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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2002修正)

  前项为虚伪登记之申请人及登记人员,并应移送该管法院查究其刑责。
  第31条 国有财产管理人员,对于经管之国有财产不得买受或承租,或为其它与自己有利之处分或收益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之行为无效。

第四章 使用

第一节 公用财产之用途

  第32条 公用财产应依预定计画及规定用途或事业目使用;其事业用财产,仍适用营业预算程序。
  天然资源之开发、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管理机关善为规划,有效运用。
  第33条 公用财产用途废止时,应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但依法征收之土地,适用土地法之规定。
  第34条 财政部基于国家政策需要,得征商主管机关同意,报经行政院核准,将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得互易其财产类别,经财政部与主管机关协议,报经行政院核定为之。
  第35条 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时,由主管机关督饬该管理机关移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但原属事业用财产,得由原事业主管机关,依预算程序处理之。
  非公用财产经核定变更为公用财产时,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移交公用财产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接管。
  第36条 主管机关基于事实需要,得将公务用、公共用财产,在原规定使用范围内变更用途,并得将各该种财产相互交换使用。
  前项变更用途或相互交换使用,须变更主管机关者,应经各该主管机关之协议,并征得财政部之同意。
  第37条 国家接受捐赠之财产,属于第三条规定之范围者,应由受赠机关随时通知财政部转报行政院,视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机关。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拨用

  第38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各级政府机关为公务或公共所需,得申请拨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拨用:
  一、位于繁盛地区,依申请拨用之目的,非有特别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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