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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支票法

   第十八条 (背书的担保效力)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担保付款。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于此情形,该背书人对以后的支票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
  得为背书的支票占有人,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书虽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的背书在此情况下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下有其他背书时,其背书人视为依空白背书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无记名支票的背书)
  于凭票付款支票上为背书时,背书人依有关追索规定负其责任。但证券不因此而变为指示式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支票的善意取得)
  不问系何事由,支票占有人丧失其占有时,取得该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系凭票付款支票或得为背书支票时,或在证明其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时,不负返还义务。但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人的抗辩的限制)
  支票之被提示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委任取款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收款”、“为领取”、“为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得以代理身份背书。
  (二)如有前项情形,债务人对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三)依“为代理”背书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到期后背书)
  (一)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作为之背书,仅有指名债权让与的效力。
  (二)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推定为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前,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为。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保证的可能)
  (一)支票得依其金额之全部或分部分作出保证而担保其付款。
  (二)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也得为前项保证。于支票上签名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
  (一)保证应于支票或粘单上为之。
  (二)保证以“保证”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保证人应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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