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于支票正面所为之单纯签名,视为保证。但出票人的签名不在此限。
(四)保证应表示为何人保证,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二)保证所担保之债务,除保证方式有瑕疵外,在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使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
(三)保证人为支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对支票债务人的、由支票所产生的权利。
第四章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的见票即付性)
(一)支票为见票即付票据,与此相反之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载有作为出票日的日期时,在该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视为应于提示日付款的支票。
第二十九条 (付款提示期限)
(一)于国内开立并付款的支票,应于10日内为付款提示。
(二)付款地与出票地不在同一国时,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属同一洲,支票应于20日内为提示。出票地与付款地不属同一洲时,应于70日内为提示。
(三)于欧洲一国出票,于地中海沿岸一国付款之支票,或于地中海沿岸一国出票,于欧洲一国付款之支票,视为由同一洲开立并在同一洲付款之支票。
(四)本条所载期限的起算日为支票出票日。
第三十条 (历月之标准)
支票于历月不同的两地间开立时,出票日应换算为付款地历月的相应日期。
第三十一条 (票据交换所的提示)
于票据交换所所为之支票提示,与付款提示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付款委托的撤销)
(一)支票付款委托的撤销,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有效。
(二)无付款委托撤销时,虽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付款人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发票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出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证券的收回,部分付款)
(一)支票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于支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付支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系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记载其部分付款事,并交付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