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如汇票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一月中、二月中等)或月底者,应是指该月的第一日、第15日或最后一日。
汇票载明8日或15日者,并非表示一个星期或两个星期,而是8个或15个实际天数。
汇票载明半个月者,系指15日期限。
第一三四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其付款地与出票地的历日不同者,到期日按付款地的历日为准。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出票地与付款地的历日不同者,以付款地历日的相当之日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期限,依上述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载明,或有简单条款表明可采用其他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第七节 付款
第一三五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
凡向票据交换所所作的提示与付款提示具有同样效力。
第一三六条
付款人付款时,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写明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持票人不可拒绝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讫的金额,并出具收据。
对票款的分期付款,出票人与背书人均不负责任。
持票人必须拒绝承兑仅存有余额的汇票。
第一三七条
持票人可拒绝汇票到期日前的付款。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
第一三八条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货币,可按到期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债务人有拖延行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也可在汇票上规定凭以计算的汇率。
出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须以某种指定的货币支付者(以某种外币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出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而值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一三九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持票人如未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则任何票据债务人有权将汇票金额存入信托局,其一切费用和后果将由持票人承担。
第一四0条
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第一四一条
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二条
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三条
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第一四四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遗失票据的所有人遭拒付时,则可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而保留其权利。这一证书须在遗失的汇票到期日之翌日作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限期内,将第一四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告知出票人和背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