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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2002修正)

  第53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空屋、空地,并无预定用途者,得予标售。
  前项标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54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使用人无租赁关系或不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者,应收回标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经财政部核准办理现状标售:
  一、经财政部核准按现状接管处理者。
  二、接管时已有坟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复杂,短期间内无法腾空办理标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处理者。
  前项标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类动产、有价证券

  第55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不堪使用者,得予标售,或拆卸后就其残料另予改装或标售。
  前项标售或拆卸、改装,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报经财政部,按其权责核转审计机关报废后为之。
  第56条 有价证券,得经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项出售,由财政部商得审计机关同意,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办理。
  第57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财产上权利之处分,应分别按其财产类别,经主管机关或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节 计价

  第58条 国有财产计价方式,经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议订,由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领土地地价之计算,依放领土地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有价证券之售价,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59条 非公用财产之预估售价,达于审计法令规定之稽察限额者,应经审计机关之同意。

第四节 赠与

  第60条 在国外之国有财产,有赠与外国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层请行政院核准赠与之。
  在国内之国有财产,其赠与行为以动产为限。但现为寺庙、教堂所使用之不动产,合于国人固有信仰,有赠与该寺庙、教堂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必要者,得赠与之。
  前项赠与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检核

第一节 财产检查

  第61条 国有财产之检查,除审计机关依审计法令规定随时稽察外,主管机关对于各管理机关或国外代管机关有关公用财产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情形,应为定期与不定期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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