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拟作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
前项拨用,应由申请拨用机关检具使用计画及图说,报经其上级机关核明属实,并征得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同意后,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39条 非公用财产经拨为公用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由财政部查明随时收回,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但拨用土地之收回,应由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撤销拨用后为之:
一、用途废止时。
二、变更原定用途时。
三、于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时。
四、擅自让由他人使用时。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开始建筑时。
第三节 非公用财产之借用
第40条 非公用财产得供各机关、部队、学校因临时性或紧急性之公务用或公共用,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如属土地,并不得供建筑使用。
前项借用手续,应由需用机关征得管理机关同意为之,并通知财政部。
第41条 非公用财产经借用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由管理机关查明随时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灭时。
二、于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时。
三、擅自让由他人使用时。
非公用财产借用期间,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时不得请求补偿。
第五章 收益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之出租
第42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出租,得以标租方式办理。但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径予出租:
一、原有租赁期限届满,未逾六个月者。
二、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实际使用,并愿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者。
三、依法得让售者。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出租,应以书面为之;未以书面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依法已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者,承租人应于规定期限内订定书面契约;未于规定期限内订定书面契约者,管理机关得终止租赁关系。
前项期限及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出租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43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出租,应依左列各款规定,约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