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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支票法

  收回支票之人得向其前手请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之总金额;
  2.前项金额依年利6厘计算,自支付日起的利息;
  3.所支出之费用。
   第四十六条 (被追索人的权利)
  (一)已被或应被追索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附以收讫之收据及支票。
  (二)背书人为清偿后,得涂销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七条 (不可抗力及期限的延长)
  (一)因不可避免之障碍(因国家法令禁止、限制或不可抗力),致使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能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时,其期限应延长。
  (二)持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实通知其背书人,并将通知记载于支票或粘单上,附记日期、签名。有关通知的其他事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事实终止时,持票人应从速为支票之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
  (四)不可抗力之事实,于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起15日后仍继续时,虽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为其通知,也无须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关于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为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之人的单纯个人的事由,不认为其构成不可抗力。

第七章 复本

   第四十八条 (复本开立的条件及方式)
  以一国为出票地、以他国或出票国的海外领土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以该国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同一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某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以该国另一海外领土为付款地的支票等,除凭票付款者外,得开立有同样内容的数份支票。开立数份支票时,应于其证券文句中附记编号。无编号者视为独立的支票。
   第四十九条 (复本的效力)
  (一)就复本一份付款时,支票上虽无其他复本无效之记载,也免除对其他复本之付款义务。
  (二)背书人及其后手分别将复本让与数人时,对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责任。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条 (更改的责任)
  支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

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一条 (时效期限)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自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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