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支票法
(1933年7月29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支票要件)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付款地;
5.出票日及出票地;
6.开立支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支票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支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数个地址者,最先之地址视为付款地。
2.无前项记载或其他表示时,以支票出票地视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支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资金、支票契约的必要)
支票应向于支票提示时有出票人得处分资金的银行开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行之。但是,虽不依此规定开立者,不妨碍证券的支票效力。
第四条 (承兑的禁止)
对于支票不得为承兑。于支票上记载已承兑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的记载)
(一)支票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出票;
1.记名式或指示支票;
2.于记名式支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之有相同意义之文句的支票;
3.凭票付款支票。
(二)于记名支票上附记“或凭票付款”文句或有相同意义之文句时,则该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第六条 (指己支票、委托支票、对己支票)
(一)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支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三)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第七条 (利息的约定)
在支票上记载利息约定之事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支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但该第三人须是银行。
第九条 (支票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