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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2002修正)

  一、建筑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筑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它土地,六年至十年。
  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得更新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租金率,依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法律未规定者,由财政部斟酌实际情形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标租方式出租或出租系供作营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关土地法律规定之限制。
  第44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出租后,除依其它法律规定得予终止租约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约收回:
  一、基于国家政策需要,变更为公用财产时。
  二、承租人变更约定用途时。
  三、因开发、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时。
  承租人因前项第一、第三两款规定,解除租约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
  其标准由财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解除租约时,除出租机关许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请求补偿其现值外,应无偿收回;其有毁损情事者,应责令承租人回复原状。
  第45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以不出租为原则。但基于国家政策或国库利益,在无适当用途前,有暂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经财政部项目核准为之。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利用

  第46条 国有耕地得提供为放租或放领之用;其放租、放领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边际及海岸地可辟为观光或作海水浴场等事业用者,得提供利用办理放租;可供造林、农垦、养殖等事业用者,得办理放租或放领。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7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得依法改良利用。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得以委托、合作或信托方式,配合区域计画、都市计画办理左列事项:
  一、改良土地。
  二、兴建公务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它非兴建房屋之事业。
  经改良之土地,以标售为原则。但情形特殊,适于以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方式处理者,得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项各款事业,依其计画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负担资金者,应编列预算。
  第48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得提供投资之用。但以基于国家政策及国库利益,确有必要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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