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应为支票付款债务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自债务人为清偿之日起或被诉之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二条 (时效的中断)
时效中断仅对产生时效中断事由者有效。
第十章 付款保证
第五十三条 (付款保证的方式)
(一)付款人得于支票上为付款保证。
(二)付款保证以在支票正面记载“保证付款”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记载应附日期,付款人应签名。
第五十四条 (付款保证的要件)
(一)付款保证为单纯保证。
(二)因付款保证而对支票记载事项所加变更,视为无记载。
第五十五条 (付款保证的效力)
(一)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
(二)如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之。
(三)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五十六条 (同前)
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其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可抗力及期间的延长)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之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 (付款保证人义务的时效)
对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的支票请求权,于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一年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十一章 通则
第五十九条 (银行)
本法中“银行”,字样,包含依法令视同银行的人及机构。
第六十条 (休假日)
(一)支票的提示及拒绝证书作成,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二)凡属支票行为,特别是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时,如法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正值休假日,则期限延长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休假日计入期限。
第六十一条 (期限的第一日)
本法规定的期限,其第一日不计入。
第六十二条 (宽限日)
宽限日,不问其系法律上或诉讼上者,均不予允许。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施行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