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归还汇票构成不法行为,应受《刑法》第四0八条处罚。
第一四九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的4个营业日内,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如汇票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时,持票人应于提示日后的4个营业日内作成此项通知。
当公证人和执达员得知要求损害赔偿,应在此后48小时以邮局挂号信将拒付理由通知汇票出票人并载明其姓名住址。此种信件在邮资和挂号费外可另加25分酬金。
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其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前手各通知人的姓名住址,依次直至出票人。
此项通知的期限自收到前一通知日起算。
按照上述规定,对汇票上签名人作通知时,应在同一期限内对其保证人作同样的通知。
如某一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其住址或记载不明时,则通知该背书人的前手即可。
应作通知的人,其通知可以任何方法作成,甚至只将汇票退还。
上述通知人应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送交邮局递送,视为遵守通知期限。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因疏忽通知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一五0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汇票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的文字,并经其签名。此时,持票人不必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上述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票据提示或作通知的责任。
对持票人提出抗辩者,须负责提供持票人不遵守期限的证明。
上述记载如由出票人所作,对于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均发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作,则只对该背书人或该票据保证人发生效力。如出票人已在汇票上作出上述记载,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行承担费用。如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作上述记载,且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可向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请求偿还。
第一五一条
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不按承担债务之先后,对上述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起诉。
汇票上的签名人如已清偿汇票票款,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持票人已对债务人之一起诉者,也不否定其可对其他债务人,即使为第一个被诉人之后手提出诉讼。
第一五二条
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费用。
如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该汇票金额须扣除一笔贴现息,该贴现息按持票人住所地,就其行使追索权当日的官方贴现率(法兰西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五三条
汇票当事人之一如已对汇票金额清偿,则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上述金额自清偿日起按官方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五四条
被追索人或承担被追索责任的汇票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可要求持票人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对汇票已作清偿后,可涂销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一五五条
持票人对一张部分承兑的汇票行使追索权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的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作此记载,并另行出具收据。持票人还应将经证明的汇票抄本及拒绝证书交给该清偿人,使之能行使以后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