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处分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
第49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其已有租赁关系者,得让售与直接使用人。
前项得予让售之不动产范围,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其经地方政府认定应与邻接土地合并建筑使用者,得让售与有合并使用必要之邻地所有权人。
第一项及第三项让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50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国营事业机关或地方公营事业机构,因业务上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由各该主管机关,商请财政部核准,并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51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或慈善救济事业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由各该主管机关商请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并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52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土地,经政府提供兴建国民住宅或奖励投资各项用地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依国民住宅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52-1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项目报经财政部核准让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国有房屋。
二、原属国有房屋业已出售,其尚未并售之建筑基地。
三、共有不动产之国有持分。
四、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
五、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
六、其它不属前五款情况,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确属特殊者。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基于国家建设需要,不宜标售者,得项目报经行政院核准让售。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提高利用价值,得项目报经财政部核准与他人所有之不动产交换所有权。其交换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52-2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筑、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于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让售。经核准者,其土地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内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