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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2002修正)

  第20条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应由外交部或各使领馆依所在地国家法令,办理确定权属之程序。

第二节 产籍

  第21条 管理机关应设国有财产资料卡及明细分类帐,就所经管之国有财产,分类、编号、制卡、登帐,并列册层报主管机关;其异动情形,应依会计报告程序为之。
  第22条 财政部应设国有财产总帐,就各管理机关所送资料整理、分类、登录。
  第23条 国有财产因故灭失、毁损或拆卸、改装,经有关机关核准报废者,或依本法规定出售或赠与者,应由管理机关于三个月内列表层转财政部注销产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卡、帐、表、册之格式及财产编号,由财政部会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统一订定之。

第三节 维护

  第25条 管理机关对其经管之国有财产,除依法令报废者外,应注意保养及整修,不得毁损、弃置。
  第26条 有价证券应交由当地国库或其代理机构负责保管。
  第27条 国有财产直接经管人员或使用人,因故意或过失,致财产遭受损害时,除涉及刑事责任部分,应由管理机关移送该管法院究办外,并应负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损害者,其责任经审计机关查核后决定之。
  第28条 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对于公用财产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但其收益不违背其事业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29条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非依法经外交部核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不得为任何处分。但为应付国际间之突发事件,得为适当之处理,于处理后即报外交部,并转财政部及有关机关。
  第30条 国有不动产经他人以虚伪之方法,为权利之登记者,经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查明确实后,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涂销之诉;并得于起诉后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为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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