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四五条
遗失票据的所有人为获得汇票的第二联,应向其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该背书人有责任让其借用自己的名义再对其前手背书人作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一切费用由遗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
第一四六条
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所提及的提供担保,若在此期间无其他请求和法院诉究,3年后失效。
第八节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拒绝证书 转开汇票
Ⅰ.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第一四七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者,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或汇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持票人也可行使追索权:
1.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遭拒绝承兑者。
2.不论是否承兑,付款人已破产者;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者;经扣押付款人的财产已徒劳者。
3.未经承兑的汇票,其出票人已破产者。
上述第二、第三项中已被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人,可在其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如该要求被确认合理,法庭即裁定这一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人须支付有关的商业票据;此期限不能超过到期日。对该法庭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或上诉。
第一四八A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须以正式行为证明之(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拒绝承兑证书应在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
如遇第一二五条第一款的情况,第一次提示为该期限的最后一日,其拒绝证书仍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汇票到期日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成。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按上述有关拒绝承兑证书的规定条件作成。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则无需再作付款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停止付款时,或其财产经扣押而徒劳时,持票人在向付款人作提示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在其宣告破产时,或未经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宣告破产时,一旦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
第一四八B条
(1959年11月18日第59-1301号法令)当持票人同意接受普通支票、法兰西银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作为付款时,支票或转帐通知必须载明如此付款的票据的数目和到期日,但不得强求所有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的银行间业务结算差额的支票或转帐通知都按此办理。
如用普通支票结算,而未取得兑付,即须根据旨在使支票统一的1935年10月30日法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在汇票付款所在地,作成拒绝证书。支票未予付款的拒绝证书和通知,均由同一执达员作成。但由于领土管辖权的原因,必须由两名司法人员进行此项工作者,不在此限。
如用转帐通知结算而该转帐通知为法兰西银行所拒绝;或用邮政支票结算而邮政支票中心又拒收,自签发3日起算的一周内,在上述邮政支票或转通知的签发人的住所地,得收到不履行的通知书。此项工作由执达员或公证人承担。
“凡完成不履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的通知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则此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推算期限时应包括中间的法定假日。根据现行法令,不能在法定假日要求任何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接到通知书的汇票付款人,如不兑付汇票和通知费用及不兑付拒绝证书费用,须将汇票归还给司法人员,司法人员须立即作成汇票未付的拒绝证书。”
如付款人不归还汇票,也须立即作成拒绝付款文件,并验证是否归还。在此情况下,第三持票人不必遵从本法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