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成。
(二)于期限最后一日提示时,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得于提示日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一条 (追索的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日后,如有“不承担费用”之文句时,则于提示日后4个营业日内,向本人的背书人及出票人通知拒绝付款事由。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本人所收通知通知本人的背书人,并列明上述通知人的名称、住所,逐次推及出票人。此期限自各自收到通知日起算。
(二)依前款规定通知支票的签名人时,应于同一时期内将同一内容通知其保证人。
(三)背书人未记载其住所或记载的住所难以辨认时,通知该背书人的前一手即可。
(四)应为通知者得以任何方法为之。单纯将支票退还也作为通知。
(五)应为通知者应证明其在适法期限内已为通知。在此期限内将通知书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期限。
(六)不于前款期限内为通知者,不丧失其权利。但因其过失而发生损害,应于不超过支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证书的免除)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证券上签名并记载“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字样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时,持票人得免作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而行使追索权。
(二)前款的文句,不免除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提示支票的义务及通知的义务。对持票人援用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通知者,应负举证责任。
(三)出票人记载第一款之文句时,对所有签名人均生效。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时,仅对其背书人或保证人生效。不拘出票人已有此记载,持票人仍使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时,其费用由持票人承担。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持票人使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时,得使所有签名人偿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支票义务人的连带责任)
(一)支票上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得不拘债务负担的先后顺序,对前款所载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行使请求权。
(三)支票上的签名人于收回支票后,亦有上述权利。
(四)对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后,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对被请求人的后手,亦同。
第四十四条 (追索金额)
持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请求下列金额:
1.未取得支付的支票金额;
2.依年利6厘计算之提示日后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的费用、为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再追索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