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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票据法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的部份金额作成背书者无效。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背书必须写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非手签的其他方式。
  背书可不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才为有效。
   第一一八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将汇票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他人。
  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第一一九条
  除非有相反条款的规定,背书人担保票据的承兑及付款。
  背书人可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通过背书取得汇票者,不负担保责任。
   第一二0条
  汇票的持有人可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不影响其为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涂销的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当空白背书后又连接另一背书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某人因某种原因丧失汇票时,其依前款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无放弃此汇票的责任,但取得汇票有恶意或犯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一条
  被诉的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二条
  背书载有“待收票据”、“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文句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如背书时,则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为的委任,不因委任者死亡或以后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注有“担保价值”、“质押价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其所作成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三条
  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间的背书具有同样效力。但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已逾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后所作成的背书,只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
  除非另有证明,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之前所作。
  禁止倒填背书日期。
  第四节 承兑
   第一二四条
  持票人,或仅为占有汇票的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
  除非是在第三人住址或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指定日期之前提示承兑。
  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但出票人已规定禁止提示承兑者,不在此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算的一年内提示承兑。
  上述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
  上述两项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1938年5月2日法令)在执行提供有关货物的协议时,如按协议已在双方贸易生效时开出汇票,而出票人已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旦在验收货物方面符合贸易常规的期限届满,付款人不得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必然会造成过期,付款人得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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