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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票据法

法国票据法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八编 汇票和本票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格式和开立
   第一一0条
  汇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汇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日。
  5.付款地。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7.出票日和出票地。
  8.出票人的签名(据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该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票据欠缺上款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汇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汇票视为即期汇票。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也作为付款人的法定居住地。
  汇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一一条
  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票款可由出票人本人支付。
  汇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汇票可在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付款,不论其住所系在付款人居住的地点,或在其他地点。
   第一一二条
  对一张即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除本金外加付利息。对其他汇票,这种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必须在汇票上明确规定;如无规定,此项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如汇票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汇票的出票日即为利息的起算日。
   第一一三条
  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
  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
   第一一四条
  由未成年人签发的、尚未流通的汇票为无效汇票,除非有关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312条。
  即使汇票的签名人无能力对该汇票承担责任,或是伪造签名,或是虚构的人的签名,或是由于某种原因签名人不能对汇票承担责任,对这类汇票,其他签名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的人履行付款责任后取得与所声称的被代理人同样的权利。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
   第一一五条 
  出票人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可免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免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一一六条 
  保证金须由出票人或为出票人而开立汇票的人准备,出票人不得为他人的利益,仅以私人方式停止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履行义务。
  汇票到期时,若汇票兑付人尚未偿清出票人或为出票人开立汇票的人的债务,须有一笔至少与汇票金额相等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所有权应能让给以后的汇票持票人。
  承兑须以保证金为前提。
  就背书人而言,承兑为证明保证金的确立。
  无论承兑与否,在否认的情况中,唯有出票人须证实汇票兑付人的保证金是否到期,如未到期,出票人有责任作出担保,尽管在规定期限之后要作成拒绝证书。
  第三节 背书
   第一一七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义之记载,则该汇票只能依一般让与票据的方式转让。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出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上述背书人可对汇票再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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