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国有土地及国有建筑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指事业用者外,免征土地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二章 机构
第9条 财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综理国有财产事业。
财政部设国有财产局,承办前项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10条 公用财产之主管机关,依预算法之规定。
公用财产为二个以上机关共同使用,不属于同一机关管理者,其主管机关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11条 公用财产以各直接使用机关为管理机关,直接管理之。
第12条 非公用财产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管理机关,承财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13条 财政部视国有财产实际情况之需要,得委托地方政府或适当机构代为管理或经营。
第14条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并由各使领馆直接管理;如当地无使领馆时,由外交部委托适当机关代为管理。
第15条 (删除)
第16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设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为国有财产估价机构;其组织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章 保管
第一节 登记
第17条 第三条所指取得之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应分别依有关法令完成国有登记,或确定其权属。
第18条 不动产之国有登记,由管理机关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为之。
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有关确定权属之程序,由管理机关办理之。
依本条规定取得之产权凭证,除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由管理机关保管之。
第19条 尚未完成登记应属国有之土地,除公用财产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得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国有登记;必要时得分期、分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