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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法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之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它事由取得之财产权,仍属信托财产。
  第10条 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第11条 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
  第12条 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3条 属于信托财产之债权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之债务不得互相抵销。
  第14条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之权利时,受托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之财产权,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15条 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
  第16条 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声请法院变更之。
  前项规定,于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第三章 受益人

  第17条 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第18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其处分。受益人有数人者,得由其中一人为之。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始得为之:
  一、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
  二、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有价证券者。
  三、信托财产为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之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第19条 前条撤销权,自受益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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