
①平衡一项年度亏损额,只要它没有用上一年度的盈余结转帐目来补足;
②平衡一项上一年度的亏损结转帐目,只要它没有用一项年度盈余来补足;
③按照第207条到第220条所规定提高公司资金中的资本。
只要用于红利分配的储备金同时被取消了,第1点和第2点是不允许使用的。
第150a条和第151条 (废止)
第152条 对结算的规定
(1)基本资金应能在结算中证实是所认购的资本。其中要分别注明,每一种类型股票的票面价值。对有限资本要记下它的票面价值。如果存在多数表决权的股票,那么,对于认购资本应当记下多数表决权股票的总票数和其它股票表决权的总票数。
(2)对于“资本储备金”款项,要在结算中或在附录中分别注明下列情况:
①在营业年度中所收进的金额数;
②在营业年度所提取的金额数。
(3)对于盈利储备金的单个款项,要在结算中或在附录中分别注明下列情况:
①大会从上一年的盈利结算中收进的各项金额数;
②从营业年度的年度结余中收入的各项金额数;
③那些当在营业年度所提取的各项金额数。
第153到157条 (废止)
第158条 有盈利与亏损计算的规定
(1)盈利与亏损的计算,应按照“年度盈余/年度亏损”款项的规定以编号的顺序补充下述各项:
①上一年度的盈余结转帐目/亏损结转/帐目;
②从资本储备金中提取的金额;
③从盈利储备金中提取的金额:
a)从法定储备金中提取的金额
b)从自己的股票的储备金中提取的金额
c)从章程所规定的储备金中提取的金额;
d)从其它盈利储备金中提取的金额;
④收入到盈利储备金中的金额
a)收入到法定储备金中的金额
b)收入到自己的股票储备金中的金额
c)收入到章程所规定的储备金中的金额;
d)收入到其它盈利储备金中的金额;
⑤盈余结算,亏损结算。
根据第1项的规定,各项数据,也要在附录中进行说明。
(2)从一份盈利付款协议,或者部分盈利付款协议的收益中,应当扣除合同中规定的用于外部的支付平衡的数额;如果这项支付平衡的数额超过了收益数额,那么,就要将超出的这份数额作为使用接受亏损来加以表明。其它金额不得注销。
第159条 (废止)
第160条 对附件的规定
(1)在每份附件中,都要对下列事项加以说明:
①一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一个从属企业的利益,或者为了一个在公司拥有多数财产企业的利益,或者为了一个从属的,或在公司拥有多数财产的企业的利益作为创立者或者股票认购者,在有限度增加资本时,行使被承认的交换权和有关权时而接受的股票的现状和增益;如果这些股票在营业年里被利用了,那么也要将利用的收益情况和使用的收益情况加以说明;
②公司从一个从属的,或者是在公司中拥有多数财产的企业,或者是从一个在公司结账或者一个从属的,或者是在公司中拥有多数财产的企业利益服务的其他人手中购得,或者作为抵押品而获得的公司自己的股票的现状;其中要说明,这种股票的数量和票面价值,以及它们在基本资金中所占的比值,此外,对于所购进的股票,还要说明所购进的时间以及购进的理由。如果这些股票是在本营业年度购或者变卖的,那么,也要报告有关购进或变卖这种股票的数目和票面价值、在基本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和购进价格或变卖价格等数据,以及获益金额的使用;
③每种类型股票的数量及其票面价值——只要这些数据不是出自结算;其中那些在一项有限度的增加资本,或者在本业务年度中一项批准的资本中所认购的股票,要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分别说明;
④所批准的资本;
⑤短期债券和可以调节的有价证券的数目,并且附带说明它们所书面确认的权利;
⑥享用权,由改正证书所取得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权利,还要附带说明各种权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在本营业年度新形成的权利;
⑦双边参与的存在,要附带说明企业情况;
⑧已按照第20条第(1)款或者第(4)款将参与公司的事实通知它的公司;其中要说明,谁参与的和它是否已经超过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或者是否是一个多数参与(16条第(1)款)。
(2)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应不再提出,当这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福利或联邦德国的一个州的福利是必要的时候。
第2章 年度结帐的检查
第1节 由结帐检查员进行检查
第161条到第169条 (废止)
第2节 由监事会进行检查
第170条 给监事会的呈文
(1)董事会应当将年度结帐和情况报告编成之后,立即呈交监事会。如果年度结帐应当由一名结算检查员进行检查,那么在收到检查报告之后,将这些资料连同结算检查员的检查报告一起,立即呈交监事会。
(2)与此同时,董事会应当将它对如何使用结算盈余给大会的建议,呈交给监事会。只要这份建议没有被不同内容顺序排列所限定,就应如下排列其内容:
①给股东的分配;
②放入盈利储备金的金额;
③盈利结转账目;
④盈余结算。
(3)每个监事会成员,都有权了解呈文。呈文也应当根据要求,分发到每一个监事会成员的手中,只要监事会没有其它的决定。
第171条 监事会的检查
(1)监事会应当检查年度结帐、情况报告和对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如果年度结帐是由一个结算检查员来检查,那么,结算检查员可以根据监事会的建议参加关于过些呈文的讨论。
(2)监事会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大会做出书面报告。在报告中,监事会也要说明,它是以什么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在营业年度里的业务管理进行了检查。如果年度结帐要由一个结算检查员进行检查,那么监事会除此之外还要对结算检查员对年度结帐作出的检查结果进行表态。监事会在报告的最后应当说明,是否应当根据它检查的最后结果提出反对意见,以及它是否同意由监事会提出的年度结帐。
