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五六条
在下列各种期限届期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1.见票即付汇票及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2.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
3.汇票上记载“退票不承担费用”时,其付款提示期限。
但对于出票人,如能证明其在到期日有足够保证金,则可免于追索;此时,持票人只能对汇票的付款人起诉。
在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未作承兑提示,持票人即丧失对不获付款及不获承兑的追索权;但哪此项记载的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旨仅为解除其自己担保承兑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背书内记载的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本人有效。
第一五七条
持票人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某国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汇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其期限应延长。
持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详细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方面,则适用第一四九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必要时,得作成拒绝证书。
如下可抗力事由延长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时,持票人无需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但适用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4日法律规定的追索权不得因延期而暂缓者,不在此限。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上述30日的期限仍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之日起算;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述3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所载见票后的时间内。
纯属持票人个人或其委托为汇票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个人的事由,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
第一五八条
不论票据规定保证行为的程序如何,持票人遭到拒付时,只要获得法院准许,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对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动产进行扣押。
Ⅱ.拒绝证书
第一五九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作成。
拒绝证书须在下列地点作成:
汇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最后已知的住所地,或汇票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的住所地,或参加承兑的第三人住所地。以上均由相同的文件为之。伪造住所者,先作成拒绝证书,后进行查证。
第一六0条
拒绝证书应包括汇票票面、承兑、背书、规定的事项及汇票金额的付款催告等各项文字记载。拒绝证书阐明付款人是否存在、拒付的理由、签名无效抑或拒绝签名。
第一六一条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持票人的其他任何文件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汇票持票人方面的任何文件证书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但本法第一四一条和连接的各条以及第一四八条有专门规定者除外。
第一六二条
(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执达员对当事人留置拒绝证书正本应受免职、承担费用和损害赔偿之处分。他得如果拖延向从商业方面出发作出债务人住所裁定的商事法庭书记官提供收据,或者未在两周内办理向书记官投寄附有挂号回执的拒付证书或已承兑汇票和记名本票正本手续者,应承担责任,其处分亦同。
Ⅲ.转开汇票
第一六三条
有追索权者,可开立一张以其债务人之一为付款人,并以其住所为付款地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转开汇票);以取得补偿,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转开汇票的金额,除第一五二条和第一五三条所列金额外,可加经纪费及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