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复本
第一七三条
汇票可开立数份相同的复本。
上述复本应在票据上编列号数;未编号数者,视为独立的汇票。
汇票上未注明其为单张汇票者,持票人可自负费用,请求发行数份复本。持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向出票人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份复本上再作同样的背书。
第一七四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纵然票据上并无其他复本因此项付款而失效的记载,但对付款人仍有免除债务的效力。但付款人对经其承兑而示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对于经其背书而未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第一七五条
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复本之一者,应在其他各份上载明该一复本现在何人之手。该一复本的接收人,应将所接收的复本交给另一复本的合法持票人。
接收人拒绝交出复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项,才能行使追索权:
1.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该复本,但遭拒绝。
2.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提示,但不获承兑或付款。
Ⅱ.抄本
第一七六条
汇票持票人有作成汇票抄本的权力。
抄本应按原本正确复制,将原本上的背书及一切记载事项誊写于上。抄本上应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背书及票据保证也可在抄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作背书及保证有同样效力。
第一七七条
抄本应载明原本现由何人持有,原票据持有人对抄本的合法持票人有效还原本的义务。
原票据持有人拒绝交还原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曾向该原本持有人请求交还原本但遭拒绝者,才能对在抄本上作背书或对票据作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在作成抄本前的最后背书之后,如原本上有“此后只有抄本上的背书才为有效”的记载或其他同义的记载者,则其后在原本上的背书不再有效。
第十一节 更改
第一七八条
汇票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后的签名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更改前的签名人,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二节 时效
第一七九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凡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者,自到期日起算。
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背书人清偿汇票之日或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如发生诉讼时,则时效以最后的起诉日起算。如有法院判决或另有文件确认其债务,时效即不再适用。
时效中断,只对曾受时效中断影响的人有效。
所有债务人如被依法要求,必须宣誓表明人已清偿债务,并真诚地认为其遗孀、遗产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将不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节 一般规则
第一八0条
汇票到期日为法定假日时,其付款可延至下一营业日。汇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为之。
如上述各项行为之一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其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法定假日时,该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间的假日,在计算期限时包括在内。
第一八一条
法定假期,即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假日;在此日期内,不得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