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民法第二百九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受益权之让与,准用之。
第四章 受托人
第21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受托人。
第22条 受托人应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23条 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其它受托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并得请求减免报酬。
第24条 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金钱者,得以分别记帐方式为之。
前项不同信托之信托财产间,信托行为订定得不必分别管理者,从其所定。
受托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获得利益者,委托人或受益人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如因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害者,受托人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证明纵为分别管理,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权,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事实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5条 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26条 受托人依前条但书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
前条但书情形,该第三人负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同一之责任。
第27条 受托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已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前项情形,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第28条 同一信托之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公同所有。
前项情形,信托事务之处理除经常事务、保存行为或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由全体受托人共同为之。受托人意思不一致时,应得受益人全体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