(3)监事会应当在它收到呈文之后的一个月内,将它的报告转交给董事会。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把报告转交给董事会,那么,董事会应当立即给监事会再规定一个为期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如果在再次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仍未转交到董事会处,那么就可以认为,年度结帐未被监事会批准。
第3章 年度结帐的确认。盈利的使用
第1节 年度结帐的确认
172条 由董事会和监事会确认
如果监事会同意了年度结帐,那么这份年度结帐就是被确认了——只要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作出决定,让大会来确定年度结帐。在监事会给大会的报告中,要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定写进去。
第173条 由大会确认
(1)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作出决定,把对年度结帐的确认权移交给大会,或者是监事会没有同意年度结帐,那么,就要由股东大会来确认年度结帐。
(2)在确认年度结帐时,应当运用对制定年度结帐适应的规定。大会在确认年度结帐时,只允许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来调整盈利储备金的金额。
(3)如果大会要改变一项由一名结帐检查员在合法的义务的基础上检查过的年度结帐,在按照商业法典第316条第(3)款所规定的重新检查之前,由大会所作出的关于年度结帐的盈利使用的决议无效,只有在重新检查的基础上,提出了一项关于在改变方面不受限制的证实附注时,决议才能生效。如果在做出决定后的两周之内,不能提出关于在改变方面不受限制的证实附注,那么,这些决议也就不会生效了。
第2节 盈利的使用
第174条
(1)股东大会作出使用结算盈余的决定。使用盈利,是同已被确认的年度结帐联系在一起的。
(2)在决定里,结算盈余的使用要分项详细说明,特别是要说明下列项目:
①结算盈余;
②分配给股东们的金额;
③应当纳入盈利储备金中的金额;
④盈利结转帐目;
⑤根据决定的附加支出。
(3)决定并不导致要改变已确认的年度结帐。
第3节 正式的大会
第175条 召集
(1)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报告之后应当立即召集大会,接受已经确认的年度结帐和情况报告,以及作出关于使用一项结算盈余的决议。大会要在营业年度的头8个月之内召开。
(2)年度结帐、情况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对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应当自召集大会之日起,陈列于公司的业务室内,供股东们查阅。依据要求,应当立即将呈文的抄本分发给每一位股东。
(3)如果大会要确认年度结帐,那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召集确认年度结算的大会,而且也适用于展出议案和分发抄本。有关确认年度结帐以及关于使用结算盈利的讨论,应当结合起来同时进行。
(4)随着接受已经确认的年度结帐的大会召集,或者,如果大会要确认年度结帐的话,随着确认年度结帐大会的召开,董事会的监事会需作出已经包含在监事会报告中的关于年度结帐的解释说明(第172条,第173条第(1)款)。
第176条 呈文结帐检查员的出席
(1)董事会应当向大会提交第175条第(2)款中所提到的呈文。在讨论开始时,董事会应当阐释它的呈文,监事会主席则应当阐明监事会的报告。与此同时,董事会还要对年度亏损额和损失表态,因为年度亏损额和损失对于年度结果具有重大消极影响。
(2)如果年度结帐应当由一个结帐检查员进行检查,那么结帐检查员也应当参加关于确认年度结帐的讨论。结帐检查员没有义务对一名股东询问给予答复。
第4章 年度结帐的公布
第177条和第178条 (废止)
第六部分 章程的修改。资本筹集和资本降低的措施
第1章 章程的修改
第179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
(1)每一次修改章程,都要由大会做出决定。大会可以将修改章程文本的权利,交托给监事会。
(2)大会的决议,至少需要拥有参加作出决定的基本资金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也可以规定另外一种占基本资金比例的多数,但是,对于修改企业的内容,却需要一个更大的占基本资金比例的多数。章程可以提出其它的要求。
(3)如果将目前众多股票种类之间的比例关系改变为对一种股票不利,那么大会的决议需要征得受损害的股东们同意才能生效。受损害的股东们要对同意作出特别决定。对此第(2)款是适用的。
第180条 有关股东的赞成
(1)一项让股东们承担附加义务的决议,需要征得全部有关股东的同意才能生效。
(2)同样的决定,也适用于这样的一项决议,那就是通过这项决议,可以使记名股票或者临时证券的转让,受到公司同意的约束。
第181条 修改章程的登记
(1)董事会应当将章程的修改申报商业登记册进行登记。申报时,应当附有章程的全部原文;它必须具有公证人的证明,证实修改了的章程的规定与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以及未经修改的规定,同最后一次呈交给商业登记册的章程的全部原文完全一致。如果章程的修改还需要经过国家批准,那么在申报时要附有批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