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期日以法令定之。
第六十四条 (旧法的废止)
《商法》第四编第四章删除。
第六十五条 (旧规定的适用)
于本法施行前开立之支票,仍依以前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过渡规定)
于本法施行后6个月内于日本开立的支票,虽未记载出票地,也有支票之效力。
第六十七条 (签名)
本法中的签名,包括记名印章。
第六十八条 (提示期限的延长)
(略)
第六十九条 (票据交换所)
第三十一条的票据交换所由法务大臣指定。
第七十条 (拒绝证书的作成)
关于拒绝证书作成的事项,以法令定之。
第七十一条 (罚则)
支票出票人违反第三条规定时,处5000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利益偿还请求权)
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
第七十三条 (消灭的时效中断)
(一)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的支票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后者被诉时,因对前手的诉讼告知而中断。
(二)前款中断的时效,自判决确定时重新进行。
第七十四条 (结算支票)
出票人或持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转帐结算”或有同样意义的其他文字、而禁止以现金支付的支票,如系从外国开立,于日本付款者,有普通画线支票的效力。
第七十五条 (休假日的定义)
本法中所谓休假日,系指祭祀日、节日、星期日及其他普通休息日。
第七十六条 (行为能力)
(一)支票义务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如其本国法律规定依其他国法律决定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
(二)虽依前款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人,如在其他国领域内为签名,根据其他国法律应为有行为能力人时,则应负责任。
第七十七条 (付款人的资格)
(一)支票付款人的资格,依付款地所属中国的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