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五条
付款人可要求在第一次提示承兑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如在拒绝证书中载有这一请求,当事人只有在未满足时才允许提出这一请求。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付款人。
第一二六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词,由付款人签名。仅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规定承兑期限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时应记载其承兑日期,除非持票人只要求记载提示日期。承兑日期未记载者,持票人为保留其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在有效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承兑日期未记载。
承兑应为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对汇票作部分金额的承兑。
对汇票所列事项作更改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须对其承兑条件负责。
第一二七条
出票人以付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人的住所地为付款地时,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此第三人。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的责任。
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一个在住所地的付款地址。
第一二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如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是出票人,也可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向承兑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一二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票上签名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签名,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此项涂销视为在汇票交还之前所作。
付款人可以书面通知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确认其承兑,并按其承兑条件对上述当事人负责。
第五节 担保
第一三0条
对汇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可有一保证人担保付款。
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可为上述之保证。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作成,或通过另一份证明指定其履行的地点。
上述保证以“适用于担保”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的责任完全相同。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票据保证人仍承担其义务。但因保证的方式上有缺陷者,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第六节 到期日
第一三一条
汇票可按下列方式之一付款: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上述各种方式以外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或到期日连续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一三二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此类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的一年内作付款提示,此项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以上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见票即付汇票的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不得于指定期限前提示付款,提示的期限则应自指定之日起算。
第一三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按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其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凡未记载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预定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所为。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应为该付款日中与该日期相当之日。如无相当之日,则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