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财产法(民国91年04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国有财产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 国家依据法律规定,或基于权力行使,或由于预算支出,或由于接受捐赠所取得之财产,为国有财产。
凡不属于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视为国有财产。
第3条 依前条取得之国有财产,其范围如左:
一、不动产: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资源。
二、动产:指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暨其它杂项设备。
三、有价证券:指国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债券。
四、权利:指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它财产上之权利。
前项第二款财产之详细分类,依照行政院规定办理。
第4条 国有财产区分为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两类。
左列各种财产称为公用财产:
一、公务用财产:各机关、部队、学校、办公、作业及宿舍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二、公共用财产:国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三、事业用财产: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财产,系指公用财产以外可供收益或处分之一切国有财产。
第5条 第三条第一项所定范围以外之左列国有财产,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它有关法令办理:
一、军品及军用器材。
二、图书、史料、古物及故宫博物。
三、国营事业之生产材料。
四、其它可供公用或应保存之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6条 国家为保障边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视地方实际情况,保留国有土地及其定着物;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条 国有财产收益及处分,依预算程序为之;其收入应解国库。
凡属事业用之公用财产,在使用期间或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而为收益或处分时,均依公营事业有关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