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条 财政部对于各主管机关及委托代管机构管理公用财产情形,应随时查询。
第63条 财政部对于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管理或经营非公用财产情形,应随时考查,并应注意其拨用或借用后,用途有无变更。
第二节 财产报告
第64条 管理机关或委托代管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拟具公用财产异动计划,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审查。
第65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对非公用财产之管理或经营拟具计画,报财政部审定。
第66条 财政部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对于公用财产及非公用财产,就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所拟之计画加具审查意见,呈报行政院;其涉及处分事项,应列入中央政府年度总预算。
第67条 管理机关及委托代管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具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呈报主管机关汇转财政部及中央主计机关暨审计机关。
第68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具非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呈报财政部,并分转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69条 财政部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就各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等所提供之资料,编具国有财产总目录,呈报行政院汇入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
第70条 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所指之计画、目录及表报格式,由财政部会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第71条 国有财产经管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登帐而未登帐,并有隐匿或侵占行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72条 国有财产被埋藏、沉没者,其掘、发打捞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3条 国有财产漏未接管,经举报后发现,或被人隐匿经举报后收回,或经举报后始捞取、掘获者,给予举报人按财产总值一成以下之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