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文字及数字记载的支票金额有差异者,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支票金额。
(二)以文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或以数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时,如所载金额有差异,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支票金额。
第十条 (支票债务的独立性)
支票上虽有无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品、假设人的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支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十一条 (支票行为的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支票义务。该人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担保付款。出票人载有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
(二)记名式支票上有“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依指名债权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得对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为背书。上述人等也得再为支票之背书。
第十五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的背书为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为无效。
(四)凭票付款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样效力。
(五)对付款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受领票据的效力。但付款人有数个营业所时,对支票应付款营业所以外的营业所所为之背书,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的方式)
(一)背书于支票上或粘单上为之。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记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于此情形,背书不于支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者,为无效。
第十七条 (背书的权利移转的效力)
(一)背书移转由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二)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1.得于空白处补充本人的名称或他人的名称;
2.依空白式或作付与他人之表示而再为背书;
3.得不补充空白,亦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